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21民初263号
原告:山西东昌电站锅炉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交城县段村。
法定代表人:闫秉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鑫,该公司员工。
被告:国丰新能源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丰县经济开发区北环路。
法定代表人:王英凯。
原告山西东昌电站锅炉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昌锅炉公司)与被告国丰新能源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昌锅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昌锅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国丰公司支付货款191169.05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5日,原告和被告开始经济往来,被告购买原告的锅炉设备。2017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合同》一份,合同记载了商品的数量、单价、型号、金额、付款方式、交货方式等;2018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合同载明了商品的数量、单价、型号、金额、付款方式、交货方式等。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送达货物,被告也已经使用。原告和被告没有对账,根据原告给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票面金额,显示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1430881元,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1239711.95元,尚欠原告货款191169.05元。经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国丰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5日原告和被告开始经济往来,被告国丰公司多次向原告锅炉设备等。2017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业品合同》一份,被告购买原告的蛇形管排、定位板等零件,合同约定了货物数量、价款、交付方式、结算方式等;2018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货物的名称、型号、数量、单价、总价、付款方式、交货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货物,原告也已经投入使用。原被告双方并没有进行对账结算,根据原告给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显示,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430881元,被告陆续支付给原告货款1239711.95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91169.05元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工业品合同》、增值税发票、业务往来明细账、电话录音等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向原告货款191169.05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锅炉设备,被告已经投入使用,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被告欠原告货款191169.05元。关于利息(违约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法院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就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并未作出明确约定,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应按照上述规定计算。但鉴于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之一标准已经取消。原、被告在2018年年底已经结束业务往来。故,原告东昌锅炉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应以191169.05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国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国丰新能源江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西东昌电站锅炉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1169.05元及违约损失(以191169.05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4元、公告费520元,合计464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国丰新能源江苏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志勇
人民陪审员 孙素贞
人民陪审员 王 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张 玲
书 记 员 丁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