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5民初20729号
原告:北京定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工业区美安路1号1号楼205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富华南路甲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玉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北京米梦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A-4493。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北京定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都公司)与被告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北京米梦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梦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米梦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定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得追加定都公司为(2020)京0115执9218号案件被执行人,定都公司不承担责任;2.诉讼费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公司与米梦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判决生效后,***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公司提出追加定都公司为被执行人,法院做出(2021)京0115执异599号执行裁定书,追加定都公司为(2020)京0115执9218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定都公司在未缴纳出资的200万元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定都公司认为其不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也不应当承担责任。虽然定都公司在受让米梦公司股权后没有实际缴纳注册资本,但目前北京路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德公司)作为米梦公司唯一的股东,已经向米梦公司足额缴纳了全部的注册资本500万元,故不存在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公司申请追加定都公司为被执行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定都公司不服(2021)京0115执异599号裁定,故诉至法院。
***公司辩称,定都公司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一、定都公司未提交股东实际出资证据,故路德公司已缴足资本的理由不能成立。二、2016年11月23日,定都公司受让了被执行人的股份100万元,成为米梦公司的股东。但***和北京世派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派公司)出资期限到2016年9月28日届满,定都公司受让原股东的出资期限到期,二人没有实际出资即转让,定都公司受让公司以后,没有要求二公司补足资本,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十九条。这与定都公司说路德公司实缴没有任何关系。三、2016年12月30日,定都公司将其持有的出资125万元转让给***,将其持有的75万元转让给路德公司,也没有补足资本,应当承担责任。
米梦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2日,***公司与米梦公司签订《保安服务合同书》,后双方因合同产生纠纷诉至法院,***公司与米梦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做出(2020)京0115民初68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米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公司保安服务费460873元;二、米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公司保安服务费滞纳金(以46087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9年10月3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0)京0115执9218号。在执行过程中,因未发现被执行人米梦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定都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2021年9月17日做出(2021)京0115执异59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定都公司为(2020)京0115执9218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定都公司在未缴纳出资的200万元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定都公司不服该裁定诉至本院,即本案。
米梦公司于2016年7月14日登记设立,注册资本500万元,股东为***、路德公司、世派公司,路德公司认缴出资300万元,***、世派公司各认缴出资10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均为2016年9月28日。2016年11月29日,世派公司及***将各自100万元股权转让给定都公司,米梦公司股东变更为路德公司、定都公司,其中路德公司认缴出资额30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为2056年9月28日,定都公司认缴出资额20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为2056年9月28日。2016年12月30日,定都公司将125万元股权转让给***,将75万元股权转让给路德公司,米梦公司股东变更为路德公司、***,路德公司认缴出资375万元,认缴出资期限2056年9月28日,***认缴出资125万元,认缴出资期限2056年9月28日。2018年11月28日,***将125万元股权转让给路德公司,米梦公司股东变更为路德公司。
定都公司提交银行回单、米梦公司2017年的企业年报,证明路德公司已经完成股东出资义务,年报2017年3月31日显示实缴375万,没有显示实缴500万,2017年1月路德公司认缴375万元,结合转账凭证及年报可以证实2017年实缴375万,2018年11月股权发生变更,路德公司认缴注册资本500万元,增加了125万元,转账凭证2018年12月-2019年1月证实出资了125万元。***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款项是路德公司的实缴资本,理由如下:1.回单均未注明转账用途,未注明是实缴资本或与实缴相关内容;2.转账多达15笔,款项数额小,如果实缴资本分这么小的金额,不符合常理,不符合双方往来款项的特征;3.与公司章程相互矛盾,公司章程没有写明已实缴资本多少元,仍然是写的认缴资本500万元,公司章程是最高的规定,并未提实缴,年报记载没有提供相应依据,应当由财务会计记账来作为支撑证明,定都公司至今未提交相应证据。
庭审中,定都公司表示受让股权时知晓***和世派公司股权出资期限已到期,截至转出股权时,定都公司未实缴出资。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米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首先,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符合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前提条件。其次,定都公司提交的银行回单、米梦公司2017年的企业年报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路德公司已经完成了出资义务,银行回单金额大小不等,均未注明是股权出资款,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企业年报上记载的实缴情况无其他任何出资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出资款已到位。再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定都公司明知***和世派公司股权出资期限已到期且均未实缴出资的情况下,仍受让了股权并且延长了认缴出资期限,后又在其未实缴出资的情况下转让股权给***与路德公司,后续受让的股东又未补足该出资款,在此情况下,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定都公司承担出资义务的连带责任。综上,***公司执行中申请追加定都公司为被执行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定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定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定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于潇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