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腾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常州固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4民辖终4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88875637M,住所地无锡市梁溪区会北路29号5栋。
法定代表人:潘辉晶,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固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45925169587,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米市河107号格林大厦102室。
法定代表人:张琰,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江苏**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固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22)苏0404民初525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江苏**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2022)苏0404民初525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工业品买卖合同》第14条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依法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该约定不明确,原告所在地既可能是上诉人所在地,也可能是本案原告所在地。上诉人认为,此类管辖约定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唯一性原则,而应当认定无效。民事诉讼法规定,根据管辖协议条款,不能确定管辖法院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上诉人登记注册地、主要营业地、住所地均在无锡市梁溪区,合同交货履行地在常州市天宁区(合同第6条4款:交货地),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常州市钟楼区,本案应当由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管辖。
常州固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案涉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14条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依法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该约定明确,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常州固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作为原审原告,其住所地位于常州市钟楼区,属原审法院辖区范围,故常州固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选择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陆 军
审 判 员  刘晓琴
审 判 员  刘 蕾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余晓涵
书 记 员  许 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