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安艺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北京路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等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与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2民终28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7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兴)旧宫镇富华南路甲3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玉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路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大鲁店文化街16号2幢1层1097。 法定代表人:***。 原审第三人:北京米梦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A-4493室。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上诉人北京路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德公司)、原审第三人北京米梦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梦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22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不追加***为(2020)京0115执9218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不承担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关于“其次,北京定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都公司)提交的银行回单、米梦公司2017年的企业年报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路德公司已经完成了出资义务,……,不足以证明出资款已经到位”的认定错误。***公司认可***举证真实性,只是不认可证明目的。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从时间、金额两方面相互印证路德公司完成米梦公司全部注册资本实缴,一审判决把各项证据拆分、割裂开来进行机械的分析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第七页倒数第一行处认定错误。将***区分不同持股期间错误。***确有两端持股时间,但对***公司,***持有股权时间均在***公司对米梦公司产生债权之前,***两次持股不存在恶意逃债目的。另外,2016年米梦公司延长认缴注册资本出资期限,该期限仍早于***公司与米梦公司债务确认时间2019年10月29日,不存在损害债权人利益情况。 ***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一、一审判决对于“定都公司提交的银行回单、米梦公司2017年的企业年报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路德公司已经完成了出资义务,……,不足以证明出资款已经到位”的认定是正确的。综合企业年报、北京市企业信息信用网站截图内容,以及公司章程内容,***凭定都公司提交的年报、数额零星且散乱转账不能证明路德公司出资到位。***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作为发起人,出资期限于2016年9月26日到期,到期后未出资,构成未履行出资义务;又在未出资情况下转让给了定都公司,定都公司明知。***同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和第十九条的情形,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所称延长出资期限的“股东会决议”事实上在米梦公司工商档案、本案一、二审证据里都是没有的,故其上诉没有事实依据。四、未召开关于出资期限延长的股东会,系擅自延长出资期限,不能成立。五、***关于债权债务发生时间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系设立时的股东,为米梦公司发起人,适用关于发起人的法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不受债权债务发生时间的限制,故***抗辩没有法律依据。否则,关于发起人的规定将被空置。 路德公司、米梦公司在上诉期内未提起上诉,二审中,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未发表意见。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追加路德公司、***为(2020)京0115民初6887号民事判决被执行人(执行案件为(2020)京0115执9218号);2.诉讼费用由***、路德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12日,***公司与米梦公司签订《保安服务合同书》。2019年10月29日,双方签订《保安服务费结算明细》,双方确认护卫服务费未结款为470873元,后双方因该合同产生纠纷诉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公司与米梦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3月13日立案,法院于2020年6月17日作出(2020)京0115民初688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米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公司保安服务费460873元;二、米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公司保安服务费滞纳金(以46087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9年10月3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予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0)京0115执9218号。在执行过程中,因未发现被执行人米梦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公司向法院申请追加***、路德公司、北京世派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派公司)为被执行人,法院2021年9月17日作出(2021)京0115执异598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公司的追加请求。裁定后,***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要求追加追加***、路德公司、世派公司为被执行人,后撤回对世派公司的起诉。 米梦公司于2016年7月14日登记设立,注册资本500万元,股东为***、路德公司、世派公司,路德公司认缴出资300万元,***、世派公司各认缴出资10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均为2016年9月28日。2016年11月29日,世派公司及***将各自100万元股权转让给定都公司,米梦公司股东变更为路德公司、定都公司,其中路德公司认缴出资额30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为2056年9月28日,定都公司认缴出资额20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为2056年9月28日。2016年12月30日,定都公司将125万元股权转让给***,将75万元股权转让给路德公司,米梦公司股东变更为路德公司、***,路德公司认缴出资375万元,认缴出资期限2056年9月28日,***认缴出资125万元,认缴出资期限2056年9月28日。2018年11月28日,***将125万元股权转让给路德公司,米梦公司股东变更为路德公司,认缴出资500万元,出资期限2050年1月30日。 ***提交银行回单、米梦公司2017年的企业年报,证明路德公司已经完成股东出资义务,足额缴纳了500万元注册资本。***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款项是路德公司的实缴资本,理由如下:1.回单均未注明转账用途,未注明是实缴资本或与实缴相关内容,不排除是往来款、垫付款、交易款、借款等;2.转账多达15笔,金额不等,不符合常理,不符合双方往来款项的特征;3.没有验资财务报告证明,登记材料中没有实缴记录;4.与公司章程相互矛盾,公司章程没有写明已实缴资本多少元,仍然是写的认缴资本500万元,公司章程是最高的规定,并未提实缴,年报记载没有提供相应依据,应当由财务会计记账来作为支撑证明,定都公司至今未提交相应证据。 一审中,***认可转出股权时未实缴出资。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追加路德公司、***为被执行人。 一、关于是否应追加路德公司为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首先,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符合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前提条件。其次,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路德公司、米梦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路德公司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本案应当追加路德公司为被执行人,路德公司应当对米梦公司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关于是否应追加***为被执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首先,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符合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前提条件。其次,定都公司提交的银行回单、米梦公司2017年的企业年报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路德公司已经完成了出资义务,银行回单金额大小不等,均未注明是股权出资款,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企业年报上记载的实缴情况无其他任何出资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出资款已到位。再次,本案***有两次成为股东的期间,第一次成为股东期间,在股权认缴出资期限2016年9月28日已到期的情况下仍未出资,构成未履行出资义务,2016年11月29日仍转让了股权给定都公司,后续受让的股东又未补足该出资款,此种情形下,***公司有权要求追加***为被执行人。第二次受让股份发生在2016年12月30日,转出股份时间在2018年11月28日,此时股权认缴期限为2056年9月28日,此时***在出资期限届满前未出资不构成未履行出资义务,正常情况下,股东转让股权系其合法行使股东权利。而判断未届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的股东是否应当承担出资责任的关键在于判断其是否存在利用股东期限利益通过转让股权的形式恶意逃避债务。2017年至2019年期间,***公司虽然已经与米梦公司存在保安服务合同法律关系,但截至2019年10月29日前,双方债权债务数额并未最终结算确定,也未经诉讼确认,在此情况下,不足以认定***第二次转让股权存在恶意逃避债务情形,故第二次持股情形不构成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综上,***公司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未出资额100万元范围内对米梦公司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2年9月判决:一、追加北京路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为(2020)京0115执9218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北京路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对北京米梦文化产业有限公司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追加***为(2020)京0115执9218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未缴纳出资100万元范围内对北京米梦文化产业有限公司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对案涉款项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曾两次成为米梦公司的股东,第一次系米梦公司成立时,***认缴出资额为100万元,此时规定的认缴出资期限截止日为2016年9月28日,但***未足额出资。2016年11月29日,***将股权转让给定都公司,后续受让股东亦未补足该笔出资款。***第二次成为米梦公司的股东是2016年12月30日,定都公司将125万元股权转让给***,该笔认缴出资期限为2056年9月28日。2018年11月28日,***又将125万元股份转让给路德公司,认缴出资期限仍为2056年9月28日,但***及路德公司均未缴纳该笔出资款。上述情形可以确认***在作为米梦公司的股东期间,未足额缴纳出资款,且其在转让股份时,对于欠缴出资款的事实亦是明知的。据此,一审判决***应当在出资额100万元范围内对米梦公司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妍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