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宁0221民初991号
原告:**,群众,现住永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维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群众,现住四川省岳池县。
被告:**,群众,现住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
原告**与被告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4286元,减半收取2413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刘 丹
人民陪审员 苑战陶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武 娥
书记员 ***
附:本裁定书所依据法律条款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