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613民初843号
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xxxxxxxxxxxx,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南通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xxxxxxxxxxxx,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
法定代表人:杭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南通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返还保证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5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参与被告招标的南通海门阅湖项目消防工程,并于2021年6月23日通过江苏银行向被告转款50000元。后案涉项目原告未中标,但被告至今未返还该款。原告多次催要该款项,被告一直推诿拒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讼来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某乙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意见为:对于退还保证金无异议,但因受新冠疫情、宏观经济环境、行业环境、信用环境等影响,被告所在的房地产行业面临诸多行业困境,背负较大经营压力,请求在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实际损失及考虑被告经营困难无力支付利息的前提下,酌情减免部分利息。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招标文件、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予以证明;本案立案后,本院将上述证据向被告依法进行了送达,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经认证后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并存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21年6月,被告发布《南通海门某项目消防工程招标文件》,其中载明招标单位:某乙公司,工程名称:南通海门某项目消防工程,进场时间:2021年6月30日,完工时间:2022年1月4日,投保有效期90日历天(从投标截止之日算起),投标保证金数额50000元,收款人:某乙公司,账户号码:503201880********,开户银行:江苏某有限公司海门支行,投标人提交的投标保证金采用银行转账方式,转账凭证必须在投标前提交,将单据上传XX地产招采信息化平台;未中标单位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20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投保文件递交截止时间:2021年6月28日15时00分(具体回标时间以线上招标系统通知时间为准)。联系人:宋某,联系电话:XXX。
2021年6月23日,原告向被告上述账户转账支付50000元,付款用途:投标保证金。
另查明,关于本案招投标事宜,均由原告工作人员与招标文件中联系人宋某通过微信沟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可以确认原告向被告支付投标保证金50000元,且原告并未中标,现原告向被告主张该笔钱款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未及时退还投标保证金,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以新冠疫情、宏观经济环境等为由要求减免部分利息,但其辩称的理由并非不及时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的法定事由,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自招投标文件有效期截止20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即2021年10月18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结合本案实况,本院酌定支持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通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5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94元、保全费620元,合计121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南通某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限被告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本院提供的诉讼费用催缴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