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金阳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成都金阳建筑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703民初165号
原告:***,男,197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坤,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金阳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赵镇钟楼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212023226737。
法定代表人:邓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进,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林,绵阳市游仙区新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与成都金阳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阳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坤,被告金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进,被告***代理人王君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赔偿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04842.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0日,原告到被告位于绵阳市涪城区金阳金顶工地务工,从事杂工工作,2017年7月29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1号楼贴外墙砖时从架板(约2米高)摔下受伤,被送至绵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跟骨骨折,原告于2017年9月29日出院,被告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所有治疗费用。2018年1月29日经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0级伤残。原告多次协商,被告拒绝赔偿,现原告提起诉讼。庭审时原告明确诉请一中费用具体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2017年7月29日至2017年9月29日实际住院63日×每日20元)、营养费1260元(2017年3月29日至2017年9月29日实际住院63日×每日20元)、护理费6300元(63日×每日100元)、误工费12240元(住院时间63日+休息90日,按照原告务工收入每日80元)、残疾赔偿金61454元(2017年统计四川省城镇居民收入30727元/年×20年×0.1)、被抚养人生活费6268元(原告母亲刘素清69岁,生育子女两人,11年×11397元/年×0.1÷2)、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根据住院时间预估)。
被告金阳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没有雇佣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由于其2017年7月29日受伤入院,2017年9月29日出院,起诉时间是2018年11月13日,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原告受伤期间住院的费用是劳务班组支付的,不是被告支付的。请求驳回原告对金阳公司的诉请。
被告***辩称,我方对金额暂时不核实;原告是在金阳建筑有限公司总承包的工地受伤,金阳公司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金阳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行业许可资格的***,存在主观的违法性过错,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而非连带责任,据***陈述和工友陈述,原告是在金阳公司的房屋销售的临时平台上摔倒的,其物质条件导致原告摔倒,应当归责于原告的不小心和被告的工作平台,不符合安全条件所致,根据相关工友陈述,按照施工当时的条件,金阳公司不应当提前撤出用于原告操作的外架,致使原告为了完成工作任务,被动和错误的使用了金阳公司的不具备安全条件的操作平台。因此,本被告认为原告在务工过程中受到伤害应当由金阳公司依法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劳动工伤保险条例,符合工伤条例,应当由用工主体承担原告的责任,本当事人对原告受的伤害没有过错责任。不应当承担原告侵权责任赔偿及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同时,本当事人认为本案应当遵从工伤处理适用劳动仲裁,而非将诉讼维权方式前置,请法院予以考虑;原告受伤之后,被告积极履行了救助义务,垫付了治疗费及原告的护理费、生活费共计38292.5元,应当由工伤责任赔偿义务人向本当事人如数返还。因此,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本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承包被告金阳公司外墙贴砖项目,双方无书面合同,金阳公司根据施工进度支付人工工资,原告受雇于***,在被告金阳金领工地务工,工作内容为贴外墙砖,工资发放为计件制,按照9.5元/平方米计算,由***发放。2017年7月29日,原告在施工时自两米多高的架管跌落,送往绵阳市骨科医院救治,至2017年9月29日出院。入院诊断“右跟骨骨折、全身软组织多处挫伤”,出院诊断“右跟骨骨折、全身软组织多处挫伤”,住院费用30920元由***支付。出院医嘱:全休三月,伤后3月内伤肢禁负重站立行走及重体力劳动;定期复查双足X片(术后1、2、3、6、12月至骨折愈合止),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预计费用一万元(以实际产生为准);后期有出现右根部慢性疼痛、肿胀、活动受限等创伤性关节可能,需长期治疗甚至需行关节融合或关节置换可能;骨折有迟延愈合、畸形愈合甚至不愈合可能,需进一步处理;门诊随访,如有不适,及时就诊。2018年1月29日,原告右足跟粉碎性骨折并畸形愈合经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以绵维司【2018】临鉴字第148号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伤后原告累计在***处借支7000元。另查明,蓬溪县社保局出具证明原告母亲刘素清,生于1948年8月23日,未参加养老保险,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一切待遇;蓬溪县鸣凤镇白猴村出具证明,证明原告母亲刘素清除原告外还育有一子李红,庭审原告陈述刘素清生育子女三人,另有一子10多年前已去世;新庙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长期租住新庙社区第二居民小组蔡仁琼家中;四川子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原告在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15日之间在该单位从事外墙贴砖、抹灰等泥水匠工作。
本院认为,***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因劳务受到损害,对***的合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和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作为个人显然不具备劳务分包资质,对原告请求金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诉讼时效,因原告所受伤害已构成伤残等级,诉讼时效以作出伤残鉴定之日起算,本案2018年1月29日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以绵维司【2018】临鉴字第148号评定原告右足跟粉碎性骨折并畸形愈合为十级伤残,本案2019年1月7日立案,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抗辩原告高空作业未系安全带,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过失,原告陈述安全带没法拴,且安全带有2.5米,被告陈述在离地2.2米无法使用安全带的情况下,原告应当使用梯子或移动架篮等物品保证施工安全,双方对施工处有无架篮、能否使用架篮各执一词,均无证据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原告在有安全用具的情况下未使用安全带坠地受伤,原告认可有安全带而未使用,应对原告未使用安全带系并非其自身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对此并无证据支持,本院酌定其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对原告受伤后所产生的损失,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2017年7月29日至2017年9月29日实际住院63日×每日20元),因住院时间为62天,本院支持124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260元(2017年3月29日至2017年9月29日实际住院63日×每日20元),本院支持124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6300元(63日×每日100元),本院参照绵阳市护工行情支持6200元(62日×每日1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2240元(住院时间63日+休息90日,按照原告务工收入每日80元),本院支持1216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1454元(2017年统计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727元/年×20年×0.1),因证人证言、村社证明及四川子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证明能够证实原告收入来源及居住地均为城镇,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6268元(原告母亲刘素清69岁,生育子女两人,11年×11397元/年×0.1÷2)符合法律规定,鉴定费1000元系原告在伤害发生后产生的合理支出,鉴定结论已为本院采信,本院均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参酌原告伤情已构成伤残,本院予以支持;后期治疗费10000元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鉴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与住院费用30920元共计123482元,原告自行承担30%,被告***应支付赔偿款86437.40元,品迭被告***已支付的30920元、原告借支的7000元,被告***尚需支付原告48517.40元,金阳公司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48517.40元;
二、被告成都金阳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8元,被告***、成都金阳建筑有限公司负担554元,原告***负担6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红英
人民陪审员  李 杰
人民陪审员  胥洪文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园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