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321民初4405号
原告:山西东昌电站锅炉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交城县段村。
法定代表人:闫秉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鑫,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喜柱,该公司职工。
被告:国丰新能源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丰县经济开发区北环路。
法定代表人:王英凯,该公司经理。
原告山西东昌电站锅炉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昌公司)与被告国丰新能源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东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91169.05元及利息(按照案款的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5日,原被告开始合作。截至2018年4月,双方停止合作。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需在2019年3月2日前付清所有款项,但被告所欠原告货款191169.05元至今未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签订多份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设备,原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亦支付了部分款项,但因原被告双方存在长期经济往来,被告所欠货款的具体数额并未确定,原被告之间未进行最终结算,故现在不具备起诉条件,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山西东昌电站锅炉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62元,待本裁定生效后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山西东昌电站锅炉设备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 亮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刘潇涵
书 记 员 车路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