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3民终19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富华南路甲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子),198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7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
原审第三人:北京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务镇政府街13号-7。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28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无需向***支付拖欠工资18455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1600元、解除劳动工人补偿金3600元,共计43655元;本案上诉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众联卫士分公司(以下称***众联卫士分公司)于2016年7月13日成立,而***在2016年4月3日就进入金***公司工作,即***在金***公司工作了3个月零10天后,***众联卫士分公司才成立。显然,***入职时,不可能同***众联卫士分公司有关联。二、***众联卫士分公司同金***公司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期限是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显然,***在2016年4月3日至2017年6月1日期间同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三、《欠条》落款处显示手写字样“欠款:***、**,***保安公司”,纯属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公司不负任何责任。欠条落款日期为2017年6月11日,说明在***众联卫士分公司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开始履行时,本案纠纷就已经发生了,***在2016年4月3日至2017年6月1日期间,同***公司无关联。四、**在本案中很关键,**能讲清楚当时的实际情况,是欠款的主要责任人,应主动配合法庭,澄清一些模糊的问题,还原事实真相,给相关人员一个说法。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金***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金***公司和***众联卫士分公司钱款已付清,金***公司和***公司之间不存在争议,***公司的保安工作金***公司一概不知情,金***公司只是和***公司有合作。
**二审未出庭,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公司支付拖欠工资18455元及利息(利息以1845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7年6月1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1600元;3.***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日,***以***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2018年4月20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7]第13743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经查,***关于利息的请求未经仲裁前置。
***主张其于2016年4月3日经其儿子的朋友介绍通过***公司的项目经理**入职***公司,担任保安,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地点为北京市顺义区北京城建亚泰集团的一个办公楼,该办公楼空置,只有***一个保安值守;约定月工资标准为2400元加伙食补助450元,在职期间仅现金发放过两笔工资共计15000元;***公司不对***进行考勤;2017年6月11日,***口头以***公司拖欠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就其上述主张,***提交了《欠条》,载明:“2016年4月3日至2017年6月11日期间,***在北京城建亚泰集团做保安,每月工资2400元,生活费450元,现已支付工资15000元,余款未付,尚欠***工资15215元,另有3240元需核实财务是否已付,如无支付记录,同意共支付工资18455元。2017年6月16日之前结清,逾期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欠条》落款处显示手写字样“欠款人:***、**,***保安公司”,落款日期为2017年6月11日。***称***负责***公司财务、**是***公司项目负责人。***公司不认可《欠条》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称**和***都不是其公司的人。就其公司主张,***公司提交了人员花名册,未显示***相关信息。***不认可人员花名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称是***公司后期制作形成的。
在原审中,***申请一审法院向金***公司调取相应证据,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一、金***公司与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众联卫士分公司(以下称***众联卫士分公司)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合同期限为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服务地点为国策。二、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3张,付款时间均为2018年;三、电汇手写记录打印件;四、2016年-2018年5月安保公司付款明细表,显示:2016年6月7日、2016年10月25日、2016年12月29日分别以支票形式支付24750元、26400元、31000元,收款公司为***保安公司,领取人均为**;2017年1月6日、2017年1月9日付款方式为换支票,收款公司均为***公司,领取人分别为**、***,该明细表未显示***公司确认痕迹。***认可上述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称可以证明***公司向金***公司提供劳务服务。***公司认可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称证据四与本案无关。
在本案中,金***公司提交***众联卫士分公司出具的发票四张,分别是2016年4月至7月的服务费26400元、2016年8月至12月服务费31000元、2017年1月至5月服务费31800元、2017年6月12日服务费49000元。金***公司表示其和***众联卫士分公司曾签订过期限自2016年4月至2017年4月的保安服务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合同时2017年5月服务费已经付完,所以重新签订合同时起止时间是2017年6月至2017年12月。***公司认可上述合同签订、收款及开发票的情况,认可***众联卫士分公司系其分公司,称上述行为均系***众联卫士分公司的行为,该分公司已经于2019年1月25日注销,与***公司无关。
经询,金***公司表示其系城建亚泰集团的子公司,该集团在顺义区确实有一个办公楼即保安服务合同中的“国策”。***公司表示**系2015年底从其处离职,但为何2016年至2017年期间仍由**作为领款人从金***公司处领款不清楚,认为是***众联卫士分公司的事情,与其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提交的《欠条》有**、***的签字,***公司否认《欠条》的真实性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故一审法院采信该《欠条》的真实性。根据《欠条》显示,**、***认可“2016年4月3日至2017年6月11日期间***在北京城建亚泰集团做保安,每月工资2400元,生活费450元,现已支付工资15000元,余款未付,尚欠***工资15215元,另有3240元需核实财务是否已付,如无支付记录,同意共支付工资18455元。”
根据金***公司及***公司的陈述及举证,2016年4月至2017年6月期间金***公司与***众联卫士分公司之间存在保安服务合同关系,由***众联卫士分公司负责金***公司在“国策”的保安事宜,上述期间的服务费均由**作为领款人领取。金***公司认可“国策”即位于北京市顺义区的城建亚泰集团办公楼,一审法院不持异议。
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众联卫士分公司系***公司的分公司,已经于2019年1月25日注销,故应由***公司对该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公司未就**在2015年离职后为何代表***众联卫士分公司领取金***公司支付的服务费进行合理说明并举证,故**领取款项的行为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其安排***在城建亚泰集团办公楼从事保安工作并出具《欠条》的行为均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综合上述因素,***在2016年4月3日至2017年6月11日期间应该与***众联卫士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该分公司已经注销,故应由***公司对其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或者***众联卫士分公司已经向***支付拖欠的工资18455元,故对于***的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中不予处理。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现无证据证明***众联卫士分公司已经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应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自2016年5月3日起算,按照每月2400元的标准,最多不超过11个月。***现只主张九个月共计21600元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公司未就***众联卫士分公司与***之间劳动关系解除的情况举证,故一审法院采信***所述的因用人单位未按时支付工资报酬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公司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主张按照2400元标准计算1.5个月并未超过法定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拖欠的工资18455元;二、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1600元;三、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00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诉辩意见及本案查明事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于2016年4月3日至2017年6月11日期间是否和***众联卫士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金***公司提交的其与***众联卫士分公司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众联卫士分公司出具的发票以及金***公司的陈述,可以认定金***公司和***众联卫士分公司于2016年4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存在保安服务合同关系。***公司仅抗辩***众联卫士分公司的行为与其无关,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对于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提交的《欠条》有**、***的签字,《欠条》所载工作期间与金***公司和***众联卫士分公司的保安服务合同存续期间具有一致性,***公司虽否认《欠条》的真实性,主张**已在2015年离职,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依法采信该《欠条》的真实性,认定***在2016年4月3日至2017年6月11日期间应与***众联卫士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拖欠的工资18455元,***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或者***众联卫士分公司已向***支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主张未超过法定标准,一审法院判定数额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月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