满洲里市龙发土建有限公司

满洲里市龙发土建有限公司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781民初397号
原告:满洲里市龙发土建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
法定代表人:张道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明,内蒙古缘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董俊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琛,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斌,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满洲里达赉湖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
法定代表人:滕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森,该公司职工。
原告满洲里市龙发土建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满洲里达赉湖热电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德毅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3月28日、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满洲里市龙发土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道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明,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琛、宋志斌,第三人满洲里达赉湖热电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满洲里市龙发土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034729.6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满洲里达赉湖热电有限公司签订了2×200MW机组脱硝改造工程。被告在2×200MW机组脱硝改造工程施工中把防腐油漆工程(审定价194685.68元)、甲方另委托项目锅炉厂房35米处屋面防水工程(审定价600212.00元)、锅炉26米地面砖维修(审定价146554.00元)、锅炉厂房26米墙粉刷工程(审定价93278.00元)全部承包给原告。现上述工程已经全部完工,且被告与第三人已经对原告的上述工程价款经审价机构予以确认,但被告一直未付工程款。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关系依法成立,被告依法应付工程款。
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被告无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满洲里达赉湖热电有限公司述称,2014年12月因该工程工期紧张,承包人不能满足工期要求,为此经第三人介绍,原告满洲里市龙发土建有限公司从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分包了脱硝改造项目防腐油漆工程和甲方另委托项目锅炉房35米屋面防水工程,这两项工程都是原告施工完毕,工程也验收合格投入使用。两项工程价款经第三方审计并经第三人满洲里达赉湖热电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确认为脱硝改造项目防腐油漆工程价款为194685.68元、甲方另委托项目锅炉房35米屋面防水工程价款为600212.00元。因被告施工中造成锅炉房部分建筑墙面和地面损坏,按合同第三人于2015年协调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和原告满洲里市龙发土建有限公司,由原告完成锅炉房26米脱硝本体周围建筑墙面粉刷和锅炉房26米瓷砖地面修复工程。
原告满洲里市龙发土建有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满洲里达赉湖热电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承包第三人的机组脱硝改造工程的部分工程由原告施工,施工范围为:脱硝改造项目防腐油漆工程、锅炉房26米脱硝本体周围建筑墙面粉刷、锅炉厂房26米瓷砖地面修复、甲方另委项目锅炉厂房35米屋面防水工程。作为第三人证实这四项工程是由原告来实际施工完成,有电厂生产技术人员赵喜斌、李国江、崔志臣的签字以及公章;
2、屋面防水维修方案,证明屋面防水维修方案上有第三人崔志臣和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确认,作为工程内业资料也能证明该工程系原告施工完毕;
3、委托函一份,2015年5月28日第三人要求被告对锅炉厂房35米处屋面防水进行修复,该委托函中有第三人原法定代表人赵敦友及副总张科专、陈默、工程技术人员赵喜斌、张睿共同签字确认。该工程系由被告又委托原告施工,因此原告法定代表人与第三人工程技术人员崔志臣共同签字确认了维修方案,并由原告施工完毕。以上三份证据均能证明涉案工程系由原告完成。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经质证后表示,无法判定证据的真实性及有效性,均无法认定。不同意原告的证明意见。且这三份证据都与其无关。
第三人满洲里达赉湖热电有限公司经质证后表示,第一份证据有公司生产技术部的工程技术人员的签字及盖章,认可真实性。这些工程量是在合同施工范围内,具体由谁施工无法确认,在本案第二次庭审时第三人承认该工程均是原告完成。对屋面防水维修方案和委托函的真实性认可。维修方案中是第三人工程技术人员崔志臣和原告法定代表人张道龙的签字。
4、第三人脱硝改造工程结算书一份,证明原告承建施工的甲方另委项目工程即35米屋面防水修复工程造价600212元。油漆防腐工程造价194685元,该价格是经第三方公司审定后,第三人与被告的结算价格,也是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价格;
5、锅炉26米地面砖维修工程决算书一份,证明工程造价146554元;
6、锅炉26米墙粉刷工程决算书一份,证明粉刷工程造价93278元。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经质证后表示,对结算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数额是对的,仅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承包合同范围内的工程结算,与原告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证据6真实性不了解,所以不发表意见。决算书里所有的工程内容除有被告书面合同委托分包关系的人完成以外的所有工程量都是被告自己完成的。
第三人满洲里达赉湖热电有限公司经质证后表示对证据四结算审核报告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这几个数据也无异议。对证据5、证据6无异议。
7、油漆合格证和质量报告单各一份,证明施工的油漆的合格手续。监理单位在2016年出具的工程情况说明复印件,反映了地面和墙面损坏维修均是由原告完成,并且该工程的价格、面积都是经过被告工作人员王永坤和黄浩当场确认的。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表示,第一次庭审结束时原告称不需要补充证据,现原告又提交该份证据,被告不予质证。
第三人满洲里达赉湖热电有限公司经质证后表示三份证据均予以认可。
虽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部分证据不予认可,但没有相反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为证实其辩诉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满洲里达赉湖热电有限公司2×200MW机组脱硝改造工程建筑安装合同,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双方于2014年8月4日和2014年9月签订了《满洲里达赉湖热电有限公司2×200MW机组脱硝改造工程建筑安装合同》,证明原告所主张的施工的油漆(最后一道面漆)、屋面防水是被告的工程范围,也是由被告自身所完成的与原告无关;
2、满洲里达赉湖热电有限公司脱硝改造工程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被告建筑安装工程于2015年7月11日,经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验收合格。第三人(建设单位)在签署时,并没有附加任何条件及任何额外说明,证明被告全面履行了与第三人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
3、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结算表,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建设单位)双方于2015年10月8日完成工程结算。在结算表的8.4项明确将“油漆(最后一道面漆)”予以结算。第三人在签署结算定案表时没有附加任何条件及任何额外说明。证明第三人确认“油漆(最后一道面漆)是由被告完成,并将194685.68元价款如数结算给被告,与原告的主张无关。”另:在结算中无“地面砖维修、墙粉刷”项,该项与被告无关。
原告满洲里市龙发土建有限公司经质证后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关于油漆防腐是第三人在脱硝改造过程中直接报给被告的工程并将工程款向被告进行结算,但该工程并不是由被告完成的,而是由被告委托原告进行施工完成的,尤其是第三人生产技术部证明原告完成的4样工程中包含油漆防腐。关于墙面粉刷和地砖修复,是由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造成的第三人财产损害,应由被告依法修复或赔偿。所以不属该合同承包的范围内,但是属被告应当履行的修复或赔偿义务,原告正是经第三人介绍被告委托实施了墙面粉刷和地砖修复的工程,该款项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所以不会在其与第三人的合同范围内,也不会由第三人向被告支付该部分工程款,属于被告的合同义务。关于锅炉房35米防水工程价款600212.00元,在被告与第三人工程结算审定表中有明确记载,记载内容为:甲方另委项目工程费600212.00元,结合第三人向被告发的传真足以证明在合同外另行委托被告完成防腐工程,并向被告结算工程价款,而该工程并不是由被告完成,系由被告委托原告完成工程,因此被告应附有向原告支付4项工程全部价款的合同义务。
第三人满洲里达赉湖热电有限公司经质证后表示,对于满洲里达赉湖热电有限公司2×200MW机组脱硝改造工程建筑安装合同认可,对满洲里达赉湖热电有限公司脱硝改造工程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也认可,对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结算表认可。对证明的问题关于墙面粉刷和地砖修复,墙面和地砖是被告在本合同项目施工过程中所造成的破坏和损害应由被告履行修复恢复原状的义务。关于油漆防腐,锅炉房35米屋面防水已在被告与第三人的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中予以结算。以上四项工程均由原告进行施工。
现第三人明确说明该四项工程均是由原告完成,且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对抗原告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
第三人满洲里达赉湖热电有限公司为证实其辩诉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满洲里达赉湖热电有限公司2×200MW机组脱硝改造工程建筑安装合同一份,证明该工程由本案被告承包进行工程建筑安装施工;
2、满洲里达赉湖热电有限公司1、2号机组脱硝改造工程建设监理合同一份,证明该工程是由达华集团北京中达联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脱硝改造建设工程的监理服务工作。
原告满洲里市龙发土建有限公司经质证后表示对这两份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将该工程的部分内容转包给其他方,也将本案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这一点第三人已经予以证实系由原告完成了其中四项工程。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经质证后表示对这两份合同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满洲里达赉湖热电有限公司签订了2×200MW机组脱硝改造工程。2×200MW机组脱硝改造工程施工中的防腐油漆工程、锅炉厂房35米处屋面防水工程由原告施工完成,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施工造成的锅炉26米地面砖维修、锅炉厂房26米墙粉刷工程承也由原告施工完成。其中35米处防水工程即甲方另委项目工程款为600212元,油漆防腐工程款为194685.68元,墙面粉刷工程款为93278元,地面维修工程款为146554元。以上工程原告已经按约定完成,但被告与第三人至今没有与原告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承认地砖维修、墙面粉刷两项工程不是被告完成,称油漆、防水工程是被告所做,但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该工程由原告完成,现第三人认可本案诉争的四项工程是原告完成,因此该工程款应由第三人直接给付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第三人满洲里达赉湖热电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满洲里市龙发土建有限公司工程款1034729.68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70元,减半收取2935元,由第三人满洲里达赉湖热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庞德毅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姜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