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1012民初929号
原告:江苏新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真武镇振兴南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鹏,男,该公司法务。
被告:广西大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永安路11号。
法定代表人:龙海盛,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苏新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大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原告江苏新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新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22元,由原告江苏新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