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金阳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成都金阳建筑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703民初7716号
原告:***,女,汉族,1965年10月12日出生,住绵阳市游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容,绵阳市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成都金阳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赵镇钟楼街**号。
法定代表人:邓炼,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进,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与被告成都金阳建筑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荣,被告成都金阳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受伤后的各项损失共计1435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1日上午,原告在剑门路西段112号“金阳金领”工地干活时,工地上塔吊吊下的框子倒了,把原告砸伤。事故发生后,工地负责人把原告送至绵阳市骨科医院医治,医院诊断为:1、左腓骨头骨折;2、左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3、左髌骨软骨损伤;4、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5、左侧腓肠肌外侧头损伤;6、左小腿外侧皮下积液;7、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住院前班组何总支付了医药费,后期就不积极支付医药费了。2018年5月11日经绵阳市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支队二大队组织开展了协调会,被告才支付医药费。原告出院休息期满后,与被告协商,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成都金阳建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或雇佣关系,原告起诉被告,被告主体不适格。同时本案原告主张的是工伤损失,但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原、被告身份信息、公示栏图片打印件、金阳金领工伤事件处理协调会签到表及协调会照片、入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被告提交了护理费及生活费等收据、医疗费票据等。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3月11日上午,原告在被告公司金阳金领工地干活时,被工地的框子砸伤,被送往绵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期间为2018年3月11日至2018年5月14日,出院中医诊断为:1、左腓骨头骨折,骨断筋伤、血瘀气滞;2、多处筋伤,筋伤、血瘀气滞。出院西医诊断为:1、左腓骨头骨折;2、左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3、左髌骨软骨损伤;4、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5、左腓肠肌外侧头损伤;6、左小腿外侧皮下积液;7、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1、全休三月;2、保护下行伤肢功能锻炼,3月内伤肢禁负重站立行走及重体力劳动;3、定期复查X片(1、3、6、12月至骨折愈合时);4、后期有出现慢性疼痛、肿胀、活动受限等可能,需长期治疗可能,骨折有延迟愈合、畸形愈合甚至不愈合可能,需进一步处理;5、门诊随访,如有不适,及时就诊。2018年8月24日,经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参照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鉴定标准鉴定,原告的伤被鉴定为九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因伤用去门诊费504元,病历复印费70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原告住院费21687.07元由被告垫付,被告还另行向原告支付了生活费1850元,护理费800元,提供了牛奶、水果等营养物品,支付外固定支架费、病历打印费、挂号费等1127.24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由于被告提供了营养,故不再主张营养费。
审理中,原告主张其在被告公司何富才班组干活,被告对此予以认可,但称何富才与被告公司是承包关系,故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或雇佣关系。被告还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的,没有经被告同意,且鉴定机构也不适格,故不认可。
审理中,原告明确其诉请金额构成为:门诊费578元(含病历复印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20元/天×64天)、住院期间护理费6400元(100元/天×64天)、出院后护理费7200元(80元/天×64天)、鉴定费1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400元(3600元×9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8482元(56966元÷12月×6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470元(4747元×10月)、停工留薪工资18480元(120元/天×154天)、交通费1000元,共计144290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门诊费中,其中2018年6月10日、7月10日有两次放射治疗,间隔时间过短,只应认可一次,即费用中应扣除2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每日1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工资18480元,因为没有经过工伤认定及仲裁前置程序,不应认可;交通费1000元,缺乏票据印证,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查明显示,原告在被告金阳金领工地何富才所在班组干活,被告明确表示何富才与自己公司是承包关系。被告具有建筑施工资质,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其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何富才,原告受何富才招用,在工作中受伤,参照劳社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人社部(2013)34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原告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参照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000元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400元,费用合理,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4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848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470元、停工留薪工资18480元等计算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且未超出2017年度建筑行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出院后护理费7200元,因无医嘱证明其出院后仍需护理,故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门诊费578元,有票据印证(含病历复印费)为574元,其中原告确有连续两月作放射X片,与医嘱不符,故本院认定门诊费为331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无相关证据印证,鉴于其住院及门诊治疗,交通费的产生亦属必要,故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400元,共计136243元。除去被告已支付的2650元生活费及护理费,被告还应支付133593元。查明显示,被告还支付有住院费21687.07元及外固定支架费、病历打印费、挂号费等1127.24元,因该部分费用亦应由被告承担,且因被告已支付,故原告未在本案中再行主张本部分损失,故该部分费用不应从133593元中折抵。
被告辩称,被告主体不适格,该项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还称原告主张工伤损失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因本案系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参照《工伤保险条例》进行赔偿,本案并非工伤保险赔偿案件,故被告该项理由亦不成立;被告称伤残等级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鉴定机构也不适格,故不认可,因被告未提供证据印证其主张,同时未申请重新鉴定,故被告的此项辩解理由,亦不成立;被告还认为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过高,本院认为每天2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合理。故被告前述辩解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金阳建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门诊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交通费等共计133593元(被告支付的2650元已从中品迭);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9元,由被告成都金阳建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春茹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