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5281民初1555号
原告:***,男,196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揭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之子),男,199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揭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广东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市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3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190440823J。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广东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本案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而广州市市政集团有限公司为实际侵权人,原告于2023年4月27日申请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退出诉讼,并追加广州市市政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2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州市市政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伤者家属垫付的人民币(下同)29811.73元;2.被告***归还冒名领取的广州市市政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赔偿款20000元;3.被告***归还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1650元;4.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30000元;5.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76705.84元;6.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500元;7.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8.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1530元;9.被告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协助原告收集相关证据并追回被告骗取的38567.71元;10.被告***支付所有诉讼费用。因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退出诉讼并追加广州市市政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遂于2023年4月27日申请将上述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赔偿原告***142705.7元;2.被告广州市市政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61159.58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负担。2023年9月15日,根据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各1处,原告于2023年9月15日再次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金额为222087.73元(损失包括:医疗费56059.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营养费1050元、残疾赔偿金227050.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600元、护理费8730元、鉴定费5148元、交通费1530元,合计后按责任比例计算,并抵除被告垫付的费用),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金额为95180.45元,其他不变。
案件情况
一、交通事故经过、事故责任划分
2021年10月13日2时30分许,被告***驾驶粤VZ××**号小型客车(搭载**年、***、原告***)由普宁市流沙往惠来县葵潭方向行驶至G324线普宁市高埔镇月塘路段时,因车流驶入施工路面导致失控,造成车上人员**年、***、原告***受伤及粤VZ××**号小型客车、路面相关警示标志物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广州市市政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年、***及原告***均不承担事故责任。
二、另查明事实
原告***于2023年4月27日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时限进行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广东精正***定中心进行***定,该中心于2023年9月5日作出《***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各1处;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天。该鉴定意见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5148元。
三、原告***的损失和认定理由
1.医疗费
56059.23元。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普宁市中医医院检查治疗,并自2021年10月13日至2021年12月3日在该院住院治疗51天,花费门诊费183.9元、住院医疗费52677.28元;原告于2022年1月27日前往普宁市中医医院复查,花费复查费872.05元;原告于2022年4月19日到南方医科大学顺德医院复查,合计花费复查费2326元;上述费用合计56059.23元。医疗费系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结算发票等收款凭证,结合CT检查报告单、住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等相关证据确定。被告广州市市政集团有限公司提出2021年10月13日、12月3日、2022年1月27日的发票已经由众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完毕,不应重复赔付,但原告称未收到赔付,被告广州市市政集团有限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2.营养费
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各1处,营养费根据《关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确定为5000元×21%=105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
100元/天×51天=5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按已住院天数51天计算。
4.残疾赔偿金
56905元/年×19年×21%=227050.95元。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各1处,赔偿基数按21%计算,其在定残时年满61周岁,赔偿年限为19年,赔偿标准按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56905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
5.护理费
150元/天×51天×1人/天+120元/天×9天×1人/天=8730元。护理期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60天,每天配备护理人员1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费支出情况,护理费标准按照住院护理150元/天、出院护理120元/天计算。
6.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因本事故造成伤残而受到精神创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其有权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与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500元。
7.鉴定费
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赔偿数额进行***定支付的费用,属于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金额合计5148元。
8.交通费
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原告及其亲属因其就医需要支出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支持其该项请求数额为30元/天×51天=1530元。
9.备注
(1)1-8项总计315168.18元。
(2)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500元。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因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315168.18元×70%=220617.73元,抵除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500元,**185117.73元;因被告广州市市政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广州市市政集团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315168.18元×30%=94550.45元。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超出本院审理认定的赔偿数额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185117.73元;
二、被告广州市市政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94550.4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7.98元,减半收取3463.02元,由被告***负担2004元,被告广州市市政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25元,原告负担434.02元。被告***、广州市市政集团有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表示同意代为垫付,由被告***、广州市市政集团有限公司在履行本案债务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