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企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中企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5民初15263号 原告:***,男,197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河北省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习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建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北京中企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上述二被告公司的员工,户籍地河南省光山县。 原告***与被告北京**建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北京中企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企建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92004.76元;2、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利息,以92004.76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0日起直至全部付清为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公司于2020年1月1日签订了大兴区榆垡镇大兴机场回迁房脚手架承包协议,协议中约定了工程地点、工程量、价格及双方的权利义务。2020年10月10日,原告已全部完成约定的工程量,中企建安公司现场负责人与原告签订了工程确认单及零工确认单,共计工程款640693.76元。被告员工***、**等通过银行转账和微信转账的方式陆续结付工程款548689元,尚欠92004.76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剩余的工程款,被告拒绝给付,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公司、中企建安辩称,我方已付清原告的工程款,有结算证明。工程款已付清,无法支付利息。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1日,***(乙方)与**公司(甲方)签订《脚手架承包协议》,约定:工程名称及地点榆垡镇大兴机场回迁房,分部分项外墙脚手架工程;承包价格:按照建筑面积21元/平方米,零星用工按每工400元,必须由现场工长及项目经理签字。协议中还约定了双方的责任、工期、质量要求等内容。协议落款中甲方***签名,乙方处***签名。 庭审中,***称**公司仅给付了548689元,应付款项为640693.76元。为证明工程量,***提交了确认单及零工确认单,建筑面积确认单内容为:榆垡组团B区5标段0449地块西区建筑面积一、2#5#7#8#楼周围车库地下二层建筑面积7447.58平方米;二、2#5#7#8#楼周围车库地下一层建筑面积7448.58平方米;三、主楼负一层地下建筑面积2239平方米;四、主楼地上建筑面积:2#楼1441平方米、5#楼1441平方米、7#楼1646平方米、8#楼1907平方米,以上合计23569.16平方米。下方手书:以上面积经双方核对无异议,已确认。该确认单下方由***、***签名并署日期2020年9月10日。 零工确认单记载零工为192个,钢管刷漆23569平方米,每平方0.6元,合计14141.4元。下方手写:“***,工序产生费用依据工长确认及协议涵盖内容2020.10.3同意”。签署日期为2020年7月26日的零工单,记载“***外架临时用48工,***;2020年7月26号以前对清***。”签署日期为2020年9月4日的零工单,记载“***外架工临工共肆拾陆工***以此为准”。手写8月份的零工单,有***确认的为40工,另“8号楼铺打灰板3工”未经确认。二被告质证称不认可零工确认单记载的内容,仅有我公司一人签字,不能代表公司意见。 二被告为证明已经结清工程款,提交了建筑面积确认单及4**条,其中2020年7月22日的收条显示***收到100000元、2020年10月16日的收条记载***收到劳务费100000元、2020年11月2日的收条记载***收到劳务工资100000元、2020年12月23日的收条记载***收到“架子工劳务工资尾款98759元”;建筑面积确认单记载面积为23569.16平方米,内容与***提交的一致,但下面手写内容“23569×21=494949,临工137个工×400=54800,549749元,已支款129390+21600=150990,549749-150990=398759”。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二被告是否已经付清***劳务费。***称其除了架子工的活外,还从事了刷漆、电梯井防护搭拆、打灰架板、回填土等零活,并提交了建筑面积确认单及零工确认单。从双方提交的证据看,主要争议的就是***签名的2020年10月3日的打印零工单记载的内容是否系***施工内容。二被告虽不认可***签字的零工单内容,但二被告认可***系其公司现场的生产经理,且从双方之间的其他零工确认单看,也是由被告公司一人签字,对于原告来说,其有理由相信签字人员能够代表公司意见。故本院对上述***签字的零工单予以确认。经核算,***实际干的零工有329个,根据双方约定的400元一个工计算,为131600元。另建筑面积23569.16平方米,按照21元每平方米,计494952.36元;钢管刷漆14141.4元。以上共计640693.76元。扣除已付款项548689元,尚欠付劳务费92004.76元。关于利息计算时间,***提交的与被告员工微信聊天记录记载2020年12月23日确认尾款,二被告提交的2020年12月23日的收条显示尾款98759元,因此,二被告应于2020年12月23日结清劳务费,故应以2020年12月24日开始计算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连带清偿欠付劳务费,因**公司系合同相对方,中企建安公司系给付劳务费的一方,且二被告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应属于关联公司,故本院对***的主张予以采信。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建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中企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剩余劳务费92004.76元,并给付利息(利息以92004.76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北京**建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中企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孙 鹏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