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3民终56号
上诉人(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惠州市雅博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惠阳区淡水开城大道南163号良仕华厦八楼C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938912。
法定代表人:蔡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星芬,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惠州市鑫华辉机电有限公司,住所,惠州市惠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2MA4UQGAT83。
法定代表人:刘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阚永乐,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惠州市雅博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惠州市鑫华辉机电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9)粤1303民初3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惠州市雅博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星芬、被上诉人惠州市鑫华辉机电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阚永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惠州市雅博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为被上诉人承担行政处罚款40000元,即人民币20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各半承担。
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7年11月20日签订了一份《电梯维保合同》,上诉人为甲方,被上诉人为乙方,合同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分别约定了日常维护保养电梯的内容、要求和标准,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分别约定了保养期限、保养费及结算方式,第十条规定了乙方的权利与义务,第十一条规定违反合同的违约责任。
上述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按时足够支付电梯维护保养费给乙方,但是,乙方没有尽到应尽义务,根据《电梯维保合同》第二条之规定,乙方应当按照《电梯维护保养规则(TSGT5002-2017)》完成半月、季度、半年、年度保养项目,并做好维护记录。但是,乙方在给电梯做保养时居然没有关注电梯是否进行了年检,何时年检,属于工作中重大失误,乙方在维保期间没有告知甲方这些电梯年检日期是乙方怠于行使自己职责,有主观过错;其次,根据合同第十条第8项规定“乙方应当配合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对电梯的定期检验”。那么,乙方怎样配合电梯检测机构检测呢?首先,乙方应该查明各台电梯年检日期,但是,乙方严重失职,没有去查清每台电梯年检日期,乙方也没有告知上诉人这些电梯的年检日期,由于乙方没有尽到及时告知或书面提醒义务,所以,导致上诉人在电梯年检期限满前一个月没有提出申请;不仅如此,乙方在电梯维护中应当知道这些电梯已过年检期而不能使用,存在安全隐患但是被上诉人没有告知上诉人或书面提醒上诉人;也没有依职业道德规则主动叫停止这些电梯的使用,结果误导上诉人继续使用未经定期检测电梯而被惠阳区质监局罚款四万元人民币。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由于被上诉人严重失职,和怠于行使电梯维护应尽告知义务,是造成上诉人被罚款主要原因之一,两者有直接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应当承担50%的罚款。而一审法院独任法官忽视了被上诉人上述责任,武断认为被上诉人维保电梯义务与上诉人被罚款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而判决上诉人不承担罚款责任,显然有违事实和法律,上诉人请求二审法官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公平、公正、合理作出判决,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另,上诉人庭审时补充上诉事实和理由如下:在2018年6月2日之前,被上诉人没有电梯维护记录,只有2018年6月2日之后的记录。
被上诉人惠州市鑫华辉机电有限公司辩称,我方认为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针对刚才上诉人所说,2018年6月2日之前,被上诉人没有电梯维护记录这一理由,我方认为上诉人在原审包括在上诉期间已确认拖欠电梯维护费28800元,,其证明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电梯维护期限截止到2018年8月30日前。
被上诉人惠州市鑫华辉机电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雅博公司一次性向原告鑫华辉公司支付电梯维护保养费28800元,电梯试重费3200元并从2018年9月1日起至付清全部拖欠款之日止,按拖欠款32000元为基数,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暂计至2019年7月15日,利息共计1225.73元);2、判令被告雅博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上诉人惠州市雅博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支付人民币4万元给反诉原告;2、本案诉讼费及反诉费全部由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20日,鑫华辉公司与雅博公司签订了一份《惠州市鑫华辉机电有限公司电梯维保合同》,第一条日常维护保养部分约定“甲乙双方约定,由乙方为《电梯维护保养及金额明细表》(见附件二)中列明的甲方使用、管理的电梯提供日常的维护、保养和抢修服务”。第二条约定“乙方应当按照《电梯维护保养规则》(TSGT5002-2017)》完成半月、季度、半年、年度保养项目、并做好维护保养记录。(见附件一)”。第三条第二款约定“除上述标准外,还应当满足甲方提出的如下质量要求:2.确保法定定期检验一次通过(不合格原因非甲方导致)”。第四条日常维护保养期限部分约定“本合同期限1年,自2017年11月20日起至2018年11月19日止”。第五条日常维护保养费部分约定“1、清包:每月每台400元(具体批指导价格可参考附表1)……4、全年维护保养费总计(人民币):¥57600元(大写:伍万柒仟陆佰元整)。具体明细见《电梯维护保养信息表》(见附件二)”。第六条结算方式部分约定“(一)甲方按每季支付维护保养费,金额为14400元”。第九条甲方权利、义务部分约定甲方义务“8、应当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第十条乙方权利、义务部分约定的乙方义务“应当配合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对电梯的定期检验,并参与电梯安全管理活动”。合同签订后,鑫华辉公司为雅博公司提供电梯维保服务实际期限为2017年11月20日至2018年8月30日,期间雅博公司向鑫华辉公司支付了12台电梯一个季度维保费14400元,双方庭审时确认尚余维保费28800元未支付。
另查,惠州市惠阳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8年7月26日作出【惠阳质监罚[201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雅博公司行政罚款4万元,理由是雅博公司“使用管理的捌台电梯(BLTSY15K/03578、BLTSY15K/03576、BLTSY15K/03574、BLTSY15K/08251、BLTSY15K/03577、BLTSY15K/03573、BLTSY15K/03579和BLTSY15K/03575)未经定期检验仍继续使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的规定。同年8月9日,雅博公司缴纳了4万元罚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点:本诉请求合同对方是否应当支付二个季度电梯维护保养费共28800元;反诉请求合同对方是否违约,导致己方被行政处罚4万元,从而合同对方应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评析如下:
关于雅博公司反诉请求违约损害赔偿的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并作出记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检验合格有效期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第三款规定:“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第四十五条规定:“电梯的维护保养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照本法取得许可的安装、修理单位进行。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维护保养中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保证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并负责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接到故障通知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并采取必要的应急救援措施。”本案中,雅博公司是其管理小区12台电梯的使用单位,其中的职责是对“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并作出记录”。鑫华辉公司是雅博公司合同聘请的小区12台电梯维修保养单位,其中的职责是“应当在维护保养中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保证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无论是鑫华辉公司还是雅博公司,其机构性质都不属于“特种设备检验机构”,依法不能从事电梯的定期检验。雅博公司因为使用其中8台电梯过程中违反了“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的规定,导致被行政处罚,与鑫华辉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违约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换言之,雅博公司受到行政处罚是因为没有定期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申请检测,而非鑫华辉公司的维修保养问题所致。故其反诉请求鑫华辉公司赔偿因受到行政处罚4万元导致直接经济损失,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支付电梯维护保养费的问题。雅博公司提供的证据《电梯维保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交纳罚款票据》,只能证实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及雅博公司受行政处罚的事实,不能反映鑫华辉公司违反了合同第十条规定的乙方义务。鑫华辉公司提供的证据银行流水明细证实了雅博公司支付合同期内第一季度14400元维护保养费。庭审中,双方确认至2018年8月30日止,雅博公司还欠鑫华辉公司维护保养费28800元,根据合同规定雅博公司应履行按期支付维护保养费的义务,鑫华辉公司诉请雅博公司支付,有充分的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雅博公司逾期未支付28800维护保养费,一审法院认为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但鑫华辉公司诉请雅博公司支付剩余电梯试重费3200元,因该费用并非合同约定的“零配件费用”,同时也无雅博公司盖章确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惠州市雅博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惠州市鑫华辉机电有限公司支付电梯维护保养费288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28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9月1日起至付清该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惠州市鑫华辉机电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惠州市雅博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315元、由本诉被告惠州市雅博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73元,本诉原告惠州市鑫华辉机电有限公司负担42元;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反诉原告)惠州市雅博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应对上诉人的罚款承担支付义务。
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未履行年检告知义务且未配合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对电梯进行定期检验,导致其被行政罚款40000元,故被上诉人应就此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向上诉人支付2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电梯维保合同》可知,该合同中并未约定被上诉人负有及时向上诉人告知年检日期的义务,且合同约定的被上诉人应当配合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对电梯进行定期检验的义务仅仅是协助、配合义务,而不是主动、独自承担的义务,即上诉人应在适时向被上诉人提出配合、协助履行该项义务的要求,然后由被上诉人配合检验。被上诉人并不负有通知上诉人向有关职能部门申请电梯的定期检验的合同义务。而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其向被上诉人提出配合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对电梯定期检验的要求后,被上诉人拒绝配合。因此,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未告知其电梯年检而导致其被行政罚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行政罚款中的20000元款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惠州市雅博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 巍
审 判 员 邓耀辉
审 判 员 刘艳妹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兵勤
书 记 员 叶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