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7民终29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林,绵阳市游仙区新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坤,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金阳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赵镇钟楼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212023226737。
法定代表人:邓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进,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成都金阳建筑有限公司(简称:金阳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9)川0703民初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刘立冬、审判员肖玉生与审判员李俊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金阳公司向***赔偿48517.40元,并由金阳公司返还上诉人垫付费用38292.50元。其主要理由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系在劳动过程中受到工伤,应由金阳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本案应先进行劳动仲裁。***当日系从事金阳公司安排的工作,且不属于上诉人承揽的工程范围,因金阳公司未能提供安全的劳动条件以及***疏忽导致受伤,其受伤时与上诉人不存在隶属关系,故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未适用劳动法而错误适用侵权责任法及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属法律适用不当。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受雇于***,工作由***安排,工资由其发放。受伤当日***是受***妻子电话通知前去进行贴砖收尾工作。一审判决书存在笔误及计算错误。第四页最后一行中的2017年3月29日应为7月29日。
被上诉人金阳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承包了金阳公司案涉工程的外墙贴砖工作,***由其雇佣,***提供劳务受伤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为: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赔偿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04842.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承包被告金阳公司外墙贴砖项目,双方无书面合同,金阳公司根据施工进度支付人工工资,原告受雇于***,在被告金阳金领工地务工,工作内容为贴外墙砖,工资发放为计件制,按照9.5元/平方米计算,由***发放。2017年7月29日,原告在施工时自两米多高的架管跌落,送往绵阳市骨科医院救治,至2017年9月29日出院。入院诊断“右跟骨骨折、全身软组织多处挫伤”,出院诊断“右跟骨骨折、全身软组织多处挫伤”,住院费用30920元由***支付。出院医嘱:全休三月,伤后3月内伤肢禁负重站立行走及重体力劳动;定期复查双足X片(术后1、2、3、6、12月至骨折愈合止),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预计费用一万元(以实际产生为准);后期有出现右根部慢性疼痛、肿胀、活动受限等创伤性关节可能,需长期治疗甚至需行关节融合或关节置换可能;骨折有迟延愈合、畸形愈合甚至不愈合可能,需进一步处理;门诊随访,如有不适,及时就诊。2018年1月29日,原告右足跟粉碎性骨折并畸形愈合经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以绵维司【2018】临鉴字第148号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伤后原告累计在***处借支7000元。另查明,蓬溪县社保局出具证明原告母亲刘素清,生于1948年8月23日,未参加养老保险,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一切待遇;蓬溪县鸣凤镇白猴村出具证明,证明原告母亲刘素清除原告外还育有一子李红,庭审原告陈述刘素清生育子女三人,另有一子10多年前已去世;新庙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长期租住新庙社区第二居民小组蔡仁琼家中;四川子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原告在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15日之间在该单位从事外墙贴砖、抹灰等泥水匠工作。
原审法院认为,***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因劳务受到损害,对***的合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和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作为个人显然不具备劳务分包资质,对原告请求金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诉讼时效,因原告所受伤害已构成伤残等级,诉讼时效以作出伤残鉴定之日起算,本案2018年1月29日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以绵维司【2018】临鉴字第148号评定原告右足跟粉碎性骨折并畸形愈合为十级伤残,本案2019年1月7日立案,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抗辩不予采信。被告抗辩原告高空作业未系安全带,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过失,原告陈述安全带没法拴,且安全带有2.5米,被告陈述在离地2.2米无法使用安全带的情况下,原告应当使用梯子或移动架篮等物品保证施工安全,双方对施工处有无架篮、能否使用架篮各执一词,均无证据支持。该院认为,被告主张原告在有安全用具的情况下未使用安全带坠地受伤,原告认可有安全带而未使用,应对原告未使用安全带系并非其自身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对此并无证据支持,该院酌定其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对原告受伤后所产生的损失,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2017年7月29日至2017年9月29日实际住院63日×每日20元),因住院时间为62天,该院支持124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260元(2017年7月29日至2017年9月29日实际住院63日×每日20元),该院支持124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6300元(63日×每日100元),该院参照绵阳市护工行情支持6200元(62日×每日1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2240元(住院时间63日+休息90日,按照原告务工收入每日80元),该院支持1216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1454元(2017年统计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727元/年×20年×0.1),因证人证言、村社证明及四川子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证明能够证实原告收入来源及居住地均为城镇,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6268元(原告母亲刘素清69岁,生育子女两人,11年×11397元/年×0.1÷2)符合法律规定,鉴定费1000元系原告在伤害发生后产生的合理支出,鉴定结论已为该院采信,均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参酌原告伤情已构成伤残,该院予以支持;后期治疗费10000元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鉴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必然产生交通费用,该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与住院费用30920元共计123482元,原告自行承担30%,被告***应支付赔偿款86437.40元,品迭被告***已支付的30920元、原告借支的7000元,被告***尚需支付原告48517.40元,金阳公司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48517.40元;二、被告成都金阳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8元,被告***、成都金阳建筑有限公司负担554元,原告***负担644元。
二审诉讼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承包金阳公司外墙贴砖施工项目,并雇佣***为其提供劳务情况属实。现***称其在2017年7月29日接到上诉人妻子电话安排其去进行贴砖扫尾工作,并在当日施工时跌落受伤。上诉人虽认可其妻子通知***当日前去工作,但认为***当日所从事的贴砖收尾工作不属自己的承包范围,上诉人对于该主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与金阳公司均未主张双方之间具有劳动关系,上诉人亦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与金阳公司的劳动关系或***此次受伤被认定为工伤的事实。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判令上诉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7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立冬
审判员 肖玉生
审判员 李 俊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马江兰
书记员刘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