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安艺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安艺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5民初6512号 原告:***,男,196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磁县。 被告:北京安艺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兴)旧宫镇富华南路甲3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安艺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2020年11月6日至2021年3月14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12年6日至2021年3月1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4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2020年11月6日至2021年3月14日加班费18000元(休息日加班费80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000元,平日延时加班费8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11月6日入职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月薪4000元,被告未与原告签劳动合同,未交社保,拖欠工资,未给休息日节假日及平日延时加班工资。2021年3月14日,被告无故将原告辞退,后提起仲裁,现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双方不是劳动关系,是劳务关系,原告是2021年1月22日才到被告处进行劳务,按日结算工资,双方可随时解除劳务关系,原告主张从2020年11月6日开始提供劳动服务,不是给我公司提供服务,跟我们没有关系,原告在大兴区提起仲裁,双方达成和解,我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1000元,原告撤回仲裁,并书写了离职结算单,确认双方再无经济纠纷。对于原告事实和理由,入职时间,工资金额,劳动关系,离职时间我方不认可,我方认为双方是劳务关系,原告的离职时间是2021年3月13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提交工资结算单,用以证明其与原告系劳务关系,工资按日以现金方式结算发放。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被告只结算了10天的工资。 被告称原告曾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双方和解,被告给付原告1000元,双方无其他争议,并就此提交录像、离职结算单等佐证。离职结算单显示原告在被告处所有工资结清,与被告无任何劳动和经济纠纷。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离职结算单系其所签,也收到了1000元,但是被胁迫的。 原告就本案诉请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8月26日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21]第16039号裁决书,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其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加班费,但就其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另,根据双方陈述结合被告提交证据,原告已与被告达成和解并收取被告1000元,承诺与被告无劳动纠纷,原告主张被胁迫,但对此未举证,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