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腾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英卉阀门有限公司与江苏**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沪0118民初1433号





原告:上海英卉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洪清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花伟,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原告上海英卉阀门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洪清明、委托诉讼代理人花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英卉阀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16,250元;2、判令被告偿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116,25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工程所需,原、被告签订《物资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161,250.50元的消防箱(箱底),结算方式为货到现场,以收货日期为准,45天内付清货款,未付款部分每日按万之三计息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10月22日、10月30日先后二次向被告提供合同项下的货物,并于2019年11月18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60,676.50元的上海市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张,但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45,000元,尚结欠原告货款116,250元,经原告催讨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上海英卉阀门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物资买卖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间有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销售价值161,250.50元的消防箱箱底等事实。
2、送货单原件两份,证明原告在2019年10月22日、2019年10月30日先后向被告提供合同项下的所有消防箱(箱底)的事实(注:实际多送1800*700*160的右开门的消防箱二个,价值555元)。
3、2019年11月18日发票原件两张,证明原告于2019年11月18日向被告开具销货金额为160,676.50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注:比合同金额少开金额574元)。
被告江苏**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行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收取原告货物后,未能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立即支付,并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英卉阀门有限公司货款116,250元;
二、被告江苏**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英卉阀门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16,25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25元,减半收取,计1,312.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浦雪明






书 记 员


邹紫叶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