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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1、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6民终305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1,女,20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攸县。
法定代理人:**2,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凯里市,系**1父亲。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文化南路与环城东路交叉东北侧清华苑1层1-1号。
负责人:贾强,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费恒,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普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梅,贵州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华盛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凯里经济开发区凯里学院校门西侧西05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张晓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梅,贵州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凯里学院,住所地贵州省凯里经济开发区开元大道3号。
法定代表人:宋建波,系该院院长。
上诉人**1、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费恒、贵州华盛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凯里学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2018)黔2601民初4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1上诉请求:⒈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1的后续治疗费;⒉依法改判上诉人护理费的计算标准;⒊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认为后续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再起诉,因上诉人年龄尚小,疤痕修复等待期限较长,若费用产生后再行起诉不利于上诉人,系增加当事人的诉累。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上诉人左手掌腕关节脱位、掌指关节脱位、左环指毁损伤、左第三、四掌骨粉碎性骨折、左拇长伸肌腱断裂,术后左手遗留条状症痕,左腿遗留长条症痕。上诉人为治疗事故造成的伤害,花费了大量的医疗费,至今手部腿部还遗留大片区域的疤痕,给上诉人的生理和心理上造成了严重的痛苦,随着身体的增长,形成的疤痕容易造成皮肤感染、疤痕反复增生等。因现在上诉人年龄尚小,经过向多家三甲医疗机构门诊咨询,专家建议在16岁左右才能做疤痕修复。一审法院认为后续治疗费应当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上诉人认为十年后再行起诉,存在诸多不可抗力因素。为保证上诉人能在最佳时间修复疤痕,减少皮肤的感染、疤痕的增生,减少上诉人精神上的痛苦,被上诉人应当按照法院委托的有权医院或相关机构评估确定的后续医疗费予以支付。
二、一审法院判决护理费按照2017年居民年收入标准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按照护理人员近三年平均工资标准,并以两名护理人员确定护理费。上诉人之法定代理人系个体经营户,因上诉人属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年龄尚小,需要两名护理人员照顾,在一审庭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交通票据等可以证明上诉人系由两名护理人员照顾,并同时提交了护理人员近三年平均工资标准。据此,护理人员属有收入的情形,因不是固定收入,故应当以其最近3年的平均收入来计算护理费。一审法院按照2017年军民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改判。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⒈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1的诉讼请求;⒉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如下:
一、一审认定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承担赔付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被上诉人费恒驾驶的汽油观光车最高车速高于20千米/时,车辆载客核定14人,整车质量大于40千克(本车实际40千米/时、总质量2260千克)属于机动车辆,应当按照机动车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被上诉人费恒驾驶的车辆上路行驶需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取得驾驶证并投保交强险,但被上诉人费恒驾驶车辆并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本案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承保的商业三责险合同内予以赔偿。一审法院直接判决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保险承担赔付责任,显然是错误的。
二、一审认定费恒符合准驾驶车辆情形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被上诉人贵州华盛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依约向贵州华盛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投保单》及示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被上诉人贵州华盛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看完保险条款后在机动车《投保单》上加盖了公章。贵州华盛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页第(七)第二款明确载明“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本案费恒持C1E驾驶证(只能驾驶9座以下的机动车)驾驶载客人数14人的汽油车导致事故的发生,显然与准驾车型严重不符,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付责任。然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费恒存在有驾驶与其准驾车辆不符情形,但未提出交警部门有关认定书,故不采纳。此认定显然错误。依据《道路安全法》第十九条及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不应当承担赔付责任。
二、一审法院支持精神抚慰金8000元过高。本案被上诉人**1目前恢复尚好,没有造成严重危害,而凯里市法院多个判决伤残高达九级均没有拿到8000元的抚慰金,本案一审法院酌情尺度过大,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费恒、贵州华盛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凯里学院在二审期间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⒈判决被告支付后期治疗费120000元、护理费120060元、交通费6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住宿费645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58160元、精神损害损失费50000元、鉴定费1300元、律师服务费12000元,合计381650元;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12月15日,被告费恒持CIE型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由凯里学院后勤楼往凯里学院图书馆方向运行,途中于13时25分,当车辆运行至开元大道凯里学院至车管所路段(凯里学院内人工湖路段)挂撞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原告**1,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原告**1第一次在贵州省骨科医院治疗为2016年12月15日—2017年2月6日,住院期间原告父母亲**2及黄**文花费交通费共计1097.00元、住宿费2049.00元。2017年3月28日—2017年4月6日原告第二次住院期间,原告父母亲**2及黄**文花费交通费共计292.50元、住宿费897.00元。2017年6月30日—2017年7月15日第三次前往医院复查期间,原告父母亲**2及黄**文花费交通费共计468.00元、住宿费1200.00元。2018年1月16日—2018年1月22日原告第三次前往医院复查期间,原告父母亲**2及黄**文花费交通费共计292.50元、住宿费602.00元。经多次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107806.48元,被告贵州华盛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2018年5月7日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8]临鉴字第219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评定为30~90日,营养期评定为30~60日。为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00元、交通费175.50元。此次事故经黔东南州公安局凯里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黔公交认字[2016]第00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费恒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购买商业保险,商业险凭证8050220165226970000。另外,被告费恒驾驶之车辆系凯里学院内专用机动车辆,车辆权属贵州华盛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凯里学院与贵州华盛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有《新校园公交车经营协议》。按照协议约定贵州华盛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获得凯里学院校园公交车的经营权。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处理,认定费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被告贵州华盛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在保险有效期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伤,**1作为赔偿权利人,依法享有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的直接请求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应当由机动车驾驶员及车辆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应先行在承保的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提出贵州华盛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费恒存在有驾驶与其准驾车辆不符的情形,但未提出交警部门的相关认定书,其理由不予以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对**1诉请的各项费用认定如下:1、医疗费双方已确认并已支付,后期治疗费因尚未发生,以实际产生费用原告可再行主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1共住院58天,按其计算方法正确,予以认定为5800.00元。3、营养费,司法鉴定意见评定营养期为60天,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4、残疾赔偿金,**1住所地为凯里市,系城镇规划区内,且其土地被部分征收,故应按城镇人口赔偿标准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1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计算方法正确,认定为58160.00元(29080.00元/年×20年×10%)。5、司法鉴定费,原告提供有相关票据,予以支持为1300.00元、交通费175.00元。6、护理费,司法鉴定意见评定护理期为90天,认定为7270.00元(29080.00元/年÷12个月÷30天×90天×1人),原告提出以其收入40000.00元每月计未提供其收入为国家认可的纳税依据,应以2017年居民年收入标准计。7、住宿费以核定票证4748.00元认定。8、交通费以核定票证2150.00元认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1因此次交通事故致身体十级伤残,造成一定精神损害,但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故酌情支持8000元。原告提出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无法律依据,不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为89403.00元。前述款项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贵州华盛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费恒连带承担。凯里学院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在贵州华盛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投保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1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9403.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贵州华盛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费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1的其余诉讼请求。若义务人未按照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12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承担2000元,由贵州华盛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费恒承担512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1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一份《后续医疗费用鉴定申请书》,要求对**1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和护理费等费用进行鉴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内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1要求对其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和护理费等费用进行鉴定并请求支付后续治疗等费用的请求是否应支持?2、**1认为应按照护理人员近三年平均工资标准并以两名护理人员确定护理费的请求是否支持?3、一审判决赔偿8000元精神抚慰金是否恰当?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主张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才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商业三责险合同内予以赔偿的理由是否成立?
一、关于**1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等费用问题,经查,**1受伤后,虽然已属于治愈出院,但仍然遗留大片区域的疤痕需要修复。但因其年龄尚小,经其监护人向多家三甲医疗机构咨询,均建议在16岁左右才能做疤痕修复术。基于这种情况,现在来分析评估其十年以后才可能产生的后续治疗费用的具体数额也不太切合客观实际,故本院对**1在二审期间申请鉴定其“后续治疗费”的申请不予支持。因“后续治疗费用”尚未发生,现也不能确认其后续治疗费的具体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一审判决该笔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并无不当,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本院对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1所主张的护理费用计算标准及护理人数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本案中,虽然**1受伤后,其父母出于爱女心切均参与了护理照料,符合人之常情,无可厚非。但并未有医疗机构出具需要有两人进行护理的意见,故从法律的角度评判,两人护理已明显超出了护理必要。另外,**1的父母在一审期间所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流水并不能完全证明就是其工资收入的具体数额,故对其上诉请求按照其父母近三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两个人护理费用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数额属于法院根据个案情况酌情确定的范畴。本案中,一审根据**1的伤情部位、受损程度及后果,酌情支持8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属于自由裁量幅度之范围内,并无不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认为“过高”的理由,因证据不充分,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主张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才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商业三责险合同内予以赔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对“道路”的定义,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该条对“机动车”的定义,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经查,本案肇事车辆系燃油动力车,虽然只是在凯里学院校园内行驶使用,但校园内的道路是允许社会机动车辆通行的地方。又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或管理人有义务对该车辆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案涉的肇事车辆未投保有交强险,则本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替代赔偿的义务转由该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贵州华盛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来承担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万元内先行赔偿的责任,不足部分再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贵州华盛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赔付了**1已发生的医疗费用107806.48元,还应再支付14193.52元(即122000-107806.48)则等同于已履行了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的义务。交强险不足以赔偿的部分则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前述计算,本次已发生的费用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5209.48元(即89403-14193.52)。故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认为费恒驾照不符合准驾车型,保险公司依合同约定应免赔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从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及一审庭审时投保义务人所陈述投保过程的事实看,贵州华盛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时,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未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说明,保险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说明的义务,故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上诉称“费恒驾照与准驾车型严重不符,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付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1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2018)黔2601民初4891号民事判决。
二、贵州华盛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2000元(其中在**1治疗期间已支付107806.48元,还应支付14193.52元),尚欠的赔偿款14193.5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贵州华盛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费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1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5209.48元。
四、驳回**1的其余诉讼请求。
若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12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承担2000元,由贵州华盛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费恒承担512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7024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承担5000元,由贵州华盛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由费恒承担524元,由**1及其监护人承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莉
审判员 龙集东
审判员 杨再幸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绍鑫
书记员 吴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