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光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宁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等某某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宁0303民初1375号 原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市。     被告: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建筑承包商,住四川省岳池县。     原告**与被告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施工车加油费1270元、房屋租赁费和生活费2339元、工资2000元,合计560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公司承包了**-泉眼330线路工程,后将线路工程***区新庄集乡红川村线路段转包给被告**。2020年10月4日至12月23日,原告驾驶自己的车牌号宁CBl391**1800农用车为被告**该路段工程拉运材料,双方约定工资9000元/月,因工地包吃住,但原告系回族,被告承诺原告租房、生活费以及车辆加油费先由原告垫付,工程结束后由被告**一次性结算支付给原告,且约定一个月结算一半工资。提供劳务期间于2020年11月12日支付工资4800元。工程结束后,2020午12月26日经被告公司会计结算,原告劳务工资24300元、房屋租赁费和生活费2339元、加油费1270元。原告要求支付,被告**以工程款未到账未支付。两天后原告因索要剩余的钱和被告**发生矛盾报警,后被告公司老板承诺原告提供发票后就支付所有钱,原告将所有票据及报账相关材料都交到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于2021年1月28日通过卡转账支付工资17500元,剩余2000元工资及房屋租赁费和生活费2339元、加油费1270元,原告多次追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支付至今。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发票开具通知7条(加油的发票)打印件、宁夏增值税发票复印件、手机截屏(打印件)、证人张信学出庭证言、证人***出庭证言,二被告未质证,经审查,以上证据相互结合能够证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资19500元,已支付17500元,下剩2000元未支付,原告垫付加油费127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收条一张,因原告当庭**其并没有向***支付房租费,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为被告提供劳务租住房屋所支付租金情况,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公司庭前提交的委托付款协议书打印件一张、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打印件一份,原告质证后均无异议,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委托**公司向原告支付机械租赁费17500元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称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25日,被告**与原告**口头协商,被告**租赁原告农用车从事施工作业。施工完工后,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19500元、垫付油费1270元。2020年12月24日,被告**委托**公司向原告支付机械运输费17500元。后原告向**公司交付加油电子发票七张,合计金额为1270元,交付机械租赁费专用发票1张,金额为19500元。2021年1月28日,**公司向原告支付款项17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被告**租赁原告的农用车进行施工,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合同法律关系。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原告已按照约定完成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及垫付加油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租赁费2000元及垫付加油费12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赁费和生活费2339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合法有效证据证明该事实,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与被告**公司订立委托付款协议书,**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给付17500元,委托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原告与被告**公司无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机械租赁费2000元及垫付的加油费1270元,合计327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