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腾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同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2民终2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88875637M,住所地无锡市梁溪区会北路29号5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谟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同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2330968268L,住所地***市***七里庙村泗港港新商务楼五楼西50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赢火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江苏**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同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子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22)苏0213民初6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子同公司未能证明所供产品质量合格。子同公司在供货过程中并未向其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书等相关资料,子同公司一审提供的产品检验报告形成于一审庭审当日,系临时制作形成,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真实,也仅能证明子同公司送检的样品合格,无法证明子同公司向其供应的产品合格。事实上,子同公司所供产品的涂层、制作工艺均不符合合同约定,且原材料使用的系回料,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造成施工现场发生大量渗漏、断裂。2.其在一审中申请对子同公司所供管道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司法鉴定,并明确了鉴定对象、范围、参考标准等,一审法院未予准许,程序违法。3.因子同公司所供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在其书面通知子同公司处理后,子同公司未及时维修,导致项目逾期完工,项目发包人已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子同公司对此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其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已远超过子同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货款,二者抵扣后其无须再**同公司付款,相反子同公司应向其承担违约责任。 子同公司辩称,1.其在每批次货物发货时都随货交付该批次货物的合格证明及产品检验报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公司的签收行为也是对货物及随车检测报告等交付的确认。且自2021年10月24日其交付第1批货物时起至2022年1月13日交付最后1批货物时止,至2022年7月29日之前,**公司从未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其提出未收到产品合格证、检测报告或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异议。2.其一审提供的产品检验报告并非临时制作,江苏**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对于出厂的每一批次的产品都有相应检测记录,只是重新调取时间显示为材料打印的时间。退一步说,提供合格证仅系法律、行政法规的管理性规定,并非效力性规定,即使缺少合格证也不能说明产品不合格。3.其所供**公司生产的“**”牌管材及管件均使用中国石化集团公司、中国石油集团公司或其子公司供应的全新原材料制作,从未使用过回料或添加任何涂层,**公司所述产品存在涂层、由回料制作,恰证明**公司使用的产品并非其公司提供。4.**公司一审提供证据均系**公司单方制作,其均不予认可。联络函中的图片无法确定是否系在昆山京东数字产业园拍摄及具体拍摄时间,也无法确认系其所供产品。其经**公司通知后在合理时间至现场查看,并未发现漏水事宜,无法确定所谓的漏水问题是管件本身质量问题还是**公司导致。退一步说,即使案涉工程管道确存在漏水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公司与发包方之间的合同对其不产生约束力。在未经双方确认存在产品质量的问题的情况下,其按约不负有维修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子同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公司支付货款401056.6元及逾期利息(自2022年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公司支付违约金40105.66元;3.**公司承担诉讼代理费3万元以及诉讼费、保全费和保全担保费1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0月14日,子同公司与**公司就“**牌”钢丝网骨架塑料复合管材及管件购销事宜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同公司按照**公司的要求对京东数字产业园建设项目的管材及管件进行供货,合同含税总金额为481205元(最终合同结算价以实际发货并经双方确认的数量为准);合同内**同公司承担整车运费,后期增补运费由**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发货;按每批次货物金额的20%支付预付款,货到现场5个工作日付清本批货款;合同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2022年10月30日支付(无利息)。分批发货货款采用电汇方式支付到子同公司指定账户,可分批发货,每次付款子同公司需开具13%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公司。因**公司原因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同公司支付货款,**公司应按逾期货款总额的0.2%每日**同公司偿付违约金;如产生纠纷,违约方承担对方因诉讼而产生的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和所有费用。该合同所附产品清单载明供货产品共26项,总金额481205元。 同年10月22日,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公***同公司购买钢丝网骨架塑料复合管材及管件一批,品牌为“**”牌。按**公司提供的图纸、品牌表、京东施工技术标准、国家标准、子同公司的生产技术标准执行,钢丝网骨架塑料复合管材满足CJ/T189-2007标准验收;电熔管件按照GB/T13663.2标准验收。质量等级为最高级,需提供相关部门报验、验收所需的产品检测报告、合格证及所需各项文件,资料与实物必须吻合。所供产品必须按图纸、规范、业主提供的施工技术标准、防护等级、国家标准及甲方提供的招标文件品牌要求供货。合同签订3日到货,货品必须与业主封样一致。外观数量验收、质量验收和第三方验收、业主封样的样式验收,并有项目负责人在送货清单上签字方可生效。按照每批次货物金额的20%支付预付款,货到现场5个工作日付清本批货款等。如**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超过1个月,第2个月起需按照逾期货款总额的0.2%每日支付违约金,最高不超过迟延支付货款的10%。所供管材不予退货,管件在包装完好的情况下可调退货,退货价格不超过合同管件总额的10%。子同公司承诺因质量问题,接到**公司电话通知后,48小时内响应;如不及时履行保修义务,**公司可自行委托第三方维修,子同公司按照第三方维修金额及相关损失金额的2倍支付违约金等。 2021年10月23日至2022年1月12日,子同公司向**公司供货总价款为917788元。子同公司共向**公司开具了1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金额916788元。**公司分8次分别支付货款49566.2元、46284.4元、41366.4元、26856.4元、30万元、41282元、4976元和6400元,共计付款516731.4元,剩余401056.6元货款未付。 2022年2月16日,子同公司与***市杨舍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市杨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至法院作为子同公司与**公司案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费为3万元。2月17日,***市杨舍法律服务所**同公司开具了金额为3万元的代理费发票。 一审中,子同公司申请对**公司价值47万元的财产进行诉讼财产保全,**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为子同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向法院出具了担保函,承诺如保全错误,由其与保全申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子同公司支付诉讼保全服务费1500元。 上述事实,有《销售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发货明细、发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业务回单、微信转账信息截屏、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在卷佐证。 一审中,**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京东数字产业园外场消防管的维修、更换报价,用以证明子同公司的供货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要进行更换的施工费用。证据2.联络函、管件开裂图及邮寄凭证,用以证明因子同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公司在2022年7月29日邮寄给子同公司,子同公司7月30日签收,**公司于2022年7月29日连夜抢修,由此产生费用按照合同约定应当以维修金额和损失的两倍计算,故该部分费用为362778.3元。证据3.**公司工程部联系子同公司业务员黄睿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用以证明在2022年7月,工程现场子同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漏水点,通知对方安排人员到现场查看,但是子同公司始终没有人来处理,**公司只能自行维修;证据4.昆山市人民法院(2022)苏0583民初11819号起诉材料和2022年10月19日庭审笔录1份,用以证明子同公司提供的管道存在质量问题,**公司无法按时完成施工进度,导致京东数字产业园工程无法按照约定的时间节点完成施工,导致业主方向法院起诉**公司,要求**公司承担损失。 子同公司对于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供货存在质量问题,2022年7月29日**公司致电子同公司反映管子有漏水的质量问题,第2天子同公司就派人至现场查看,查看时管子是完好的,也无法确认现场查看的是否是系子同公司提供的产品。法院的起诉材料和庭审笔录系**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纠纷,工程涉及的电气、排水、暖通空调等均不是子同公司的经营项目,与本案没有关联。 一审法院认为,子同公司与**公司之间的《销售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子同公司已经向**公司提供了价值917788元的货物,也向**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公司应按约支付货款。**公司对于未付货款金额401056.6元无异议,故子同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01056.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公司提出子同公司的供货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提供的证据均为其单方制作,且在**同公司提出质量问题后,其**已自行委托第三方维修,但未能提供维修合同及支付维修费用等明细,对于**公司提出的关于其自行维修后产生维修费用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子同公司仅向**公司提供管材、管件,案外人起诉**公司整体工程进度导致的诉讼案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公司也未能证明是子同公司的产品质量影响了其整体工程的进度,故**公司的抗辩意见,均不予采纳。 子同公司主张**公司负担律师费3万元,并自2022年1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子同公司自愿将主张的违约金调整为40105.66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保全担保费1500元,因双方并未在合同中就该笔费用的负担进行约定,且保全担保费不属于为诉讼支出的必要费用,子同公司该项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和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子同公司货款401056.6元及利息(以401056.6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子同公司违约金40105.66元、律师费3万元;三、驳回子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146元,保全费2870元,合计11016元,**同公司负担50元,**公司负担10966元。 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销售合同》载明:关于验收,产品送到**公司指定地点后,收货人进行产品验收,包括外观数量验收、质量验收和第三方验收。其中外观、数量验收:根据送货清单对实际送货产品进行规格、数量的清点验收并签字确认,若发现实际规格、数量与送货单不符,**公司应在卸货前**同公司反映,子同公司及时响应重新调配,延误相关损失**同公司承担,否则视为子同公司提供产品验收合格,子同公司随货需带合格证检测报告等相关资料。质量验收:管材按照CJ/T189-2007标准验收;管件按照GB/T13663.2标准验收,须符合京东施工技术标准、国家标准及其他相关要求。质保期自项目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内,质保期内经双方认定的产品质量如有问题,子同公司负责免费更换,并承担相应责任及各项损失。 一审中,**公司向法院提起反诉,认为因子同公司所供管件出现严重质量问题产生维修费用等损失,要求子同公司支付违约金5681833.24元、诉讼代理费2万元。并同时提交申请,称就该反诉纠纷,请求法院就子同公司提供的管道等产品是否符合CJ/T189-2007、GB/T13663.2标准进行司法鉴定,以确认**公司的实际损失。后因**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缴纳案件受理费,依法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一审中,**公司明确表示,其首次提出质量问题的时间为2022年7月29日,且当日经其通知后,子同公司并未派人到现场解决问题。 一审中,子同公司提供了**公司出具的产品检验报告1套共20份,载明:项目名称均为京东数字产业园建设项目(仓建及配套)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产品名称包括钢丝网骨架塑料(聚乙烯)复合管、电熔正三通、电熔直接、电熔对接异径直接、电熔异径三通等管件,检验结论均为所检管材符合行业标准CJ/T189-2007或所检管件符合国家标准GB/T13663.3-2008。该报告落款加盖**公司质量部印章,载明编制时间为2022年8月22日。子同公司称,其供货时按约已将对应批次产品检验报告原件随货交给了**公司,该报告系重新下载打印,故编制时间显示的即为重新打印的时间。 再查明,2022年7月29日12时23分,**公司的*****同公司的黄睿发送管道漏水照片几张,并称“这是京东这边一个漏水点,你们厂家安排人到现场看一下”,当日17时44分,***发送信息称“今天中午电话、微信都通知你了,你单位到现在没人过来处理这事,我已在维修”。7月30日下午13时32分,黄睿向***发送车牌号。 二审中,**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拍摄于2021年12月21日11时13分的施工现场照片共2张,照片显示管件断裂导致漏水。拍摄于2022年7月29日12时23分现场照片共4张,显示管件发生断裂。用以证明子同公司所供管件存在质量问题。证据2.京东数字产业园建设项目设计图,用以证明案涉管件未达到设计文件中规定的管道应达到的1.6MPA施压标准,实际施工过程中案涉管件在1.2-1.3MPA时就断裂了。证据3.**公司自行制作的京东室外管网更换配件损失汇总表,用以证明根据施工现场实际发生的修报费用及损失费共计668398元。证据4.**公司的***与子同公司的黄睿在2022年7月29日通话录音1份,用以证明**公司发现质量问题后及时与黄睿联系,并要求来现场解决问题,黄睿在录音中明确表示“大不了老大不赔,我买来赔你”,说明案涉产品确系**同公司提供,并存在质量问题,子同公司推卸责任。证据5.***与黄睿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于2021年12月21日向黄睿发送损坏的配件照片1张,用以证明**公司最早**同公司提出质量异议的时间为2021年12月21日。 经质证,子同公司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不予认可,无法达到**公司的证明其目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其提供的产品在规定的参数承压下发生断裂。对证据3的三性不予认可,系由**公司自行制作,并未有客观证据证明发生了损失。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录音内容反映子同公司并不认可提供给**公司的产品发生质量问题,其公司并未推卸责任,而是积极解决问题。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根据其提供的完整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发送该照片后,未作出任何意思表示,并未提出所谓的质量问题。 本院认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仅凭照片无法证明发生质量问题的原因,无法直接认定案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案涉产品的质量标准应以合同约定为依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系由**公司单方制作,且与**公司一审提供的损失计算费用相差悬殊,不符合常理。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但通话录音中黄睿并未认可存在质量问题,且在通话的次日黄睿即到达现场查看,并未发现所谓的漏水问题,按**公司**当时其已经自行修理完毕,无法证明质量问题及成因。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结合子同公司提供的完整微信聊天记录,双方系对供货时间、数量等进行协商,**公司并未提出质量异议的明确意思表示,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二审中,**公司称,案涉产品分别于2021年12月21日、2022年7月29日发生2次质量事故,具体表现为管件弯头部位发生断裂导致漏水,上述出现质量问题的产品均系2021年10月22日合同项下产品。其于2022年7月29日通知黄睿质量问题后,黄睿于次日达到现场,但当时其已经自行维修好了,因为要赶工期,其把坏了的管子和配件给黄睿看,黄睿说这么大的工地坏1、2个是正常的。子同公司则称,黄睿于次日到达现场查看时,并未发现漏水情况,无法确认是否出现了质量问题,也无法判断该管件是否**同公司供应,且在**公司已经自行维修的情况下,无法判断系管子本身问题还是现场施工不当问题。 以上事实,由《销售合同》、产品检验报告、照片打印件、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通话录音、一审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子同公司所供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本案应否启动鉴定程序。 本院认为,案涉《销售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公司一审中对于未付款金额401056.6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同公司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价款,本院对此分析如下。 1.**公司主张子同公司未提供案涉产品的合格证明书等资料,子同公司则称其每批次供货时均同时提交该批次货物的检测报告等。根据《销售合同》约定,子同公司随货需提交合格证检测报告等相关资料。案涉货物自2021年10月23日第1次交付起至本案二审前,**公司从未就缺少检测报告等资料事宜**同公司提出异议,如子同公司确未提交上述资料,**公司该行为明显不符合常理。且子同公司一审中提供了**公司出具的产品检验报告20份,载明的项目名称、产品名称均与《销售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相关内容对应,结论为相关管材、管件符合CJ/T189-2007、GB/T13663.3-2008标准,虽然编制时间为2022年8月22日,**同公司对此作出了合理解释,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公司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 2.**公司主张案涉产品涂层、制作工艺不符合约定,系使用回料制作,但未就此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案涉合同约定的质量验收标准为管材符合CJ/T189-2007标准,管件符合GB/T13663.2标准。如前所述,根据产品检验报告所载内容,案涉产品符合上述标准。对于**公司的该项意见,亦不予采纳。 3.**公司主张案涉产品出现断裂导致漏水等质量问题,子同公司经通知未及时维修,应承担**公司自行维修产生的费用及损失。根据《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于质量问题,子同公司接到**公司电话通知后,48小时内响应,如不及时履行保修义务,**公司可自行委托第三方维修,子同公司按第三方维修金额及相关损失金额的2倍赔偿。本案中,**公司于2022年7月29日通知子同公司就所谓质量问题上门查看后,子同公司于次日即到达现场,并未超出合同约定的响应时间,但此时**公司已经自行修理完毕,导致无法判断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问题成因。且**公司至今未能提供委托第三方维修及实际产生费用等损失的书面依据。对于**公司的该项意见,不予支持。 4.本案子同公司仅供应管件、管材,与案涉整体工程施工进度之间并不具有直接关联性,**公司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工程施工进度迟延系子同公司所供产品质量问题导致。且该案中**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及承担何种责任,尚未确定。在此情况下,**公司主张以所谓的损失抵扣案涉货款,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5.**公司一审提出的司法鉴定针对的是其提起的反诉,目的是为了查明其遭受的实际损失。但该反诉因**公司未按期缴纳诉讼费用,已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相应后果应由**公司自行承担。如前所述,本案中**公司主张的所谓质量问题,已由**公司自行修理完成,导致无法判断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问题成因。另外,根据案涉产品检验报告所载内容,案涉管件、管材亦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子同公司所供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故一审法院未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46元,由**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缪 凌 审判员 钱 菲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