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市政集团有限公司

广州市黄埔区华外同文外国语学校、广州市市政集团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194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黄埔区华外同文外国语学校,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科学大道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市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33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政园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沙面南街1号之一第三层(仅作办公用途)。 法定代表人:劳卫。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平,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恒建管廊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高普路1021号、1023号5楼5616室。 法定代表人:欧阳静达。 上诉人广州市黄埔区华外同文外国语学校(以下简称华外同文学校)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市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集团公司)、广州市政园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园公司)、广东恒建管廊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建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3)粤0104民初3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外同文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市政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政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恒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外同文学校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华外同文学校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市政集团公司、政园公司、恒建公司共同承担。上诉主要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现有证据已证明市政集团公司的施工行为与华外同文学校的运动场沉降、开裂存在因果关系,且市政集团公司已承诺进行第二次修复而未进行修复。同时,华外同文学校已证明因市政集团公司的施工行为造成整个运动场损害且需要整体重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六条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未查明市政集团公司施工的H6综合井基坑是一个长11.9米,宽35.08米,深19.20米、局部泵坑位置加深2.8米的大坑,H6综合井项目属于高度危险作业,距离华外同文学校的运动场距离不到2米。2.一审未查明市政集团公司自始承认其施工行为导致华外同文学校运动场发生沉降,对运动场进行了第一次临时修复,后在2020年8月11日书面承诺在2021年6月份完成H6综合井施工作业、运动场的地质条件稳定后,将按照运动场地的施工规范要求对华外同文学校运动场北侧靠H6综合井地面沉降处进行修复平整(第二次修复)。市政集团公司承认运动场的最高点和最低点高程差为22.1厘米。即,市政集团公司自认其施工行为导致了华外同文学校运动场发生沉降的损害后果,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3.华外同文学校在2022年5月20日给市政集团公司的书面函件中已明确告知市政集团公司因运动场北面沉陷、变形、开裂影响,根据教育局及国家标准《GB/T14833—93塑胶跑道》要求,需要对运动场进行全面整体整改,预计修复重建费用需300万元。4.一审未查明市政集团公司在收到华外同文学校提出的需要全部重建运动场的函件后,2022年5月底,市政集团公司已自行委托第三方评估公司对运动场6907平方米的受损修复费进行评估,评估的受损修复费用为2763007元。5.一审已查明华外同文学校在正式修复运动场前,在2022年6月15日已书面发函告知市政集团公司正式开工日期、修复费用是336万元、承建单位。并提示对价格、承建单位有任何异议的,应立即向华外同文学校提出。市政集团公司签收书面告知函后,未提出任何异议。6.一审未查明华外同文学校运动场的全部修复加升级费用实际支出6508908.30元,华外同文学校仅向市政集团公司主张其赔偿运动场的重建修复费用3371500元。综上可知,市政集团公司自认是其施工行为导致华外同文学校运动场发生沉降,对运动场沉降负有修复义务且至迟在2021年6月进行第二次修复。在市政集团公司自行委托的评估公司采用成本法评估华外同文学校实际支出修复费用为2763007元、华外同文学校实际支出修复费用3371500元的情况下,一审认定市政集团公司不构成侵权,判决市政集团公司无需向华外同文学校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二、华外同文学校对市政集团公司的要求自始至终都是“恢复运动场地的平整性”,根据教育局及国家标准《GB/T14833-93塑胶跑道》有关要求,要恢复运动场的平整度,需要对运动场的地面进行整体修复。华外同文学校含重建修复及升级运动场合计支出6508908.30元,仅向市政集团公司主张3371500元的运动场重建修复费用,不存在借重建修复运动场地为名要求市政集团公司多出钱的主观动机和客观行为。从华外同文学校给黄埔区教育局、市政集团公司的历次发函可知,华外同文学校自始至终提出的都是因为市政集团公司的施工,导致市政集团公司运动场整体无法使用,要求的均是市政集团公司将运动场恢复平整度。且因为市政集团公司的施工,导致运动场的四角落差均不在同一平面,根据教育局及国家标准《GB/T14833-93塑胶跑道》有关要求,要恢复运动场的平整度,需要运动场的地面进行整体修复。案涉运动场是华外同文学校校内唯一标准运动场地,用于全校体育教学和大型活动。2018年5月运动场地面出现裂缝、沉降情况后,自2018年下半年秋季学期至2022年上半年春季学期,因运动场的损坏致使室外教学和体育课程受到严重影响,学校的大型文体活动无法开展,有些基础体育课程只能放弃,重点体育课程及学生体育国标测试,只能租借学校对面的广东岭南职业技术学院田径场使用。华外同文学校作为学校,每年只有暑假这一修复运动场的时间窗口,市政集团公司也清楚这一点,早在2020年8月11日市政集团公司给华外同文学校的《复函》中也提及了若在2020年进行第二次修复会超过暑假时间,影响华外同文学校的正常开学。在与市政集团公司的沟通过程中,华外同文学校都是要求市政集团公司立即对案涉运动场进行修复,未提过金钱要求。市政集团公司称其财务审批时间和流程较长,为免拖延华外同文学校暑期施工和下学期正常开学,由华外同文学校自行修复并先行垫付修复费用,待市政集团公司审批款项到位后再向华外同文学校支付。华外同文学校修复前已书面告知市政集团公司修复价格及承建单位,并提示有任何异议应立即书面向华外同文学校及时提出,市政集团公司收件后未提出任何异议。最终,华外同文学校含重建修复及升级运动场合计支出6508908.30元,且仅向市政集团公司主张3371500元。综上所述,华外同文学校是学校,非营利性单位,从事全日制小学、初中学历教育。教育部对于中小学幼儿园的安全管理要求严格。早在2006年6月30日,教育部、公安部、司法部、建设部、交通部、文化部、卫生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新闻出版总署就联合发布了《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加之现在基本都是独生子女家庭,校园安全是华外同文学校日常工作的重中之重。在市政集团公司承诺要对运动场进行第二次修复而未修复,且其已自行对运动场进行评估、评估运动场修复费用为2763007元的情况下,市政集团公司要求华外同文学校自行修复并垫付款项后再向市政集团公司请款。华外同文学校为了不错过暑假这个一年唯一一次的运动场施工的时间窗口,不得不自行重建修复运动场。但在正式修复前的每一步都有向市政集团公司作书面汇报,市政集团公司已收到且无异议。一审法院判决市政集团公司不构成侵权、不需要向华外同文学校承担任何侵权赔偿责任,毫无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华外同文学校的上诉请求。 市政集团公司答辩称:华外同文学校主张的是整个运动场重建的费用,而已有的鉴定报告已经证实“只有北侧(即篮球场区域)在施工影响范围内”,即整个运动场不可能受施工影响。并且华外同文学校不能证实:1.整个运动场受损;2.市政集团公司的施工造成了整个运动场受损;3.整个运动场不能修复,必须重建;4.重建所涉的施工方案、施工范围、施工项目等基本事实,华外同文学校利用篮球场局部沉降的“机会”,重建整个运动场,并企图将整个运动场重建费用转嫁给市政集团公司承担,其主张不应支持。针对华外同文学校的主要上诉理由,市政集团公司逐一回应如下:一、在案证据已经证实“只有北侧(即篮球场区域)在施工影响范围内”。华外同文学校无证据证实整个运动场受损,更无证据证实市政集团公司的施工造成了整个运动场受损、整个运动场必须重建,其诉称的重建项目、费用没有依据,其无权要求市政集团公司承担整个运动场的重建费用。(一)华外同文学校二审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36条错误,且与其一审主张矛盾。1.市政集团公司的施工行为是常见的、普遍的建设工程施工行为,建设工程施工行为不是高度危险作业,华外同文学校二审以“高度危险作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36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华外同文学校在一审起诉时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65条有关“过错责任”的规定,即华外同文学校起诉时已确认市政集团公司的施工行为并非“高度危险作业”。(二)华外同文学校没有证据证实运动场受损,更无证据证实市政集团公司导致运动场受损,而且,在案证据证实市政集团公司的施工不影响整个运动场。1.在2019年期间,只有篮球场局部开裂,不涉及整个运动场。虽然市政集团公司在2019年期间根据华外同文学校的所述,对案涉篮球场进行了修复,但并无鉴定意见等证据认定案涉篮球场受损是市政集团公司的施工造成。而且,这只涉及篮球场问题,并不涉及整个运动场的问题。市政集团公司在2020年8月11日的复函中涉及的也仅仅是篮球场修复问题,并不涉及整个运动场的问题,更不涉及整个运动场重建事项,该复函附件1中的学校操场沉降监测报表显示的监测结论均为正常。因此,并不存在市政集团公司自认施工造成所谓整个运动场受损的事实。2.华外同文学校在2022年重建整个运动场时,明知道2022年的《房屋完损性鉴定报告》已经证实“该建筑物只有北侧在施工影响范围内”,其在无任何证据证实运动场受损以及其受损的原因等事实的情况下,执意对整个运动场进行重建,其享受了重建产生的利益,重建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2022年4月29日《房屋完损性鉴定报告》证实,该建筑物只有北侧在施工影响范围内,只有篮球场局部开裂,且不存在结构安全问题,处理建议是“注意对篮球场的维修养护”,即不存在运动场受损的问题。如篮球场之外的运动场的其他区域存在问题,华外同文学校理应对鉴定范围、鉴定结论提出异议或要求变更鉴定范围,华外同文学校未对该报告的范围、结论等提出异议,说明不存在篮球场之外的其他问题。在一审开庭前,市政集团公司与华外同文学校工作人员现场沟通时,华外同文学校工作人员也表示,篮球场下方有“暗渠”,可能导致沉降,因此其在重建时才违反2022年《房屋完损性鉴定报告》重建了运动场的地基基础。即本案不能排除因“暗渠”等地质本身原因导致篮球场受损的可能。(三)没有证据证实运动场必须重建,且华外同文学校提出的施工范围、项目以及相应的费用没有依据,不成立。1.运动场受损情况、受损原因、是否必须重建以及重建方案等,均无证据证实。(1)既然2022年4月29日的《房屋完损性鉴定报告》证实,不存在篮球场之外的运动场区域受到影响、不存在整个运动场需要重建的问题,华外同文学校对整个运动场进行重建就没有事实依据。华外同文学校与无鉴定资质、无施工资质的体育设施公司签署的《***球场改造工程合同》附有一份有关重建的《学校球场改造项目清单》,并依据此清单进行重建。该合同所附的《学校球场改造项目清单》不是有资格的鉴定机构出具,不能证实运动场必须重建、所涉的项目必须实施等事实。华外同文学校无证据证实运动场受损情况、受损的原因,更不能证实运动场必须重建,不能证实运动场重建所需的必要的施工范围、施工项目等事实。(2)华外同文学校自行委托广州市安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鉴证评估报告》仅根据上述改造工程合同所附的《学校球场改造项目清单》计算费用,该价格评估报告也不成立。而且,该价格评估报告注明的评估目的为“为委托方协商赔偿提供价格参考依据”,而不是作为诉讼或鉴定之用。因此,该价格评估报告不能作为华外同文学校主张赔偿的依据。2.华外同文学校在重建前向市政集团公司发函内容不明确,函件内容前后矛盾,且与实际施工情况不符,华外同文学校以此主张市政集团公司承担相关费用没有依据。(1)华外同文学校2022年5月20日的函件并没有提供相应的附件,无具体的施工范围、项目等内容,其函件内容不明确,不能作为其重建范围、项目等的依据。(2)华外同文学校2022年6月15日的函件所述的是“修复施工”,且未明确具体的施工范围、方案、项目等具体内容。而涉及华外同文学校施工项目的《学校球场改造项目清单》是2022年6月17日签署的工程改造合同的附件,华外同文学校并未发送给市政集团公司,即无论如何《学校球场改造项目清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更何况,华外同文学校2022年6月15日的函件所述的是“修复施工”,而实际上,华外同文学校却是对运动场“重建”。(四)华外同文学校主张重建费用所涉的范围明显与在案证据不符。1.根据《房屋完损性鉴定报告》,受损的仅为运动场北侧的篮球场区域,涉及修复的面积仅3700平方米,而华外同文学校重建的整个运动场面积达6981m²。2.根据《房屋完损性鉴定报告》以及2019年的修复方案等,处置方案仅是“篮球场修复”,而华外同文学校实施的是“运动场重建”。3.重建后的运动场与原运动场明显存在区别,并非按原状重建,费用标准区别明显。比如:(1)原运动场中北侧跑道离围墙很远(围墙与跑道中间有案涉的篮球场),而重建后,北侧跑道延伸至围墙墙角,即跑道面积明显增大了很多,这样会导致费用明显增加;(2)重建时,华外同文学校违反2022年的《房屋完损性鉴定报告》进行结构和承重的施工,这相比重建前,增加了地基结构施工的项目;还有更换篮球架等等设施设备均不属于对案涉受损区域的修复。4.华外同文学校的运动场使用至今存在严重损耗以及固定资产折旧问题。华外同文学校自行决定对运动场进行改造并重建,并要求市政集团公司承担这些费用,实际上要求市政集团公司承担其损耗、折旧产生的后果,以此获得不当利益。华外同文学校为获取不当利益,不断提高其花费,企图通过增大费用基数,从市政集团公司获取高比例的赔偿。但是,华外同文学校有关重建运动场的行为与市政集团公司无关,无论多少费用,都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市政集团公司在2019修复篮球场,并不涉及整个运动场。华外同文学校在2022年明知道只有篮球场在施工影响范围内,其仍然违反《房屋完损性鉴定报告》对整个运动场进行了重建,其主张市政集团公司、政园公司、恒建公司承担运动场的全部重建费用,不应成立。二、本案中的运动场是否受损、受损原因的确定、是否需要维修、或必须全部重建,以及如何重建、重建的范围和项目等的确定,这都涉及建筑工程的专门性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9条的规定,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对于上述专门性问题,无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华外同文学校与负责施工的体育设施公司签署改造工程协议及附件《学校球场改造项目清单》重建运动场,这明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华外同文学校所称的“国家标准”仅是国家对运动场跑道的数据要求,该国标不能证实本案中篮球场局部发生沉降后,必须重建整个运动场。综上所述,华外同文学校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维持一审判决。 政园公司答辩称:政园公司同意市政集团公司的答辩意见。 恒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华外同文学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市政集团公司、政园公司、恒建公司共同赔偿华外同文学校运动场维修费用3371500元及利息:其中100.8万元自2022年6月17日计至实际支付之日;134.4万元自2002年8月4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余款101.95万元按实际占用期间利息,因该笔款项正在走流程中,按2023年3月23日起算。所有利息按同期LPR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市政集团公司、政园公司、恒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市政集团公司承接天河***地下综合管廊工程PPP项目-**路-华观路(220Kv科城变电站-科韵路)综合管廊工程,市政集团公司为施工单位,政园公司为管理单位,恒建公司为建设单位。2019年7月20日,上述项目H6综合井南侧紧靠华南师范大学附属外国语学校(华外同文学校的前身)的操场地面发生局部沉陷,市政集团公司属下天河***地下综合管廊工程PPP项目部派员到现场并出具《H6综合井南侧操场注浆补强施工方案》:施工围蔽:在华南师范大学附属外国语学校的操场局部塌陷部位以往3cm,进行彩钢板围蔽2.5m高及外面板贴广告画,与学校活动区域分隔开。围蔽面积约300平方米并附注浆布孔图片;处理结果:H6综合井南侧紧靠华南师范大学附属外国语学校操场地面发生了局部沉陷,进行注浆补强,使下沉部位恢复到原地面,基本恢复原状,恢复原使用功能。根据华外同文学校提供的施工前的操场照片显示篮球场位于北侧围栏边。上述注浆补强修复后,各方当事人当时未进行修复后的技术鉴定是否符合使用标准。之后华外同文学校使用操场而篮球场逐渐出现开裂现象,2020年7月3日,华外同文学校向市政集团公司发出《关于催办修复广州开发区华南师范大学附属外国语学校运动场地的意见函》并附《关于天河***地下综合管廊工程PPP项目-H6综合井南侧操场部分地面修复管理协议》,主张市政集团公司的上述修复未能达到正常使用的标准并发现有新的沉降、裂缝和凹凸状等问题,要求市政集团公司于2020年8月15日前修复。2020年8月11日,市政集团公司出具市政集团函[2020]108号《关于***项目H6综合井南侧运动场沉降处理的复函》:对于由于我方原因造成贵校运动场北侧靠H6综合井处出现地面沉降的事实表示抱歉,根据近期的沉降监测数据显示该处地面沉降变化已趋于稳定,我司判断该处地面处于安全稳定状态。对于贵校提出的修复事宜,考虑到修复工程审批手续时间及实际修复工期超过了贵校的暑假时间,将影响贵校的正常开学。同时,目前H6井主体结构尚未完工,还需进行切割支撑梁、浇筑井结构侧墙、楼板等施工,可能会对贵校运动场北侧靠H6综合井处地面造成其他影响。综上所述,我司建议,2021年6月完成H6综合井施工作业后,将按照运动场地的施工范围要求对贵校运动场北侧靠H6综合井地面沉降处进行修复平整。市政集团公司并未在华外同文学校提供的《关于天河***地下综合管廊工程PPP项目-H6综合井南侧操场部分地面修复管理协议》**确认。 2022年4月7日,恒建公司委托广州鼎信建筑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篮球场施工后周边房屋安全鉴定,该司于2022年4月29日出具鼎信鉴字[2022]0058号《房屋完损性鉴定报告》:由于该建筑物只有北侧在施工影响范围内,报告内容仅为检查范围内的部分。据悉,该建筑建于二000年后,两处篮球场分别位于华南师范大学附属外国语学校华西北侧和东北侧,鉴定范围内面积约3700㎡,地面铺地坪漆饰面。主要检查情况综述:1、篮球场地坪局部有开裂现象;2、篮球场地砖局部有开裂现象;3、篮球场北墙局部有开裂现象;4、篮球场地坪有局部沉降现象。鉴定结论:与我司于2019年5月记录的损坏对比:局部地面出现新增开裂现象。该损坏不排除篮球场存在因外界扰动而产生局部新增损坏或既有损坏情况有所发展的可能性。其他主体上部结构未发现明显变化,工程施工未对篮球场已鉴定部位上部主体结构安全产生影响。处理建议:建议使用过程中应注意篮球场的变化及注意对篮球场的维修养护,以利延长篮球场的使用寿命,使用人及所有人不得随意改变篮球场的受力状态及破坏篮球场的承重构件。2022年5月20日,华外同文学校向市政集团公司发出《关于我校运动场因市政施工受损后修复重建费用申请的函》表示:由于受场地北面沉陷、变形、开裂影响,运动场四角落差均不在同一平面,根据教育局及国家标准《GB/T14833-93塑胶跑道》有关要求,为确保场地今后安全使用,我校决定于今年暑假对运动场进行全面整体整改。其中将涉及运动场基础重新夯实、水平面找平、塑胶跑道重建等工程。初步预计完成运动场修复重建需耗资人民币300万元左右。…请贵司就此函所述相关费用问题,尽快推进对我校的补偿手续,以确保我校工程顺利进行。…如因贵司单方面原因影响我校施工进度,造成我校的经营损失,我校将保留进一步追溯的权利。市政集团公司收到上述函件后没有回应。2022年6月,华外同文学校委托广州市安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针对上述运动场(按原配套施工标准)重建投入费用价格进行鉴定,该司于2022年7月2日出具穗安价(估)字[2022]D172号《价格鉴证评估报告》:广州市天河区科学大道2号广州市黄埔区华外同文外国语学校运动场(按原配套施工标准)重建投入费用总价人民币3439444元。2022年6月17日,华外同文学校与广州格林斯柏体育设施有限公司签订《华外球场改造工程合同》约定由广州格林斯柏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对运动场整体进行改造,工程总价为3360000元。同年6月15日,华外同文学校发函市政集团公司告知上述改造费用及施工时间,并提出上述费用先由华外同文学校垫付再由市政集团公司支付,如有异议即提供书面意见。市政集团公司收到该函后未予回应,华外同文学校自行施工完成运动场改造工程并于2023年4月20日与施工单位结算支付工程款3371500元。根据华外同文学校提供的改造后运动场照片显示原篮球场已改至以中心球场为坐标的南北两侧(跑道包围)。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上述规定一般侵权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以过错作为价值判断标准,判断行为人对其造成的损害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根据这一原则,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如产品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环境污染责任和生态破坏责任、高度危险责任等)外,民事主体只有因过错(故意或者过失)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情形,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没有过错,则不承担责任。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如下:(1)行为人行为违法,即侵害行为具有违法性。(2)行为造成他人损害,即有损害结果。(3)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中,市政集团公司作为天河***地下综合管廊工程PPP项目-**路-华观路(220Kv科城变电站-科韵路)综合管廊工程的施工单位对H6综合井进行施工时造成紧靠该处南侧的操场(即篮球场)地面发生了局部沉陷,市政集团公司项目部派员到场处理并出具《H6综合井南侧操场注浆补强施工方案》并进行注浆补强修复,该书面意见提及:使下沉部位恢复到原地面,基本恢复原状,恢复原使用功能。上述注浆补强修复后,各方当事人当时未进行修复后的技术鉴定是否符合使用标准且华外同文学校当时并未提出异议。华外同文学校主张之后篮球场地面不断下沉甚至有开裂现象但均未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现场勘验及技术鉴定,篮球场一直在使用,直至2022年4月7日,恒建公司委托广州鼎信建筑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篮球场施工后周边房屋安全进行鉴定,根据鼎信鉴字[2022]0058号《房屋完损性鉴定报告》鉴定认为:与我司于2019年5月记录的损坏对比局部地面出现新增开裂现象。该损坏不排除篮球场存在因外界扰动而产生局部新增损坏或既有损坏情况有所发展的可能性。其他主体上部结构未发现明显变化,工程施工未对篮球场已鉴定部位上部主体结构安全产生影响。上述鉴定结论没有确认因市政集团公司的上述施工行为导致篮球场继续开裂且不排除其他因素造成,因此华外同文学校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篮球场继续开裂的损害结果与市政集团公司的上述施工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同时华外同文学校虽然提供多次修复方案、报价等文件给市政集团公司,但市政集团公司均没有正面回应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而华外同文学校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因市政集团公司等行为造成整个运动场的损害且必需进行整体重建改造;现整个运动场已改造施工完毕,亦导致无法针对损害情况进行技术性鉴定,无法判断损害因果关系,华外同文学校未做好证据保全工作,华外同文学校主张要求市政集团公司、政园公司、恒建公司等承担整个运动场改造费用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接纳,对华外同文学校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于2023年5月24日作出判决如下:驳回广州市黄埔区华外同文外国语学校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886元由广州市黄埔区华外同文外国语学校负担(已付)。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恒建公司在华外同文学校提起本案诉讼前曾委托广州德高价格评估公司对华外同文学校篮球场(评估范围约6907平方米)受损修复费用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华外同文学校篮球场(评估范围约6907平方米)受损修复费用为2763007元。华外同文学校认为该鉴定报告确定的修复费用过低,故其不认可该鉴定报告。市政集团公司、政园公司则认为该鉴定报告仅属初稿,没有评估人员签名,也未加盖评估公司的公章,其对该鉴定报告亦不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市政集团公司、政园公司、恒建公司是否需要赔偿华外同文学校运动场维修费用。本院对上述争议焦点具体分析认定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本案属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关于市政集团公司施工的H6综合井施工是否属于高度危险作业问题。华外同文学校上诉主张市政集团施工的H6综合井是一个长11.9米,宽35.08米,深19.20米、局部泵坑位置加深2.9米的大坑,故H6综合井项目属于高度危险作业。本院对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地下挖掘活动就是在地表下一定深度进行挖掘的行为,主要包括地下挖煤、采矿,以及地下建筑、地下管道铺设等具有高度危险性的地下挖掘、开采活动。本案中,根据华外同文学校提交的证据及结合H6综合井的建设规模,可以认定市政集团公司施工的H6综合井施工属于高度危险作业,华外同文学校该项上诉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市政集团公司、政园公司、恒建公司是否需要赔偿华外同文学校运动场维修费用问题。如上所述,本院已经认定市政集团公司施工的H6综合井施工属于高度危险作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六条和一千二百四十条关于高度危险责任的规定,应由市政集团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处理本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于市政集团公司、政园公司、恒建公司的责任问题。本案属于高度危险作业,对于高度危险作业的举证责任,被侵权人应当对受到损害的事实以及高度危险作业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至于因果关系,则应采取推定的方式,由侵权人就高度危险作业与损害后果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华外同文学校提供的证据,即华外同文学校一审提交的《H6综合井南侧操场注浆补强施工方案》《关于催办修复广州开发区华南师范大学附属外国语学校运动场地的意见函》《关于***项目H6综合井南侧运动场沉降处理的复函》《关于天河***地下综合管廊工程PPP项目-H6综合井南侧操场部分地面修复管理协议》、广州鼎信建筑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鼎信鉴字[2022]0058号《房屋完损性鉴定报告》《关于我校因市政施工受损后修复重建费用申请的函》等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市政集团公司挖掘H6综合井施工造成了华外同文学校运动场的损坏,华外同文学校对受到损害的事实以及高度危险作业的事实已经充分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则市政集团公司应就其施工行为与华外同文学校运动场损坏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市政集团公司、政园公司、恒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市政集团公司施工的H6综合井施工与华外同文学校运动场沉陷、变形、开裂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定现有证据无法判断损害因果关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华外同文学校上诉要求市政集团公司、政园公司、恒建公司赔偿其运动场维修费用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至于市政集团公司、政园公司、恒建公司应当赔偿的维修费用数额,由于华外同文学校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因市政集团公司的行为造成整个运动场的损害且必需进行整体重建改造,现整个运动场已改造施工完毕,亦导致无法针对损害情况进行技术性鉴定,华外同文学校要求市政集团公司、政园公司、恒建公司共同赔偿3371500元及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恒建公司在损害发生后曾委托广州德高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运动场受损修复费用进行过鉴定,在双方均无充分证据证明维修费用的具体数额情况下,综合本案案情,以及结合华外同文学校运动场受损和实际维修情况,本案可以参照德高公司出具的评估结论酌情认定涉案维修费用,即受损修复费用为2763007元。市政集团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施工单位,以及恒建公司、政园公司分别作为案涉项目的建设、管理单位,应共同赔偿华外同文学校运动场受损修复费用2763007元及利息。至于利息的计算时间及计算标准,由于双方当事人对于应否赔偿维修费用存在争议,故利息应自华外同文学校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即提起本案诉讼之日(2023年2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标准则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一审判决驳回华外同文学校的全部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华外同文学校上诉要求市政集团公司、政园公司、恒建公司赔偿其受损修复费用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但具体修复费用应以本院认定的数额为准,即市政集团公司、政园公司、恒建公司应赔偿华外同文学校2763007元。华外同文学校上诉要求市政集团公司、政园公司、恒建公司赔偿33715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恒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二审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华外同文学校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相应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六条、第一千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广州市市政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政园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广东恒建管廊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广州市黄埔区华外同文外国语学校2763007元及利息(以2763007元为本金,自2023年2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广州市黄埔区华外同文外国语学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16886元,由广州市市政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政园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广东恒建管廊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3846.52元,广州市黄埔区华外同文外国语学校负担3039.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772元,由广州市市政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政园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广东恒建管廊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1006.96元,广州市黄埔区华外同文外国语学校负担2765.0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刘 欢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 三、广州市市政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政园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广东恒建管廊投资有限公司应按照《诉讼费结算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缴纳诉讼费用,逾期不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