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安艺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北京定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与北京某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与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2民终2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定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工业区美安路1号1号楼205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兴)旧宫镇富华南路甲3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玉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北京米梦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A-4493。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北京定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第三人北京米梦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梦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20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定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公司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我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出资款已经到位的认定是错误的。转账凭证、企业年报、股权变更登记构成一组证据,从时间、金额两个方面相互印证路德公司完成米梦公司全部注册资本实缴,一审法院把各项证据拆分、割裂开来进行机械的分析是错误的。二、我公司在一审中提出,***公司对米梦公司的债权产生的时候,我公司已不是米梦公司的股东,不应当对米梦公司后续经营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责任,但一审法院对此不加以评论。我公司持有股权的时间为2016年11月29日至2016年12月30日,只有一个月的时间,而***公司与米梦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签订《保安服务合同书》的时间2018年1月12日,债务确认的时间是2019年10月29日。我公司在持有和转让米梦公司股权的时候,本案所涉债权债务尚未产生,我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都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其上诉请求。一、一审法院对于定都公司提交的企业年报、转账凭证等证据的认定是正确且符合事实情况的,凭年报、数额零星且散乱转账不能证明其出资到位,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定都公司关于债权债务发生时间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相关的法律规定均没有关于债权债务发生时间的限制,故定都公司抗辩没有法律依据,司法实践中也没有这一限制。我公司在原审阶段也提交了案例予以说明,故一审法院没有评论的必要。三、定都公司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责任。定都公司在2016年11月23日受让***100万元、北京世派展览展示有限公司100万元,合计200万元时,明知出资已到期(2016年9月28日)且均未实际出资,没有要求发起人补足资本,仍然受让股权。且在受让之后,未召开股东会,擅自延长了认缴出资期限,后又在未实缴出资的情况下转让股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情形,应当承担责任。 米梦公司未作答辩。 定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不得追加定都公司为(2020)京0115执9218号案件被执行人,定都公司不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12日,***公司与米梦公司签订《保安服务合同书》,后双方因合同产生纠纷诉至法院,***公司与米梦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于2020年6月17日做出(2020)京0115民初68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米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公司保安服务费460873元;二、米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公司保安服务费滞纳金(以46087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9年10月3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予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0)京0115执9218号。在执行过程中,因未发现被执行人米梦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公司向法院申请追加定都公司为被执行人,法院2021年9月17日做出(2021)京0115执异59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定都公司为(2020)京0115执9218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定都公司在未缴纳出资的200万元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定都公司不服该裁定诉至法院,即本案。 米梦公司于2016年7月14日登记设立,注册资本500万元,股东为***、路德公司、世派公司,路德公司认缴出资300万元,***、世派公司各认缴出资10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均为2016年9月28日。2016年11月29日,世派公司及***将各自100万元股权转让给定都公司,米梦公司股东变更为路德公司、定都公司,其中路德公司认缴出资额30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为2056年9月28日,定都公司认缴出资额20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为2056年9月28日。2016年12月30日,定都公司将125万元股权转让给***,将75万元股权转让给路德公司,米梦公司股东变更为路德公司、***,路德公司认缴出资375万元,认缴出资期限2056年9月28日,***认缴出资125万元,认缴出资期限2056年9月28日。2018年11月28日,***将125万元股权转让给路德公司,米梦公司股东变更为路德公司。 定都公司提交银行回单、米梦公司2017年的企业年报,证明路德公司已经完成股东出资义务,年报2017年3月31日显示实缴375万,没有显示实缴500万,2017年1月路德公司认缴375万元,结合转账凭证及年报可以证实2017年实缴375万,2018年11月股权发生变更,路德公司认缴注册资本500万元,增加了125万元,转账凭证2018年12月-2019年1月证实出资了125万元。***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款项是路德公司的实缴资本,理由如下:1.回单均未注明转账用途,未注明是实缴资本或与实缴相关内容;2.转账多达15笔,款项数额小,如果实缴资本分这么小的金额,不符合常理,不符合双方往来款项的特征;3.与公司章程相互矛盾,公司章程没有写明已实缴资本多少元,仍然是写的认缴资本500万元,公司章程是最高的规定,并未提实缴,年报记载没有提供相应依据,应当由财务会计记账来作为支撑证明,定都公司至今未提交相应证据。 庭审中,定都公司表示受让股权时知晓***和世派公司股权出资期限已到期,截至转出股权时,定都公司未实缴出资。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米梦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本案中,首先,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符合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前提条件。其次,定都公司提交的银行回单、米梦公司2017年的企业年报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路德公司已经完成了出资义务,银行回单金额大小不等,均未注明是股权出资款,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企业年报上记载的实缴情况无其他任何出资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出资款已到位。再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本案定都公司明知***和世派公司股权出资期限已到期且均未实缴出资的情况下,仍受让了股权并且延长了认缴出资期限,后又在其未实缴出资的情况下转让股权给***与路德公司,后续受让的股东又未补足该出资款,在此情况下,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定都公司承担出资义务的连带责任。综上,***公司执行中申请追加定都公司为被执行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对定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判决:驳回北京定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米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定都公司在受让***、世派公司股权时,***、世派公司的出资期限已届满且未履行出资义务,定都公司对此系明知。在此情形下,定都公司仍受让了股权并且延长了认缴出资期限,后又在其未实缴出资的情况下转让股权给***与路德公司,后续受让的股东亦未补足该出资款。此种情形下,将定都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符合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定都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定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定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 芳 审 判 员  王 磊 审 判 员  王 云 二〇二三年四月四日 法官助理  梁 辰 书 记 员  **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