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天勤环境管理有限公司

湖南烈士公园管理处、湖南天勤环境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民终80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烈士公园管理处,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东风路1号。 法定代表人:唐彬,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单位经营科科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国风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天勤环境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湘龙街道***北路一段19号***蟠***S1栋1006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烈士公园管理处(以下简称烈士公园)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天勤环境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勤环境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湘0105民初10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烈士公园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109万元。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主动酌情参照评估价格调低被上诉人的违约金,既违反了法律规定,也无事实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湖南烈士公园公共资源有偿使用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乙方没有正当理由单方面要求解除、终止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总金额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通常合同约定的标准都是按主合同标的额的20%计算违约金,《民法典》第586条规定的定金标准也是如此,故合同约定按标的额20%计算违约金的标准并不过高根据《民法典》第585条第二款规定,本案中,当事人既没有请求减少,法院也没有向当事人进行释明,更没有查明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以确定基本标准,径行行使自由裁量权,程序违法。本案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是根据合同第四条第(一)项约定的履约保证金而来,是为了促使被上诉人积极履行义务而设定的惩罚性违约金。一审法院无视被上诉人的过错,也无视合同解除后上诉人可得利益的损失,将545万元标的额的合同解除后的违约金调低为只有30万元,实体处理上明显偏袒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严重不公平。这已经不是违约金过份高于损失的问题,而成了违约金过份低于损失的问题。上诉人因合同解除后的巨大损失是显而易见的。姑且不论《民法典》第584条规定的上诉人可期待利益的损失,就是再行拍卖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也远不止这109万元。因为停车场涉诉处于未定状态,上诉人的主管部门指示要等案件结案后才能再行委托拍卖。故上诉人的损失有再行委托拍卖的费用、再行拍卖的差价损失、再行拍卖前停车场经营损失等。二、停车场一年期有偿使用费270万元本不该通过诉讼解决,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的请求已经退还给了被上诉人,故一审法院判决还要退还不符合事实,且要上诉人承担该款项的诉讼费明显不合理。上诉人认为停车场第一年的使用费270万元由于合同解除本应该退还给被上诉人,只要被上诉人要求退还便可以直接退还,完全没有必要通过诉讼解决。被上诉人在起诉前没有和上诉人协商退还事宜便直接起诉,在起诉后于2022年1月12日向上诉人申请退还该270万元,上诉人也及时将该270万元退还给了被上诉人,故不存在判决还要退还的问题。按规定,该27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当由被上诉人撤回,并承担该270万元部分的诉讼费。三、一审法院判决承担本诉部分的绝大多数的受理费,实际上将被上诉人的过错责任转嫁给了上诉人,对上诉人明显不公。如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本案是由被上诉人单方违约引起,被上诉人属于过错方,其滥用诉权,案件受理费的损失应当由其承担,不能转嫁到无辜的上诉人一方。 天勤环境公司辩称:一、本案违约责任是属于上诉人一方,因为在合同签字之后,上诉人不能将符合要求的场地移交给被上诉人,而是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给第三人**设备设施15.2万元,造成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矛盾纠纷。二、对于停车场72亩地提质改造造成路面损害上诉人没有修补。三、对于停车收费进行调价及加装充电桩的问题,上诉人不予配合。四、对于上诉人职工及家属占用项目停车位的问题,上诉人没有配合进行处理。五、上诉人没有按照约定交付租赁场地。六、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交付了270万元第一年有偿使用费和109万元履约保证金,这是被上诉人依法履行合同义务的证据,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违约没有事实依据。七、我们没有上诉是因为想尽快回笼资金,在对方不上诉的情况下,我们也不上诉,当时上诉人跟我们说不上诉,我们才没有上诉,结果超过上诉期限后,我们才收到法院邮寄给我方的上诉状,我们才知道受骗了,这是上诉人不诚信的行为。 天勤环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天勤环境公司、烈士公园于2021年8月30日签订的《湖南烈士公园公共资源有偿使用合同》已于2021年9月16日解除;2、判令烈士公园立即退还天勤环境公司一年期有偿使用费27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27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从2021年8月30日计算至该有偿使用费全部退还之日);3、判令烈士公园立即退还天勤环境公司履约保证金109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109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从2021年9月3日计算至该履约保证金全部退还之日。算至2021年9月29日,利息为3507.41元);4、判令烈士公园向天勤环境公司支付违约金27万元;5、判令烈士公园赔偿天勤环境公司拍卖佣金、产权交易服务费、标书制作费、前期办公及物料制作费、投资收益及律师费等各种损失358687.62元;6、本案诉讼费由烈士公园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受烈士公园委托,长沙市拍卖行于2021年8月25日对烈士公园停车场198个停车位2年起租赁经营权整体招租等项目进行拍卖,拍卖参考价为首年740800元。《参拍指南》重要事项需知明确:“该项目如北门停车场遇政府提质改造,承租人需无条件服从规划,双方友好协商,资源有偿使用费按评估价比例及实际经营时间进行结算”。《竞拍需知》中特别说明:“拍卖成交后,委托人与买受人签订《公共资源有偿使用合同》进一步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标的价款的支付方式、履约方式等详见《公共资源有偿使用合同》”。当日,天勤环境公司通过竞价的方式以270万元/首年的价格成功竞得该项目,长沙市拍卖行出具拍卖成交确认书。2021年8月30日,烈士公园(甲方)与天勤环境公司(乙方)签订了《湖南烈士公园公共资源有偿使用合同》,双方就停车场项目相关事宜达成协议。合同第二条约定,经营期限总共2年,即自2021年8月30日起至2023年9月14日止(含15天建设期)。合同第三条对于经营形式及设施所有权归属约定为:1、本项目采用收取资源有偿使用费的形式,即由甲方提供经营场地及公共资源收取公共资源有偿使用费,乙方利用甲方提供的场地及公共资源进行经营;2、东门停车长车位共计169个,北门外停车场车位共计29个,二年经营权归乙方所有,待合同期满后无条件将所有场地归还甲方;3、东门、北门停车场地所有权均属甲方。合同第四条对于经营相关费用及支付约定为(一)履约保证金,为保证合同的顺利履行,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乙方须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109万元(二年合同总金额的20%)。履约保证金包括安全、卫生、用水用电和其他违约保证金。乙方若有违约行为,甲方根据乙方违约责任大小,有权在履约保证金中扣除相应的金额。甲方按约定扣除履约保证金后,乙方应在7日内主动将保证金补足。本合同经营期满后30日内,甲方将履约保证金无息全额退还乙方;(二)公共资源有偿使用费及支付方式。1、公共资源有偿使用费标准:第一年270万元/年,往后每年在上年度资源有偿使用费的基础上按3%递增。甲方收款后提供给乙方有效的收款凭证。2、公共资源有偿使用费支付方式:年度支付,逾期不交,乙方应当按照每天按欠款的1%/天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三)公共资源有偿使用费支付时间:本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第一年公共资源有偿使用费,2022年8月20日之前付清下一年度公共资源有偿使用费。第五条对场地交付:本合同签订后,且乙方将履约保证金与公共资源有偿使用费均支付到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甲方将项目场地按实际情况交付给乙方;第六条对于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一)甲方的权利与义务。1、按合同约定收取乙方场地公共资源有偿使用***约保证金;2、合同期限届满后,甲方有权收回经营场地;3、甲方负责提供平整的项目场地……”(二)乙方的权利与义务。1、乙方在合同期限内依照合同约定的经营范围享有合法经营权;2、乙方须投资建设智能倒闸系统、视频监控系统、值***等经营所需的配套设施设备,并承担投资建设、维护等所有投入,承担设备运输、安装、运营检测及维修保养等一切费用;3、乙方对场地设施设备或配套设施进行建设维修改造的,须向甲方提交项目建设维修改造方案,经甲方书面审批同意后方可施工……”合同第七条对于违约责任约定为:(一)甲方不能提供合同约定的场地或擅自提前收回场地而解除合同的,应按照违约行为发生时同年度公共资源有偿使用费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二)乙方的违约责任。1、经营期间,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照违约行为发生时合同年度公共资源有偿使用费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1)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改变合同约定的经营范围的;(2)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擅自拆改变动项目设施的……”。天勤环境公司于合同签订当日向烈士公园支付停车场有偿使用费270万元,于2021年9月3日支付履约保证金109万元。合同签订后,天勤环境公司与**等人就烈士公园东门停车场改造指示牌、监控系统、ETCP无人收费本地服务设备和两个***所有权移交问题进行了协商,但双方未达成合意。2021年9月7日,烈士公园的工作人员微信通知天勤环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收交接通知,但天勤环境公司未到场签收。2021年9月11日,天勤环境公司向烈士公园发出了《关于停车场移交通知函》,要求烈士公园在收到函件后12小时内移交场地。同日烈士公园的工作人员微信通知**,决定于9月11日20:30在管理处小会议室召开关于停车场交接工作的专题会议。但直至次日零时许,天勤环境公司均未派人参加会议。2021年9月14日,烈士公园向天勤环境公司寄送《关于办理“停车场”项目场地交付的函》。函件载明:“公园管理处已于9月6日通知贵司前来办理场地交付手续。请收到此函件后2个工作日内前来办理,否则视为贵公司拒绝“停车场”项目的场地交付,并承担由此造成的全部责任”。当日,天勤环境公司签收了该函件。2021年9月16日,天勤环境公司向烈士公园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书载明:“按合同约定,贵单位应该在租金和履约保证金缴纳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停车场及现有设备设施移交给我司,然后迟至今日贵单位仍未将停车场及现有设备设施移交给我司,而是要求我司在移交场地前支付15.2万元给原来经营者**作为进场前期的设备费用。该项费用在招标文件中未予说明,在合同中亦未提现。2021年9月11日,我司发函给贵单位要求进行停车场现场交接,然而贵单位亦未移交,致使我司至今不能如期进场,鉴于贵单位严重违反合同,**据民法典相关约定通知贵单位解除合同,贵单位收到解除本通知时合同解除,请贵单位在收到本通知后五天内退还预付的一年租金270万及合同保证金109万,并支付违约金27万元。”2021年9月18日,烈士公园向天勤环境公司回函,函件载明:“天勤环境公司拖延甚至拒绝接收停车场和单方解除合同等严重违约行为,合同根本目的已无法实现。我单位**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和《湖南烈士公园公共资源有偿使用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第10项的约定,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并正式通知:我单位与贵司签订的《湖南烈士公园公共资源有偿使用合同》于2021年9月16日解除,并照约定贵司应承担2年合同总金额20%即109万元的违约责任,同时还应承担由此给我单位造成的损失(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次交易招投表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和停车场闲置造成的损失)”。另查,根据《长沙市财政局关于烈士公园管理处出租资产市场价值评估报告的核准(备案)批复》,案涉停车场评估基准日(2021年4月30日)租赁价值740800元,第二年租赁价值763024元,合计1503824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天勤环境公司与烈士公园双方签订的《湖南烈士公园公共资源有偿使用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天勤环境公司于2021年9月16日向烈士公园发函解除合同,烈士公园于2021年9月18日向天勤环境公司回函,通知其合同于2021年9月16日解除,应视为双方就案涉合同于2021年9月16日解除已达成合意,该合同因双方协商一致而解除。因此,一审法院认可天勤环境公司烈士公园双方签订的《湖南烈士公园公共资源有偿使用合同》于2021年9月16日解除;二、关于天勤环境公司、烈士公园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天勤环境公司与烈士公园均认为系对方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的解除。天勤环境公司认为拍卖前停车场有指示牌、监控系统、ETCP无人收费本地服务设备、***等设备设施,但签订合同后,烈士公园管理处要求另行交付场地设备费给前任承包人**存在违约。对此,天勤环境公司、烈士公园双方签订的《湖南烈士公园公共资源有偿使用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第二项已明确约定,天勤环境公司须投资建设智能道闸系统、视频监控系统、值***等经营所需的配套设施设备,并承担投资建设、维护等所有投入,承担设备运输、安装、运营检测及维修保养等一切费用。因此,天勤环境公司对于该部分配套设施设备建设费用应由其承担应为明知,烈士公园并无提供上述配套设施设备的义务,天勤环境公司可自行选择与原承包人订立合同接收上述设施设备或自行出资重新建设配套设备。天勤环境公司所主张的该项违约事项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天勤环境公司主张烈士公园未及时移交场地存在违约,烈士公园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天勤环境公司拒不接收场地,以其行为明确表示不愿履行合同,已构成违约。根据烈士公园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双方往来函件,烈士公园于2021年9月7日即向天勤环境公司发出了项目场地交接通知,且在2021年9月11日接到天勤环境公司发出的《关于停车场移交通知函》后,当日即组织了停车场交接工作会议,但天勤环境公司并未及时参加,在2021年9月14日,烈士公园再次向天勤环境公司发出了场地交付函后,天勤环境公司在规定的时间亦未办理交接手续。并且天勤环境公司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烈士公园提供的停车位存在影响正常停车收费的瑕疵或存在其他可以合理拒绝接收的情形。因此,根据现有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在烈士公园已依约发出场地交接通知书,不存在未及时交接的违约行为,但天勤环境公司拒不履行交接手续,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另天勤环境公司主张停车场后的72亩地在进行提质改造,造成路面损害等影响收费。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在案涉停车场招标时,已进行特别提示如停车场遇政府提质改造,承租人须无条件服从统一规划。且根据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提质改造行为会直接影响停车位的正常使用,因此,一审法院对于天勤环境公司的该项违约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对于天勤环境公司所主张的烈士公园不配合对停车收费进行调价及加装充电桩的问题。因调价及加装充电桩需要相关部门的批准,且拍卖公告及需知等附件、双方签订的合同亦未明确约定烈士公园负有上述协助义务,因此,一审法院对于天勤环境公司的该项违约主张不予支持。另对于天勤环境公司主张的公园职工及家属占用项目停车位的问题。虽在原承包人**提供的收费系统内确录有多辆免费车辆,但天勤环境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烈士公园要求其在接收停车场后仍给予公园员工及家属等免费停车优惠,因此一审法院对于天勤环境公司的该项违约主张不予支持。三、关于烈士公园是否应当退还天勤环境公司一年期车辆有偿使用费270万元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之约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赔偿损失。本案中,因双方签订的《湖南烈士公园公共资源有偿使用合同》已经解除,且天勤环境公司并非实际接受案涉停车场,因此,合同解除后烈士公园管理处应当退还天勤环境公司已交付的车辆使用费270万元。因案涉合同并非因烈士公园的违约行为而解除,因此一审法院对于天勤环境公司要求烈士公园支付使用费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四、关于烈士公园是否应当退还天勤环境公司履约保证金109万元的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如天勤环境公司有违约行为,烈士公园根据其违约责任大小,有权在履约保证金中扣除相应的份额。烈士公园认为天勤环境公司无正当理由单方面要求解除合同应依合同约定按照2年合同总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109万元。本案中,如前所述,天勤环境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接收停车场并要求解除合同确构成违约,但考虑到天勤环境公司系以远超于评估价格竞得案涉停车场项目租赁权,按2年合同总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酌情参照长沙市财政局2021年4月30日对案涉停车场两年租赁价值的评估价格1503824元的20%计算违约金即300764.8元。根据合同约定,该部分违约金应直接在履约保证金中予以扣除,剩余部分789235.2元烈士公园应予返还,故对天勤环境公司的部分主张、烈士公园的部分反诉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另因天勤环境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故对天勤环境公司主张的保证金利息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五、关于违约金及各种损失费用的问题。本案中,因天勤环境公司所主张的违约行为不能成立,故对于天勤环境公司的提出的违约金及各种损失费用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天勤环境公司与烈士公园于2021年8月30日签订的《湖南烈士公园公共资源有偿使用合同》于2021年9月16日解除;二、限烈士公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天勤环境公司停车场一年期有偿使用费270万元;三、限烈士公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天勤环境公司履约保证金789235.2元;四、驳回天勤环境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烈士公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2257元,由天勤环境公司承担7543元,烈士公园承担34714元;本案反诉费7305元,由烈士公园承担4399元,天勤环境公司承担290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烈士公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关于租金保证金退还申请报告;证据二、支付凭证;证据三、收据;共同证明:在一审判决作出3个月前,天勤公司就收到了公园退还的270万元租金,理应及时撤回该项诉请。证据四、关于停车场项目重新评估的请示;拟证明由于停车场涉诉,经营权问题悬而未决,为避免损失扩大,公园拟重新拍卖经营权。证据五、城管局事务联审表;拟证明直到上诉期满,确定停车场经营权不会再生变故,上级主管部门同意重新拍卖。证据六、劳务派遣协议书;证据七、停车场共工资发放表;证据八、东门费用清单;共同证明:为管理停车场,公园发生的外聘人员工资和维护费用测算到2022年9月重新拍卖成交日,实际管理费用损失30万元,还不包括评估、律师费等损失。证据九、停车费明细表;拟证明2021年11月到2022年6月停车场的收费九个月只有874632元,测算到重新拍卖成交日,经营损失高达160万元。证据十、竞价记录;证据十一、拍卖笔录;共同证明:从天勤公司后来的恶意违约回看竞价过程,其乱价之心明显,这种行为不应受到罚酒三杯式的违约金轻判。 天勤环境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至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270万我们在2022年2月25日已经收到,但是这270万元名义上是租金,实际上是解决我们与上诉人在其他合作中其拖欠被上诉人工程款所欠农民工工资。对证据四的三性均不认可,是上诉人单方制作的文件,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五的三性均有异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证据六至证据八均是上诉人单方制作,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作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九是上诉人单方制作,恰恰证明上诉人对于停车场一直在自行收费。证据十、证据十一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其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烈士公园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及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违约金如何认定。经审查,第一,天勤环境公司与烈士公园于2021年8月30日签订涉案《湖南烈士公园公共资源有偿使用合同》。2021年9月16日,天勤环境公司即向烈士公园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2021年9月18日,烈士公园回函通知天勤环境公司合同于2021年9月16日解除。上述事实说明天勤环境公司并未进场经营。第二、天勤环境公司系以远超于评估价格竞得案涉停车场项目租赁权,且约定违约金系按2年合同总金额的20%计算的。第三、天勤环境公司要求烈士公园支付270万元本金的利息的主张一审法院没有支持,实际上天勤环境公司承担了相应的利息损失。根据上述事实,一审法院酌情参照长沙市财政局2021年4月30日对案涉停车场两年租赁价值的评估价格1503824元的20%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于上诉人烈士公园提出的要求改判天勤环境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109万元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烈士公园提出的其他上诉意见,本院经审查均不成立,本院亦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烈士公园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610元,由上诉人湖南烈士公园管理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芳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月婵 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