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光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宁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宁0221民初140号 原告: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四川省岳池县人,住四川省岳池县。         原告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退还原告超付的劳务费43196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5000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支付原告律师费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3月31日签订《**电厂-沙湖750KV送出线路工程施工劳务协议》,将**电厂-沙湖750KV送出线路工程中土建部分交由被告带来的班组负责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带领的班组又负责了装卸塔材工作及部分组塔工作。经双方结算,土建部分双方的结算价为700440元。装卸塔材及部分组塔工作,由于双方在结算金额上存在分歧,双方于2020年11月10日,对被告承接的土建、组塔装卸塔材等被告进行施工的部分劳务费用(包括人工工资、车辆租赁费、临时用工费、工人工伤赔偿、房屋租金及燃油费)进行了协商,协商约定原告总计需要向被告支付115万元。由于被告雇佣的部分工人在施工甲方单位门口进行了堵门、闹事。经协商,在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原告代付了被告拖欠的组塔班组人员***劳务费22000元、***劳务费11700元、***23000元、**14466元,以及同意代付拖欠***的机械租赁费92000元。代付上述费用后,经核算,原告共计支付被告劳务费1193196元,已经超出双方协商的115万元,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超付的部分劳务费,被告拒绝退还,并认为原告仍有部分费用未支付完毕,威胁原告声称继续带领工人堵门闹事。原告向被告发送了律师函,既然工程已经结算,原告要求被告通过法律途径合法解决,如存在超付情况,被告应当退还超付部分,如存在原告欠付工程款,经法院判决,原告愿意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置之不理,仍然坚持带领工人到施工甲方单位门口进行堵门,给原告的商业声誉带来了及其糟糕的不利影响,该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协商约定。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损失,故此,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解决双方纠纷,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1、2020年3月31日与**公司签订铁塔基础施工劳务协议,2020年4月1日开工,2020年5月20日完工,**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及完工后未按合同支付工程款,导致工人上访**县劳动局、宁夏银川国家电网公司后,经双方协商**公司支付**115万元(含土建、部分组塔人员工资、装卸塔材费)于2020年11月10日付清尾款,但**公司在**及部分工人签字后仍未付清导致工人进行上访。         2.基础部分支付715905元;         3.组塔部分人员工资:**公司代付***工资22000元、***工资11700元、***工资23000元、装卸塔材**工资14466元,代付机械租赁费92000元。(拖欠**组塔人员工资36000元)。         4.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公司用支付**工程款115万元,由于**公司在组塔施工过程中转账或发放工人工资未经**同意擅自转账,导致账目无法核算清楚,经双方协商,**协助**公司核算超支付给组塔班组的费用含基础、土建共计145万元,部分支付715905元,组塔班组696785元,购买社保、工人保险费、工作服费、打印图纸费37310元。         5.**公司未按和解协议支付**工程款115万元;2、3项合计支付879071元(其中按16160元税金,**与**公司签订施工劳务协议未提出缴纳2.02%的税金、社保),**公司应向**支付287089元(含代付税金16160元),**公司仍拒付**及工人剩余工资及尾款。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能够成立向法庭出示证据如下:         证据一、《和解协议》一份。证实:由于被告带领人员在沙湖-**电厂双回750千伏线路工程发包***送变电有限公司单位门口闹事,原告为了解决被告工人剩余工资问题,与被告签订了《和解协议》,被告总计提供了涉案工程三分部分劳务,分别为土建、装卸塔材以及部分组塔工程。经双方协定,原告总计需要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15万元。         1、甲方(原告)代替乙方(被告)支付组塔人员***劳务费22000元,***11700元,***23000元,代付装修塔材人员**劳务费14466元,承接被告债务***机械租赁费92000元。同意代付和承接债务共计163166元,以上内容原告均以履行完毕。         2、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应当保证原告支付上述费用后,被告不能再次出现在原告或者相关单位门口进行上访、堵门、闹事等行为,如再次出现上述行为,每出现一次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违约金5万元。         3、合同第六条约定:双方签订和解协议后,应当如实履行各自义务,如违反本协议约定的义务,导致双方发生矛盾纠纷诉至法院,由此产生的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         证据二、劳务合同一份、结算单一份。证实:原告与被告签订一次性包干价合同,约定将涉案工程土建发包给被告,工程结束以后,双方对土建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共计价款700440元。         证据三、付款单13份,收据9张、收条2张,借条1张,农民工工资代付协议1份、工资表2份、仲裁裁定书1份,转账流水1份(共44张)。证实: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的相应的工程价款,目前通过转账向被告本人银行支付价款809400元,通过安信公司代原告支付劳务费104045元,通过借款形式代付工人工资60000元,通过直接代付工人工资的形式支付121846元,通过代买物品形式花费5905元,通过承接被告债务的方式,承接被告债务92000元。以上原告通过各种方式向被告共计支付119万余元,已经超出原告与被告签订和解协议的金额。被告应当将超付部分返还。补充说明:***、***、***、***均系被告**的员工,和解协议签订前,原告将***工资直接支付给***,因此在和解协议上没有***的工资代付金额,但代付***的工资31400元应当算作给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原告主张代买物品(被子、电热毯、遮阳伞、生活用品等)的5905元,原告只有收据,根据被告提交的阐述说明中支付明细第1、2、3、5、6项,五项合计5905元,与原告主张一致,应当算作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付款明细单中**七月工资、***七、八月工资,原告提供转账明细,该笔费用是由安信公司代原告发放给被告及被告员工的,其他付款明细原告均由转账记录和银行流水佐证。         证据四、《律师函》一份,《短信》截图一份。证实:原告2020年11月23日通过短信方式向被告发送律师函一份,事先告知被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已经超付的4万余元劳务费,如认为原告存在欠付劳务费的情况,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不得通过闹事、堵门的途经损害公司声誉,扰乱公司正常经营,但被告置之不理。         证据五、110接警信息一份、照片12张、视频3份。证实:原告与被告签订和解协议以后,根据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应当保证原告支付上述费用后,被告不能再次出现在原告或者相关单位门口进行上访、堵门、闹事等行为,如再次出现上述行为,每出现一次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违约金50000元。原告将和解协议费用全部支付完毕后,支付到被告账户及代被告支付的工资总额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数额,但被告于2020年11月27日雇佣一些年纪六七十岁的老人在原告单位堵门、闹事,通过软暴力的方式,要求原告继续支付费用,扰乱了原告正常的经营秩序,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按照合同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六、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据、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本来超出费用原告想通过协商的方式要求被告返还,但被告违反合同第三条约定,雇佣人员堵门、闹事。原告无奈之下委托律师代理起诉本案,共计花费律师费1万元。根据协议第六条约定被告应当承担该笔律师费用。         被告**未到庭,未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进行质证,但向法庭出示证据: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8张、微信截图3张、和解协议1份,证实其收到原告支付的工程款项及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的事实。         原告质证后表示:对微信转账无异议,双方均是50000元,**公司共向**账户转款10笔,但**仅向法庭提供8笔金额,其中2020年7月29日原告向**转款100000元,2020年10月31日向**转款60000元,以上两笔没有统计在**公司转款给**的转款记录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20年3月31日签订《**电厂-沙湖750KV送出线路工程施工劳务协议》,将**电厂-沙湖750KV送出线路工程中土建部分交由被告带来的班组负责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带领的班组又负责了装卸塔材工作及部分组塔工作。经双方结算,土建部分双方的结算价为700440元。装卸塔材及部分组塔工作,由于双方在结算金额上存在分歧,被告雇佣的部分工人在施工甲方单位门口进行了堵门、闹事。经协商,双方于2020年11月10日对被告承接的土建、组塔装卸塔材等被告进行施工的部分的劳务费用(包括人工工资、车辆租赁费、临时用工费、工人工伤赔偿、房屋租金及燃油费)达成协议,原告总计向被告支付115万元。         原告通过微信给被告转账50000元、通过公户给被告付款9笔759400元(时间:2020.5.4-一-2020.8.3)、2020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宁夏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代原告付(发)工人工资104045元、原告代付**工资14466元、***工资11700元,***工资23000元;代付***的机械租赁费92000元;其中***、***、***、***于2020年10月20日就其劳务报酬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提出申请,后经与原告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四人撤回仲裁申请,由原告支付***工资31400元、2020年10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工资各4800元,至原、被告签订和解协议时,原告代付***工资22000元。         同时查明:**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了**,**雇佣的管理人员及技术人员社保挂靠在安信公司名下,由安信公司代付部分工资,安信公司代付的部分由送变电公司(总发包方)从**公司的工程款里予以扣除。安信公司代为发放**2020年7月份工资3430.54元、***7月份工资3430.54元、***8月份工资2819.5元,原告计算在代付工程款总金额里。原告代买物品5905元,与**所列基础部分支付明细代买物品金额一致(但里面有部分生活用品含烟草)。         另查明:原、被告在履行合同中,被告与送变电项目经理承揽了装卸塔材工作,该工程不在原告从发包***送变电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内,但被告以原告的名义承接的,双方应该装卸塔材工作的劳务费具体数额未能协商一致,双方由此发生争议。被告认为拖欠**组塔人员工资36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上述,原告共计支付被告劳务费1193196元(1193196.58元),已经超出双方协商的115万元,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超付的部分劳务费,被告拒绝退还,并认为原告仍有部分费用未支付完毕,并称继续带领工人堵门闹事,引起原告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和解协议》、劳务合同、结算单、付款单,收据、收条,借条,农民工工资代付协议、工资表、仲裁裁定书,银行转账记录及转账流水、律师函、短信截图、110接警信息、照片、视频、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据、律师费发票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8张、微信截图3张、和解协议1份和当事人的**等证据在卷佐证,能够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将所承包的**电厂-沙湖750KV送出线路工程中的土建部分劳务发包给被告**,由**雇佣相关工人进行施工,并签订劳务合同,双方为支付工程款及人工工资发生争议。本案中,被告以**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及完工后未按合同支付工程款,带工人上访**县劳动局、宁夏银川国家电网公司后,2020年11月10经双方协商**公司支付**115万元(含土建、部分组塔人员工资、装卸塔材费)。从付款情况看经核算,原告共计支付被告劳务费1193196元(实际付款为1193196.58元),以原告主张的1193196元为准,与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原告应付被告劳务费为115万元,存在超付43196元情形,其中原告代买物品5905元,与**所列基础部分支付明细代买物品金额一致(但里面有部分生活用品含有烟草)。本院认为必要的生产及生活用品应当及时给予满足和保障,要符合必须和应当、合理,但非必要的开支有违节约原则,且票据随意列支,以零时制表的方式欠缺必要的管理,没有履行一定财务手续,故对此代买物品5905元不应视为已支付的工程款。故认定超付为37291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在索要劳务费中采取不当过激方式,雇佣了部分人员在施工甲方单位门口进行了堵门、闹事等情形,确给原告及其发包方正常办公秩序造成不利影响,且双方在和解协议中有此约定,主要存在双方未能及时结算和多头结算的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判令被告赔偿支付原告律师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项主张不在法律规定相应案件有败诉方承担律师费用的范围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认为原告拖欠其组塔人员工资36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同时,和解协议第一条对案涉工程主要部分劳务进行了列明,其中含有装卸塔材及部分组塔工作。以现有的证据不能认定原告仍有拖欠情况,其提出原告仍拒付**及工人剩余工资及尾款;**与**公司签订施工劳务协议未提出缴纳2.02%的税金、社保,要求**公司向**支付287089元(含代付税金16160元)辩解意见,《和解协议》和劳务合同未有约定,被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故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等的权利,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八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超付的工程款37291元;         二、驳回原告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4元,由被告**负担732元,由原告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定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附件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