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本至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深圳市猎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广州本至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州互联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92民初48966号
原告:深圳市猎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南湖街道嘉北社区东门南路**天俊大厦**3C02。
法定代表人:曹腾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艳琼,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州本至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员村西街**大院****地限办公用途使用)。
法定代表人:张海曼。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浩,该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市猎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猎图公司)与被告广州本至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至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猎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艳琼,被告本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浩在线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猎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在微信公众号创意本(微信号为×××)上使用原告图片(图片编号为:9J8A9663)的行为;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元(经济损失3000元和人工调查费1500元、时间戳公证费及人工费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案外人小野杰西(厦门)服饰有限公司系涉案图片的原始著作权人,小野杰西(厦门)服饰有限公司是潮牌服饰行业类知名的人像商业拍摄服务商。2019年8月16日,小野杰西(厦门)服饰有限公司将其创作完成的拥有著作权的涉案图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占性地授予原告行使。原告发现被告在微信公众号创意本(微信号为×××)上擅自使用原告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图片。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就涉案图片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除本案图片外,另有同一篇推文的28张图片和1个视频,原告将另案起诉。
被告本至公司辩称:1、被告的“创意本”微信公众号于2016年1月26日合理合规转发且备注了来自原创“小野杰西”的微信公众号原创文章“中国最酷的85岁老爷爷,原来。”的相关图片内容,此微信公众号的主体非原告,所以不需要原告授权,更不存在对原告的侵权行为;2、根据原告的证据,其获得原文内容的图片版权的日期是2019年8月16日,是在“创意本”公众号转发的3年之后所获得的;3、“创意本”公众号主要进行信息和知识分享,并非商品或者商业服务号,不存在商业宣传和获利的行为;4、“创意本”微信公众号自2017年4月17日开始已未做任何信息的分享和更新,处于停止运营状态;5、“创意本”公众号在停止实际运营后,已经将所有转载的相关文章图片删除,包括涉案图片所在的文章。综上,原告所诉无事实依据,证据有重大瑕疵,与待证事实毫无关联,不能证明其主张。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应予以驳回。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均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本案有关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当事人主体情况
原告成立于2018年4月4日,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网络技术研发;计算机软件开发;经营电子商务;从事广告业务;摄影服务;信息咨询(不含人才中介服务、证券、期货、保险、金融业务及其它限制项目);知识产权代理等。
被告系成立于2013年12月17日,经营范围包括室内装饰、装修;文艺创作服务;艺(美)术创作服务;建材、装饰材料批发;企业形象策划服务;文化艺术咨询服务;策划创意服务;广告等。被告是微信公众号创意本(微信号为×××)的认证账号主体。
二、涉案主张权利作品的权属情况
2019年8月16日,著作权人小野公司和摄影师丁国良签署的《法人作品说明》,载明摄影师丁国良受小野公司委托于2015年9月间在厦门拍摄完成若干作品,其中包括案涉权利图片,丁国良明确其对所列图片不享有任何权利,案涉权利图片属于法人作品,全部著作权属于小野公司所有。同日,小野公司(授权人)与原告(被授权人)签署了《著作权授权合作协议》及《授权委托书》,约定小野公司将授权委托书附件所列图片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给原告,授权期限一年,在授权期限内已开始维权的包括但不限于已取证的案件,至授权期限届满之日仍未终结的,授权期限至案件终结;授权签署之前已经发生并持续至签署之后的或签署之后发生的侵犯授权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以原告名义采取法律措施维权,并有权获得赔偿等。该委托书附件包括若干摄影作品,其中编号9J8A9663的图片系案涉权利图片。
原告为证明其权利主张,还提交了下列证据:
1.权利图片高清大图信息截图及查看视频,载明了该图片的类型、大小、拍摄时间等拍摄参数和信息。
2.权利图片首发情况截图及账号登录视频,显示通过登录微信公众平台,认证主体为小野公司的微信公众号小野杰西(微信号:×××)于2015年12月5日发布了标题为《中国最酷的85岁老爷爷原来……》的文章,案涉权利图片等系列作品作为该文章附图。
三、被诉侵权事实与比对情况
2019年10月12日,经原告申请,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签发《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3份,显示文件名称为“猎图-本至装饰设计+浩玛服饰+水分享化妆品+永佶电子+斯涂源化工.zip”等,记载被告公司侵犯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影作品取证等。根据公证记录信息显示,微信公众号创意本(微信号为×××)于2016年1月26日发布了《街拍要有范跟年龄没太大关系,主要看气质》一文,该文中使用了原告主张的被诉侵权图片如下:
经比对,被告微信公众号上使用被诉侵权图片与原告主张权利图片基本一致,构成实质性相似。
被告抗辩主张其转发该文时间早于原告取得授权时间,并主张其转发该文时员工曾联系作者,之后再找作者,作者表示已将相关权利转让给原告,不同意出具证明了,但原告对此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提交“创意本”公众号公开信息截图,拟证明该公众号目的在于进行信息和知识分享,并非商品或商业服务号;另提交“创意本”公众号后台删除推文的截图,显示该公众号于2017年4月17日最后发布文章,之后未做信息分享和更新,处于停止运营状态。
被告主张根据公众号后台页面截图,显示于2016年1月26日转发涉案图片所在文章,该文浏览量为227,点赞数为5,无转发,无评论,文中标注了作者为“小野杰西”,且该文章已经删除,主张于2019年10月收到本案涉诉通知后删除涉案图片。
四、其他案件事实
另原告提交了2019年11月21日小野公司向原告开具的五张发票,拟证明其依据《著作权授权合作协议》向小野公司付款情况;并提交了一张时间为2019年12月31日的时间戳服务费发票,金额5000元,销售方为北京联合信任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方为原告。原告为证明权利图片的摄影师的知名度,还提交了多张新浪网等机构授予的获奖证书照片、网络媒体的报道截图等。
庭审中,原告主张涉侵权的文章中另有28张图片作品和1个视频作品侵权暂未向被告提起诉讼,且其主张起诉前曾联系被告进行协商,但未提交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有以下三个争议焦点:一、原告是否享有涉案图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二、被告是否构成对原告主张权利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三、若构成侵权,被告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一、原告是否享有涉案图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我国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保护的是具有独创性的表达。案涉权利图片是以老年人作为拍摄对象,在构图和创意方面,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可以认定为摄影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作品创作说明、查看涉案作品高精大图详细信息视频及查看首发网站登录视频及截图,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小野公司为案涉权利作品的著作权人。小野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著作权授权合作协议》及《授权委托书》约定将案涉权利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转让给原告,因此,本院确认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享有该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
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构成对著作权的侵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被告虽主张转发涉案图片所在文章时曾联系作者,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未经权利人的许可,擅自将涉案摄影作品上传至其微信公众号,以“公之于众”的方式展示在开放性的、不特定任何人均可浏览的网络平台上,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摄影作品。被告自认该行为持续至原告取得授权后,而小野公司与原告签署的《著作权授权合作协议》及《授权委托书》明确授予信息网络传播权、“签署之前已经发生并持续至签署之后的或签署之后发生的侵犯授权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以原告名义采取法律措施维权”给原告。至于被告抗辩只有关注“创意本”公众号的用户才能看到涉侵权推文,对此未举证亦与微信公众号推文的一般情况不符;被告抗辩早已停止运营“创意本”公众号,该情况是否属实均不影响涉侵权推文持续存在,被告侵权处于持续状态,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应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三、被告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对于侵害著作权的,权利人可要求其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和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和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但因其未能证明实际损失亦不能证明本至公司侵权获利所得,本院结合以下因素确定被告需承担的赔偿数额:
(一)涉案图片类型。涉案图片是以模特为拍摄对象的人像摄影,相对于其他摄影类型,人像摄影需要更专业的摄影技巧和沟通能力,具有较高的独创性。
(二)涉案图片的稀缺程度、拍摄成本及难度。就涉案图片而言,原告使用数码相机,以特定人物为模特,通过前后场景的拍摄对比,设置一系列摄影参数完成作品创作,图片美感度较高,拍摄成本也相对较高。
(三)涉案作品的存储和传播成本。数码相机不使用胶片,完成拍摄后即可将其转换成特定格式存储于各类载体或云服务器,以此节约存储成本;摄影师还可以利用互联网的开放、共享的特征,将其作品上传于网络空间,使作品以更快的速度和更广的范围传播。本案中,作者拍摄完成涉案作品后,通过将作品上传发布于网站上,传播成本较低。
(四)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在其微信公众号上转发了介绍原创作者拍摄故事的文章,该文章使用了被诉侵权图片作为配图,但从被告经营范围、公众号的性质及推文的内容来看,不具备直接盈利性质,推文浏览量不高,且被告已删除涉案文章,故被告过错相对较轻。且原告明确表示仍有28张图片和一个视频作品未起诉,考虑到多张同一主题的图片等作品发布于同一推文,拍摄成本应予以分摊,展示的效果亦有统一性,对于该类图片的赔偿金额应予以整体考量。本案为原告就被告一篇推文中的涉侵权图片首次起诉,故将取证成本等在本案中予以考量。
(五)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侵权人的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原告诉请的合理开支主要是公证费和调查、人工费用。对电子证据采取公证方式取证,符合通常的做法,为此而支出的公证费用,属维权必要费用,应当认定为合理开支,但本案取证中涉及多件案件,公证费发票亦未注明对应的案件,故酌情确定。至于原告主张的调查费、人工费,既无票据,又未指出具体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以上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向原告承担的赔偿金额(含合理开支)为6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和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本至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猎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600元(含合理开支);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猎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州本至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陈艳玫
人民陪审员  张小虹
人民陪审员  刘文杰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倩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