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5民初142号
原告:***,男,196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北京旺运堂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
被告: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富华南路甲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公司应向***支付工资25890元;2.本案诉讼费由***公司承担。***当庭明确诉讼请求为:第1项诉讼请求,工资指的是2019年11月22日至2020年5月11日期间工资,包括周六日加班工资10340元、***时加班工资5885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280元、工资差额2020元。事实与理由:***同***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每月3300元,***不服仲裁裁决,故起诉。
***公司辩称,不同意***的全部诉讼请求,***的诉讼请求不合理,且已过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16日,***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2019年11月22日至2020年5月11日期间***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公司支付2019年11月22日至2020年5月11日期间工资差额2020元;3.***公司支付2019年11月22日至2020年5月11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10340元;4.***公司支付2019年11月22日至2020年5月1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280元;5.***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950元;6.***公司支付2019年11月22日至2020年5月11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5885元。2021年10月26日,***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21]第3419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与***公司自2019年11月22日至2020年5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的其他申请请求。***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本院。
为证明***的各项主张,其提交如下证据:
1.离职审批表,系***公司在仲裁期间提交,证明***公司让***签署自愿离职申请书,不是离职审批表,***签署的时候是空白的,只有名字是***签署的。***公司主张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核查离职审批表显示本人已对工资核对无误,于2020年5月12日正式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2.保安劳动合同书,系***公司在仲裁期间提交,证明***通过招聘广告入职的,约定工资3300元/月,但是合同签署的时候只给了两张纸,只有个人信息那一页和最后一页名字日期,合同上却约定的3000元/月,这个3000元/月也是公司自己填写的,***都没有见到这一页。合同签署完之后也没有给***一份,一直到仲裁期间对方才将该合同提供给***。***公司主张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合同是***自己签署的。核查保安劳动合同书载明,合同期限自2019年11月21日至2020年5月21日,工资标准每月3000元。
3.渤海银行银行流水,系***公司在期间提交,证明2019年11月22日***上班,第一个月于2019年11月22日发放工资900元,与公司交涉后,公司在下一个月发放工资3032元。***公司主张真实性认可,约定3000元/月的工资,发的3032可能是有其他的情况。
4.北京银行流水,证明***之前的工作单位是3200元/月,不可能换工作反而将工资降低。***公司主张与其无关。
为证明***公司在各项主张,其提交如下证据:
1.保安劳动合同书,证明双方之间有劳动关系期间是2019年11月22日至2020年5月11日,合同约定3000元/月,***签字,***公司**。***主张有本人信息和最后签字是***签字,但是***手中一直没有合同,是仲裁期间对方才拿出来合同,跟***一起工作的同事手上都没有合同,工作内容是在北京经济开发***一路的金风科技集团当保安。
2.离职审批表,证明***自己签字离职,没有任何问题,且承诺之后的事情与公司无关。***主张当时写的是离职申请表,不是离职审批表,上面的签字是***写的。
3.渤海银行银行流水,证明工资按时发放了。***主张认可发放情况,但应按照3300元/月的标准支付。
本院询问***为何2020年5月11日离职后,至2021年9月16日才去申请仲裁,***主张因为当时不想干了,***公司称离职、辞职、请假就什么钱都没有了,***不懂法没有起诉,但是中间跟***公司主张过,***公司不让其进门,且打过投诉电话被告知去仲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双方均认可2019年11月22日至2020年5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应就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未就其在职期间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休息日加班、延时加班的事实进行举证,且亦未举证证明存在工资差额。此外,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应在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现***未提交证据证明仲裁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法定情形,现其诉讼请求均已超过仲裁时效。综上,本院对***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与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自2019年11月22日至2020年5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