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安艺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北京某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某某等执行异议之与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5民初22475号 原告: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富华南路甲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玉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57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大鲁店文化街16号2幢1层1097。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第三人:北京米梦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A-4493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被告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北京米梦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梦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第三人米梦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追加**公司、***为(2020)京0115民初6887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执行案件为(2020)京0115执9218号);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公司依据(2020)京0115民初6887号民事判决书向贵院申请执行,经贵院穷尽执行措施,米梦公司没有财产可供执行。后***公司向贵院申请追加**公司、***、北京世派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派公司)被执行人,贵院于2021年9月17日作出(2021)京0115执异598号执行裁定书,以**公司、***、世派公司缺席为由,裁定驳回了***公司的追加请求。但***公司认为,三被告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理由如下:一、应追加**公司为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米梦公司现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系被执行人的唯一股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决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公司应当向***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且依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二、应追加**公司、***、世派公司为被执行人。本案被执行人所负债务形成于2017年11月10日至2019年11月9日,该期间被执行人股东为**公司、***,出资方式为认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决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世派公司应当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了依法送达的方式,即“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这一规定就是对用电话、邮寄等方式无法送达,而通过公告送达保障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规定,但裁定书没有适用即作出裁定,***公司不服,且从程序上、时间上也不能节约司法资源。综上,在(2020)京0115民初6887号民事判决书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米梦公司作为被执行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公司作为唯一股东,应当承当连带责任,同时**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米梦公司认缴股东,虽未届出资期限,但人民法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已具备破产原因,但被执行人未申请破产,其股东出资义务应当加速到期。 ***辩称,不应当追加***为被执行人。1.**公司已经足额实缴500万元注册资本,不存在未实缴情况。2.***在***公司对米梦公司债权形成确认之前,就已经不再是米梦公司股东,对于***来讲,受让、转让、持有股权,对***公司债权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 **公司、米梦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2日,***公司与米梦公司签订《保安服务合同书》,2019年10月29日,双方签订《保安服务费结算明细》,双方确认护卫服务费未结款为470873元,后双方因该合同产生纠纷诉至本院,***公司与米梦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3月13日立案,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做出(2020)京0115民初68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米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公司保安服务费460873元;二、米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公司保安服务费滞纳金(以46087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9年10月3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0)京0115执9218号。在执行过程中,因未发现被执行人米梦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公司、世派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2021年9月17日做出(2021)京0115执异59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公司的追加请求。***公司不服该裁定诉至本院,要求申请追加追加***、**公司、世派公司为被执行人,后撤回对世派公司的起诉。 米梦公司于2016年7月14日登记设立,注册资本500万元,股东为***、**公司、世派公司,**公司认缴出资300万元,***、世派公司各认缴出资10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均为2016年9月28日。2016年11月29日,世派公司及***将各自100万元股权转让给定都公司,米梦公司股东变更为**公司、定都公司,其中**公司认缴出资额30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为2056年9月28日,定都公司认缴出资额20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为2056年9月28日。2016年12月30日,定都公司将125万元股权转让给***,将75万元股权转让给**公司,米梦公司股东变更为**公司、***,**公司认缴出资375万元,认缴出资期限2056年9月28日,***认缴出资125万元,认缴出资期限2056年9月28日。2018年11月28日,***将125万元股权转让给**公司,米梦公司股东变更为**公司,认缴出资500万元,出资期限2050年1月30日。 ***提交银行回单、米梦公司2017年的企业年报,证明**公司已经完成股东出资义务,足额缴纳了500万元注册资本。***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款项是**公司的实缴资本,理由如下:1.回单均未注明转账用途,未注明是实缴资本或与实缴相关内容,不排除是往来款、垫付款、交易款、借款等;2.转账多达15笔,金额不等,不符合常理,不符合双方往来款项的特征;3.没有验资财务报告证明,登记材料中没有实缴记录;4.与公司章程相互矛盾,公司章程没有写明已实缴资本多少元,仍然是写的认缴资本500万元,公司章程是最高的规定,并未提实缴,年报记载没有提供相应依据,应当由财务会计记账来作为支撑证明,定都公司至今未提交相应证据。 庭审中,***认可转出股权时未实缴出资。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追加**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分别论述如下: 一、关于是否应追加**公司为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首先,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符合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前提条件。其次,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司、米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公司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本案应当追加**公司为被执行人,**公司应当对米梦公司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关于是否应追加***为被执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首先,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符合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前提条件。其次,定都公司提交的银行回单、米梦公司2017年的企业年报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公司已经完成了出资义务,银行回单金额大小不等,均未注明是股权出资款,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企业年报上记载的实缴情况无其他任何出资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出资款已到位。再次,本案***有两次成为股东的期间,第一次成为股东期间,在股权认缴出资期限2016年9月28日已到期的情况下仍未出资,构成未履行出资义务,2016年11月29日仍转让了股权给定都公司,后续受让的股东又未补足该出资款,此种情形下,***公司有权要求追加***为被执行人。第二次受让股份发生在2016年12月30日,转出股份时间在2018年11月28日,此时股权认缴期限为2056年9月28日,此时***在出资期限届满前未出资不构成未履行出资义务,正常情况下,股东转让股权系其合法行使股东权利。而判断未届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的股东是否应当承担出资责任的关键在于判断其是否存在利用股东期限利益通过转让股权的形式恶意逃避债务。2017年至2019年期间,***公司虽然已经与米梦公司存在保安服务合同法律关系,但截至2019年10月29日前,双方债权债务数额并未最终结算确定,也未经诉讼确认,在此情况下,不足以认定***第二次转让股权存在恶意逃避债务情形,故第二次持股情形不构成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综上,***公司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未出资额100万元范围内对米梦公司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追加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为(2020)京0115执9218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对北京米梦文化产业有限公司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追加***为(2020)京0115执9218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未缴纳出资100万元范围内对北京米梦文化产业有限公司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于潇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