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市政集团有限公司

***、***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5281民初4207号 原告:***,男,197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一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 被告:众发物流(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盐田街道盐田路43号鹿港国际B栋3B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AB889G。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罗湖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南湖街道深南东路4003号世界金融中心A座10层ABGH**。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892243306M。 负责人:郑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市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3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190440823J。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奕萍,广东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梓涛,广州市市政集团有限公司律师。 原告***诉被告***、众发物流(深圳)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罗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广州市市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市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众发物流(深圳)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州市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奕萍、柯梓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广州市政共同赔偿原告***人民币(下同)676374.18元(损失包括:医疗费13077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0元、营养费3700元、后续治疗费21000元、***2000元、残疾赔偿金120678.8元、护理费27750元、误工费1256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交通费5550元、财产损失198800元、停运损失62814.5元、鉴定费5772元、评估费12900元);2.被告***、众发物流(深圳)有限公司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负担。 案件情况 一、交通事故经过、事故责任划分 2021年12月14日13时25分,被告***驾驶粤BK××**重型半挂牵引车在324国道自南往北方向行驶,途经324国道普宁市云落镇崩坎村路段(道路中间临时隔离墩缺失路段)实施超车时,与对向由原告***驾驶的赣C1××**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C××**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被告***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事故经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广州市政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二、车辆的保险情况 车辆 交强险 商业三者险 粤粤BK××**型半挂牵引车 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责任限额200000元(医疗费、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8000元、180000元、2000元),事发在保险期间内。 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责任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 三、另查明事实 本院于诉前联调阶段依法委托广东东方***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误工期、营养费进行鉴定,该所于2022年12月17日作出东方司鉴[2022]临鉴字第1209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2处;后续治疗费用21000元,***用2000元;误工期365天,护理期185天,营养期185天(建议:护理期185天内配护理人员1名/天,增加营养费用3700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5772元。 本院于诉前联调阶段依法委托广东东方***定所对原告***的医疗费用合理性和必要性(即合理的医疗费用金额)进行鉴定,该所于2023年9月22日作出东方司鉴[2022]临鉴字第1210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21年12月14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入院诊疗,期间发生的医疗项目及门诊医疗项目于该次外伤具有合理性、必要性,金额共计130179.88元。 本院于诉前联调阶段依法委托揭阳市三江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赣赣C1××**型半挂牵引车及赣赣C××**车的受损修复费用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23年4月19日作出揭阳三江价评(2023)B001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赣C赣C1××**半挂牵引车及赣C赣C××**在2021年12月14日因本次事故的损失金额为198800元。原告***为此花费评估费12900元。 以上三份鉴定、评估意见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四、原告***的损失和认定理由 1.医疗费 130179.88元。原告***受伤后,于2021年12月14日至2022年6月17日在普宁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85天,花费门诊医疗费205.8元和住院医疗费129974.08元,合计花费130179.88元。原告***主张在绩顺中医骨伤医院花费600元,该门诊收据并非正式收费票据,且无相应医疗费用清单或病历材料予以佐证,经鉴定无法证明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医疗费系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结算发票等收款凭证,结合住院记录和住院费用清单等相关证据确定。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医疗费用中存在不合理和不必要的部分,本院对其关于剔除原告非医保用药部分的主张不予采纳。 2.住院伙食补助费 100元/天×185天=18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按已住院天数185天计算。 3.营养费 根据《关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确定营养费为5000元×11%=550元。 4.后续治疗费 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2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后续治疗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5.护理费 150元/天×185天×1人/天=27750元。护理期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185天,护理人数按1人/天计算。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费支出情况,护理费标准按照住院护理150元/天计算。 6.*** 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2000元。 7.残疾赔偿金 54854元/年×20年×11%=120678.8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2处,赔偿基数按11%计算,赔偿年限为20年,按全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54854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 8.误工费 125629元/年÷365天/年×365天=125629元。误工期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365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于2021年12月8日取得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125629元/年标准计算。 9.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因本事故造成伤残而受到精神创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其有权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与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400元。 10.交通费 原告***虽然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原告***及其亲属因原告***就医需要支出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支持其该项请求数额为30元/天×185天=5550元。 11.鉴定费 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赔偿数额进行***定支付的费用,属于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金额为5772元。被告保险公司、广州市政提出该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认可该费用的答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12.财产损失 参照评估意见,赣C1赣C1××**挂牵引车及赣C×赣C××**本次事故的损失金额为1988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经营性车辆停运损失,但未提供营运合同、营运台账、银行流水等营运收入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13.评估费 评估费系原告***为确定赔偿数额进行评估支付的费用,属于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金额为12900元。被告保险公司、广州市政提出该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认可该费用的答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14.备注 (1)第1-13项总计673709.68元,其中第1-4项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项目,合计170229.88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000元,第5-13项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项目,合计503479.8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0元。 (2)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5000元。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系粤B**粤BK××**牵引车交强险的保险人,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18000元+180000元+2000元=200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673709.68元-200000元=473709.68元,因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系粤B**粤BK××**牵引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73709.68元×70%=331596.78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总额为200000元+331596.78元=531596.78元,抵除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5000元,尚欠466596.78元。因被告广州市政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广州市政应赔偿原告***473709.68元×30%=142112.9元。原告***的损失已能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获得足额赔偿,故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众发物流(深圳)有限公司作为粤B**粤BK××**牵引车的登记车主和被保险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超出本院审理认定的赔偿数额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关于诉讼费的负担问题,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交纳诉讼费用,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胜诉、败诉的具体情况予以确定,故被告保险公司、广州市政辩称其不用承担本案诉讼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罗湖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466596.78元,该款直接支付至原告***指定的账户(户名:***;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宁市广太营业所;账户:×××28); 二、被告广州市市政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142112.9元,该款直接支付至原告***指定的上述账户;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63.74元,减半收取5281.87元,由原告***负担527.8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罗湖支公司负担3644元,被告广州市市政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10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表示同意代为垫付,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罗湖支公司、广州市市政集团有限公司在履行本案债务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彪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陈 程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十六条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 第十七条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