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市政集团有限公司

广州市文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324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文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员村四横路1号大院内自编31号205房(办公用途)。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本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本坤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1,男,200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理人:**,系**1的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200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4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天穗(花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市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33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州市第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文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1、***、***(以下简称**等四人)、广州市市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集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1民初5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等四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文明公司、市政集团向**等四人赔偿损失共计695970元(具体包括丧葬费75935元、死亡赔偿金1097080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5925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已经赔偿金额18000元,剩余部分按照50%的比例计算)。 原审判决如下: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州市文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1、***、***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95558.94元;二、驳回**、**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760元,由**、**1、***、***共同负担4.41元,由广州市文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0755.59元。 判后,上诉人文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由市政集团向**等四人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66447.15元(按四成赔偿责任);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市政集团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文明公司对2022年7月2日发生的涉案路段交通事故负有赔偿责任有误。文明公司与市政集团于2018年1月17日签订《广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2018年合同)已过期,原审法院认定文明公司对涉案道路负有管养义务没有事实依据。2018年合同将涉案工程中的排水工程劳务分包给文明公司,因合同期满而工程设施尚在继续进行的原因,文明公司和市政集团于2022年1月21日续签一份最新的《排水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2022年合同)。该2022年合同约定,文明公司的承包范围为涉案道路的“排水管道、箱涵的沟槽土方开挖;沟槽支护及支撑;管道基础、**及箱涵浇筑;混凝土排水管及波纹安装;顶管;排水浇筑物;沟槽基坑回填等劳务作业分包”,其中并无2018年合同约定的“包括项目所需要的所有工种作业……及发包人工程范围内的道路管养、交通疏解工作”,即在2022年合同已不再约定文明公司对涉案道路负有管养义务。在交警处理交通事故阶段时,文明公司的***凭过往记忆说文明公司负有管养义务,也提交了2018年合同,但文明公司在原审举证阶段已提交2022年合同并作出了合理解释(2018年合同已过期,双方签署新的合同并对各自权利义务作出新的约定),且市政集团已确认2022年合同的真实性。文明公司认为,义务的来源基于两种:一是源于法律法规的规定、职务或者业务要求、法律行为引起、先行行为等引起;二是源于合同的约定。文明公司并非涉案路段电力***的施工单位,且不认识受害者,没有因第一项义务来源产生的义务;随着2022年合同的签署生效,文明公司对涉案道路已没有基于合同约定而产生的管养义务,因此,其不应承担涉案路段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二、涉案道路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负有管养义务的市政集团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市政集团与广东建胜市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胜公司)于2017年5月31日签署的《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建胜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广花一级公路地下综合管廊及道路快捷化改造配套工程”交由市政集团施工,市政集团在“合同工程施工期间,负责对本工程原有道路进行管理和养护……”。基于上述合同的约定,因市政集团在2022年合同中并未约定将涉案道路的管养义务转移给文明公司,故应由市政集团自行承担管养义务和因未尽管养义务而导致的交通事故赔偿。三、根据交警部门调查结果及卷宗资料,受害人**2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驾驶灯光性能不合格的伪造机动车号牌超速通过涉事路段,将自身置于危险状态;事发时,**2身穿摩托车雨衣,车辆突然倒地与其车况、驾驶技术、精神状态及雨衣遮挡部分视线等条件密切相关,雨天驾车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六成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文明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中,文明公司明确上诉请求:上诉状中的上诉请求第一项的金额存在笔误,应为536447.15元(按四成赔偿责任即13441117.88×40%)。补充事实和理由:第一,原审判决未查明文明公司和市政集团签署的2018年合同已终止的事实。2018年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是地下综合管廊和道路隧道部分的劳务工程,包括了水、暖、电、安装作业。地下综合管廊是指城市地下用于集中敷设电力、通信、管线、给排水、天然气等市政管线的公共隧道。水暖电安装作业的水是指给水、排水作业。因此,2018年合同包括排水工程的劳务,但随着道路各分部项目不断完工,劳务内容也会有所变化。为此,文明公司和市政集团才签署2022年合同约定仅单独针对排水作业,不包含其他项目内容。这说明2018年合同终止后,双方才签署2022年合同,否则双方无需签署第二份劳务合同。其次,2018年合同约定工期天数为730天,即合同服务期限为730天,故该合同的期限早已届满,合同终止。第二,原审判决虽然查明文明公司提交了微信群聊天记录作为证据,但未查明微信内容。根据微信内容,市政集团在巡查发现问题后,将问题发到微信群,由劳务分包公司解决问题,因此,从合同约定及实际履行可知,文明公司仅提供劳务,由市政集团提供技术性指导,并根据其指示解决问题。结合市政集团与建胜公司签署的《施工合同》,由市政集团作为道路管养维护的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三,原审判决没有查明市政集团对道路日常检查的频率,也没有查明市政集团在事故发生前半个月内是否对道路检查监督。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市政集团作为涉案路段的总承包单位,对道路有管养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要对工程质量承担连带责任。且市政集团在原审庭审时也确认对文明公司有检查监督义务。因此,原审判决免除市政集团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若始终认定文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则市政集团也应一并承担赔偿责任,且因未尽检查监督职责,在责任划分比例上承担主要责任。文明公司认为,市政集团应当是道路的养护义务人,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如果经法院认定,双方都要承担责任的话,责任比例上文明公司也是次要的,即由市政集团承担40%责任中70%的责任,文明公司承担40%中30%的责任。 被上诉人市政集团辩称:一、根据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次交通事故由**2及文明公司承担同等责任,市政集团不承担责任。根据原审法院调取的交通事故卷宗中的合同和询问笔录显示,文明公司确为涉案道路的管养单位。文明公司员工***在接受询问时**由文明公司负责本工程的一些配套工程如绿化、围蔽及路面管养工作并确认该路段的路面管养工作是由文明公司负责。事发前2023年6月26日,文明公司曾组织人员对涉案***进行修复。对于修复后一周内再次出现问题,***承认是巡察人员巡察力度不够,没有及时发现该***又出现问题。因此,市政集团认为,文明公司作为路面管养工作的实际实施单位,对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交警部门作出的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内容并无错误,即本次交通事故由**2、文明公司承担同等责任,市政集团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二、根据市政集团与案外人建胜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市政集团与文明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市政集团并非道路设施养护单位,仅有权监督文明公司安全施工并及时整改。综上所述,市政集团在本次事故中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二审中,市政集团补充:首先,其在原审已提交其与文明公司在2021年11月1日到2023年5月5日期间的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具体以施工图纸、工程及工程量清单为准。在原审查明的事实中,法院已查明文明公司在事故发生期间,实际根据市政集团的要求履行管养义务,即实际上是继续履行2018年合同的职责。文明公司的员工***也在交警部门的询问时**,文明公司曾巡查发现案涉***出现的问题,并在2022年6月26日进行修复,修复后再次出现问题,并在一周内发生本次事故。因此,本次事故责任在***公司并未合格履行管护义务,以上事实均有原审法院查明认定。市政集团认为应坚持原审判决,其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原审查明的事实中载明,在聊天记录中,市政集团的工作人员***在发现问题时已经及时通知了文明公司的人员进行整改,且2018年合同规定文明公司每天应安排两名巡查员对施工标段进行专职巡查。本案事故是文明公司未履行其职责所致,并非市政集团未尽到监督职责。 被上诉人**等四人辩称:请求驳回文明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期间,文明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开工报告,拟证明实际开工日期为2017年9月28日,按2018年合同第六条约定工期总天数为730天,故2018年合同已于2019年9月28日到期,又因签署了2022年合同,故2018年合同已终止。市政集团的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该开工报告的填报单位为市政集团、审批单位为建胜公司及广州市中心区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并未显示文明公司存在任何关系。且该开工报告与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也没有任何关系,因此不具有关联性。**等四人未发表质证意见。其他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2018年1月17日,市政集团(发包人)与文明公司(承包人)签订2018年合同。其中第六条约定: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05月31日;以发包人或监理发出的开工令为准。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5月31日,总日历天数为:730天。 文明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开工报告》显示:工程名称:广花一级公路地下综合管廊及道路快捷化改造配套工程(K9+500∽K15+100),填报单位:市政集团,审批单位:建胜公司,申请开工日期:2017年9月20日,批准开工日期:2017年9月28日。文明公司以此主张实际开工日期为2017年9月28日,根据2018年合同第6条的约定工期总日历天数730天,所以2018年合同在2019年9月28日到期。因双方在2022年签署2022年合同,故2018年合同已终止。 二审中,文明公司、市政集团均向本院确认:一、双方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身没有异议。二、双方于2018年1月17日、2022年1月21日分别签订了内容不同、名称相同的《广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即2018年合同、2022年合同),该两份合同属于分别独立的合同,两份合同之间没有关联性,且约定的内容也不相同。其中2018年合同约定文明公司作为承包人对合同约定的“广花一级公路地下综合管廊及道路快捷化改造配套工程(K9+500∽K15+100)”原有道路进行管理和养护;而2022年合同没有对道路的管理和养护进行约定。另,因2018年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是2019年5月31日,所以文明公司坚持认为,2018年合同已经终止,其不再是涉案道路设施的养护单位,市政集团才是养护单位。同时,文明公司还表示整体工程是2023年2、3月施工完工,目前还没有办理验收竣工。文明公司在本院规定的期限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将涉案道路的养护工作向市政集团或其他单位进行移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关于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应否采纳,如何确定文明公司、市政集团、**2责任的问题。首先,根据2018年合同的约定,文明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负有对涉案道路的管理和养护义务。虽然该合同约定的是“计划竣工日期到2019年5月31日”,但是据文明公司在二审**“整体工程是2023年2、3月施工完工,目前还没有办理验收竣工”,结合文明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在交警部门的**和提交的2018年合同、市政集团项目经理***的**等,且文明公司没有提交证实其已将涉案道路的养护工作及职责移交给市政集团或其他单位。文明公司在二审提交的《开工报告》仅证实涉案工程的实际开工时间,并不足以证实涉案工程的实际竣工或结算日期。2018合同中约定的“计划竣工日期”“总日历天数”,不能当然推定为双方之间的合同终止日期。而市政集团、文明公司均确认2018年合同和2022年合同是两份独立的合同,两份合同的内容和约定不同,二者之间不存在关联性,可见,双方在2022年所签署2022年合同不足以证实2018年合同已经终止。因此,直至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进行调查时,文明公司的涉案项目负责人仍确认文明公司与市政集团之间的2018合同在实际履行中。文明公司并未提交证据推翻其项目负责人的**,且其在二审向本院**涉案工程直至2023年2、3月才完工、尚未验收竣工,故其仅以2018年合同中约定的计划合同工期主张2018年合同已于2019年9月28日终止,显然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认定文明公司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所作路段的实际养护人符合合同约定,且与2018年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相符,本院予以认可。其次,广州市交通警察支队***大队已作出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2与道路设施养护单位文明公司均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公司申请复核,以市政集团系道路设施养护单位、涉案井盖的产权人系电力部门且道路养护单位应无责任或次要责任为由要求认定其无责任,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此已作出维持原事故认定的复核结论。可见,文明公司上诉主张其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与交警部门的认定不一致。文明公司关于事故责任的**,仅是其单方的解释和说明,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足以推翻交警部门的认定。事实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系其作为交通管理职能部门在事故发生后的第一时间经过勘查事故现场,并结合当事人**、技术检验鉴定报告、视听资料等综合判断作出的,相对当事人的事后**而言,证明力、可信度、权威性更高。本案的事故责任认定已经过两级交警部门的认定,仍维持文明公司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据此确定由文明公司应对**等四人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第三,同前述,文明公司主张市政集团系涉案路段的道路设施养护人缺乏依据。而市政集团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文明公司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存在对事故发生的过错行为,原审法院认定市政集团无需对**等四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正确。文明公司上诉主张市政集团未尽到检查监督职责,应承担40%责任中的70%的责任,理由亦不成立。第四,交警部门已认定受害人**2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使用伪造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遇天气条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等过错,其过错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同等原因,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等四人作为**2的家属理应自负50%的责任。文明公司上诉以**2的上述过错行为属重大过错为由主张**2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即60%责任,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身无异议,原审法院据此并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确定由文明公司赔偿**等四人695558.94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文明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82.24元,由上诉人广州市文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宾 审判员 *** 审判员 俞 颖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