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腾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1203民初712号 原告:**,男,197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信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信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88875637M,住所地无锡市梁溪区凤宾路100号优谷商务园29号301。 法定代表人:***。 被告:**如,男,195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如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22年3月1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申请人江苏**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如银行存款21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同日,本院作出裁定,对被申请人江苏**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如的财产在价值210000元以内予以查封、扣押、冻结(冻结银行存款期限为1年,查封、扣押动产期限为2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期限为3年)。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如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款项20000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1年2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和保函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水、电、消防安装工程施工。2019年下半年,原告承接了泰州****消防安装工程的劳务。进场施工后,实际是由另五个班组与原告同时施工的,项目部管理比较混乱。2020年疫情结束开工时,项目部意识到了自身管理的混乱,遂决定停止与另外五个班组的合作、禁止他们入场,剩余部分工程由原告组织工人负责施工。在原告与项目部沟通后,原告组织工人对剩余工程积极施工。2020年9月初,由于项目部并未按约支付进度款和生活费,工人们为索要工资款进行了维权,在派出所和劳动局的介入协调下,项目部将2020年3-8月底的工人工资进行了结算,并进行了支付。其后,项目部要求原告撤出泰州****项目,在此情况下,项目部与**于2020年9月15日签订了一份结算协议,协议载明:“剩余232034元,实算20万元。后期相关与之前施工班组无关。工地完工付一半,剩余年前付清。”结算后,被告并未按约履行,原告进行了多次催要。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如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理由是:1、本案的案由应当认定为承揽合同更符合事实,承揽合同是由原告付出自己的劳动和技能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这一事实在原告诉状事实和理由第二段中原告予以了自认。原告是这样陈述的“2019年下半年,原告承接了……”,也就是说原告用自己的劳务向被告交付成果。2、根据原告与被告**如于2019年10月8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可以看出,原告应当履行的劳务义务是根据合同的约定完成合同里面的第三条和第六条双方职责里面的乙方职责,但事实上原告并没有完成,也就是说原告并没有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3、根据原告诉状第四段自认的事实,2020年9月初,工人们为索要工资款进行了维权,在派出所和劳动局的介入协调下,被告**如出具了结算单,根据原告的自认,原、被告之间对工作成果和工作量并没有通过详细的统计或审计的方式进行界定,仅仅是笼统的估算。既然是估算,其数额就不准确,原告就不能以此为依据向被告主***,法庭需要查明原告究竟已经完成的工程量是多少。4、原告在施工的过程中并没有按期整改,导致了被告的损失,被告也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5、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维权方法不合法,多次报警,同时因为原告班组的人员技术力量不足,人数不够,导致总承包方北京城建五建设集团对被告处以15万的罚款。6、因为原告所聘请的工人***、***、***、**等四人在2020年3月之前就已经为原告进行施工,付出了劳动。但是因为原告并没有付清该四人的工资,导致原告遗留了该四人的工资余额没有支付,同时因为被告是****的项目管理人,为了维护稳定,在此情况下,垫付了该四人因原告没有支付的金额66700元,该事实被告有相关的证据,也可以申请法庭向该四人进行调查核实。所以,根据上述事实150000+66700=216700元,是被告为何不需要向原告支付的事实依据,也就是要求驳回的依据。 被告江苏**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持有的2020年9月15日书面手续载明:“****目前工程量核算170万。壹佰柒拾万整。支付柒拾伍万整,现有工人工资717966.剩余232034元,实算20万元整。后期相关与之前施工班组无关。工地完工付一半。剩余年前付清”。**如、**、**签字,***苏**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泰州****项目部印章。 2021年3月3日被告**如向原告**出具协议书:2019年-2020年**在****做水电消防工程安装,结账后欠人工工资贰拾萬元整(¥200000元)。现承诺本人2021年分次分批在春节前还清。 庭审中,原告陈述案涉工程本来是**如承包,后来转给**,**又把活转给**如。 以上事实有书面手续、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诉讼中,被告提交1、2019年10月8日原告与**如之间签订的消防安装劳务分包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表面上为劳务分包,实际为承揽关系。因为根据该协议约定的内容可以看出,原告的职责是保质保量按时完成工作内容,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依据是需要以工程合格为依据,工程合格是整个工程里通用的付款的基础依据,但事实上,原告并没有完成工作,并没有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这与证据2相关联;2、2020年8月10日、8月16日的工程质量检查记录,该工程的总承包方北京城建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了工程质量检查记录,证明原告所施工的消防工程存在诸多问题,达不到协议所要求的合格的标准;3、2020年9月18日总包方北京城建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公司发出了名称为关于消防工程进度严重滞后的函,该函载明因为原告班组人员技术力量不足、劳动力人数不够,多次闹事拨打110,影响我单位声誉,所以对**公司处以15万元的罚款,该罚款在民事里应称为违约金,原因是由原告造成,因果关系的链条很明确,是原告的行为造成的,该15万元应当由原告承担;4、2022年1月份的收条复印件4份,原件在**公司。因为原告离开该工地时,没有解决遗留的工人工资,导致***、***、**、***找不到原告,只好找项目部解决工资遗留问题,在此情况下,被告为了平息事端,垫付了共计66700元的剩余工资事实,该收条上对于原告雇佣该四人以及原告欠该四人工资的事实都载明的很明确。原告质证,对于证据1的第1页纸原告没有见过,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第2页纸上的“**”二字确是**所签,但是与本案无关,上面的章盖的是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于该印章原告也不清楚,他只签了个字,所以我方认为该合同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对于证据2是在双方结算之前已经发生,双方于2020年9月份结账时就已经考虑到相关情况进行了结算。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否实际发生这笔罚款原告不清楚,且说因原告的原因导致的罚款也缺乏事实依据,故此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四张收条,均发生在2022年1月份,首先4份收条原告从未参与也不清楚,且发生在原告上一次起诉撤诉之后,所以本案的被告进行了实际支付是有悖常理的,且没有提供付款的相关凭证。 原告提交四份欠条复印件,该四份复印件系双方第一次诉讼时由被告方向法庭提交的,从该证据可见欠条的出具人是**如,且出具时间是在双方结账后。被告质证,对欠条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出具欠条的原因是在2020年9月15日后,原告已经离开工地,导致该四人索要无门,在此情况下,**如为了平息事端,向该四人出具了欠条。上次庭审中,该四人已经向法庭陈述了由原告受雇的事实,虽然表面上看是由**如出具,但实际上所欠的该四人的工资应当由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一、被告**如作为劳务作业的承包人,应当自行完成所承包的任务,不得再分包,故其与原告签订的消防安装劳务分包协议无效。案涉工程款经原告与被告**如决算,认定剩余工程款为20万元,本院予以认定。二、根据消防工程安装劳务分包协议及协议书,应该可以认定与原告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的为被告**如。原告方主张被告江苏**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如向原告出具的协议书的时间为2021年3月3日,而案件工程的总承包方罚款15万元的函出具时间为2020年9月18日,应当认为被告**如在出具协议书时考虑罚款事项,故被告要求对此15万元进行扣减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如分别于2021年2月1日、2021年2月10日、2021年2月10日、2021年2月11日向***、***、**、***出具结算单,应当认定为***、***、**、***系与被告**如存在劳务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被告**如主张2022年1月代原告向***、***、**、***支付工资667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函费,未能提交相关支付证据,亦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苏**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0元,保全费1570元,由被告**如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440元由本院退还,被告**如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444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被告**如应负担的保全费157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40元。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王晓娟 二〇二二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 玥 附:裁判所依据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