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腾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市同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509执719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苏**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凤滨路100号优谷商务园29号3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苏州市同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同里镇)上元街迎***堍3幢105-106室。 法定代表人:关枚,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深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山街道东滨路与南光路交汇处永新时代广场2号楼6层6193室。 法定代表人:关枚,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江苏**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市同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圳**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苏0509民初73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被告苏州市同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959880.98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以959880.98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苏州市同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2万元。三、原告江苏**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有权在上述第一款、第二款债务范围内就被告苏州市同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苏州佳兆业御峰(WJ-J-2017-026地块)消防工程项目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深圳**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苏州市同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款、第二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5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1852元,由被告苏州市同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9月2日依法立案受理。申请执行标的为979880.98元,申请执行费12199元。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2年8月26日,本院对申请执行人进行立案前询问接待,询问其是否知晓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 二、2022年9月7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限制消费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三、2022年9月2日、2022年9月3日、2022年9月4日、2022年9月5日、2022年11月12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苏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等向人民银行、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等发起财产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被执行人苏州市同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圳**实业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 2.**被执行人深圳**实业有限公司在苏州市范围内无不动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苏州市同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有数套不动产,已由本院(2022)苏0509执2287号案件查封,因上述不动产均已办理网签且部分房产尚处于执行异议审理中,故暂不处置。 3.**被执行人深圳**实业有限公司、苏州市同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 四、因被执行人苏州市同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圳**实业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五、2022年10月28日,本院委托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深圳**实业有限公司的财产信息(包括不动产登记信息),但反馈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 2022年11月30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其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并告知其相关权利,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的事实无异议,暂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 本案现已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979880.98元。本案已经收取申请执行费0元,剩余申请执行费12199元尚未收取。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2)苏0509民初738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王熙彤 审判员  *** 审判员  沈 平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