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华盛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1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2601民初4891号
原告:**1,女,201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攸县,
法定代理人:**2,男,1984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凯里市,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陈亚、雷宁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普安县,
委托代理人:李健,张仙丹系贵州万木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文化南路与环城东路交叉东北侧清华苑1层1-1号。
负责人:贾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平,贵州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凯里学院
住所地:贵州省凯里经济开发区开元大道3号。
法定代表人:姚仁海,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范帆,男,197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凯里市,该校职工。潘文爵,男,1972年10月24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凯里市广场西路4号1栋。该校职工。
被告:贵州华盛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发区凯里学院校门西侧西05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张晓华,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1与被告凯里学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贵州华盛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法定代理人**2,委托代理人陈亚、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健、张仙丹、凯里学院委托代理人范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平、贵州华盛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晓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后期治疗费120000.00元、护理费120060.00元、交通费62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00元、住宿费6450.00元、营养费1200.00元、残疾賠偿金58160.00元、精神损害损失费50000.00元、鉴定费1300.00元、律师服务费12000.00元,合计381650.00元;2、请求法院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5日,被告**持CIE型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由凯里学院后勤楼往凯里学院图书馆方向运行,途中于13时25分,当车辆运行至开元大道凯里学院至车管所路段(凯里学院内人工湖路段)挂撞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经多次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107806.48元,此项医疗费用被告方已经支付。治疗后给原告手部、腿部留下严重伤痕,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8]临鉴字第219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评定为30-90日,营养期评定为30-60日。并经黔东南州公安局凯里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黔公交认字[2016]第00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贵任,原告无责任。对此事故产生的费用,被告方仅支付前期医疗费,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未支付。事故车辆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购买商业保险,商业险凭证8050220165226970000。另外,被告**驾驶之车辆系凯里学院内专用机动车辆,车辆权属凯里学院,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故请求车辆驾驶人、保险公司及车主并承担责任。
**辩称1、认同原告方被告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2、假设保险赔偿不足的情况下,对不足的部分应该由原告及被告**和被告华凯公司根据相关责任分担;3、原告的部分宿舍请求不成立:后续治疗费不成立;律师服务费不成立;4、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项目金额计算有误。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答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黔东南中心支公司不当请求,其理由是:本案被告华盛凯公司在被告黔东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人责任保险,投保当中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投保人即本保险人义务赔偿的内容以法律后果向被告贵州华盛凯公司进行了明确的说明,并且贵州华盛凯公司在投保当中加盖了公司的公章,但本案本高华盛凯公司安排被告**持C1E照驾驶,不符合驾驶该车型,因此保险公司不承担该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准驾车型不符,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第三人责任险不赔偿;2、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部分费用即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凯里学院答辩称:1、本案的责任人因为华盛凯公司及雇佣的驾驶员**被告凯里学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华盛凯公司以为肇事车辆购买了第三人责任险,保险人中国人寿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3、凯里学院校园不是公共场所,且凯里学院对校园已经尽到管理义务,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4、原告作为刚满3岁的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未尽到应有的监护任务,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5日,被告**持CIE型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由凯里学院后勤楼往凯里学院图书馆方向运行,途中于13时25分,当车辆运行至开元大道凯里学院至车管所路段(凯里学院内人工湖路段)挂撞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原告**1,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原告**1第一次在贵州省骨科医院治疗为2016年12月15日-2017年2月6日住院期间原告父母亲**2及黄**文花费交通费共计1097.00元、住宿费2049.00元。2017年3月28日-2017年4月6日原告第二次住院期间原告父母亲**2及黄**文花费交通费共计292.50元、住宿费897.00元。2017年6月30日-2017年7月15日第三次前往医院复查期间原告父母亲**2及黄**文花费交通费共计468.00元、住宿费1200.00元。2018年1月16日-2018年1月22日原告第三次前往医院复查期间原告父母亲**2及黄**文花费交通费共计292.50元、住宿费602.00元。经多次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107806.48元被告贵州华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2018年5月7日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8]临鉴字第219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评定为30-90日,营养期评定为30-60日。为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00元、交通费175.50元。此次事故经黔东南州公安局凯里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黔公交认字[2016]第00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贵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购买商业保险,商业险凭证8050220165226970000。另外,被告**驾驶之车辆系凯里学院内专用机动车辆,车辆权属贵州华盛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凯里学院与与贵州华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有《新校园公交车经营协议》。按照协议约定贵州华盛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获得凯里学院校园公交车的经营权。
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陈述、相关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相关票证等材料经庭审认证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处理,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被告贵州华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在保险有效期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伤,**1作为赔偿权利人,依法享有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的直接请求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应当由机动车驾驶员及车辆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应先行在承保的范围内对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提出贵州华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存在有驾驶与其准驾车辆不符的情形,但未提出交警部门的相关认定书,其理由不予以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对**1诉请的各项费用认定如下:1、医疗费双方已确认并已支付。后期治疗费因尚未发生,以实际产生费用原告可再行主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1共住院58天,按其计算方法正确,本院予以认定为5800.00元。3、营养费。司法鉴定意见评定营养期为60天,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4、残疾赔偿金。**1住所地为凯里,系城镇规划区内,且其土地被部分征收,故应按城镇人口赔偿标准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1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计算方法正确,本院认定为58160.00元(29080.00元/年×20年×10%)。5、司法鉴定费。原告提供有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为1300.00元、交通费175.00元。6、护理费。司法鉴定意见评定护理期为90天,本院认定为7270.00元(29080.00元/年÷12个月÷30天×90天×1人),原告提出以其收入40000.00元每月计未提供其收入为国家认可的纳税依据本院以2017年居民年收入标准计。7、住宿费。以核定票证4748.00元认定。8、交通费以核定票证2150.00元认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1因此次交通事故致身体十级伤残,造成一定精神损害,但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故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原告提出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无法律依据不予以支持。综上,对的各项损失认定为89403.00元。前述款项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在被告承保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贵州华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连带承担。凯里学院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在被告贵州华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保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1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9403.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贵州华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1的其余诉讼请求。
若义务人未按照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1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负担2000.00元,由贵州华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负担5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亨文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芹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