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中农航服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73行初9174号
原告:海南中农航服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那大镇兰洋北路鼎尚广场B39-310栋。
法定代表人:梁律声,执行董事。(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麻莉坤,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虎成,北京高沃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峰,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108823号关于第25056186号“中农航服”商标(简称诉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本院受理时间:2019年7月25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9年8月29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疗养院、营养师服务、日光浴服务、水产养殖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第6763385号“中农联合”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四)在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经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已经与原告形成唯一的对应关系。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一致性原则,诉争商标应当予以核准注册。综上,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25056186
3、申请日期:2017年6月29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的服务(第44类4401-4404群组):空中和地面化肥及其他农用化学品的喷洒;虫害防治服务(为农业、水产养殖业、园艺或林业目的);灭害虫(为农业、水产养殖业、园艺或林业目的);除草;植物养护;水产养殖服务;配药;疗养院;营养师服务;日光浴服务。
二、引证商标四
1、申请人:山东中农联合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申请号:6763385
3、申请日期:2008年6月4日。
4、专用期限:2011年5月7日至2021年5月6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的服务(第44类4401;4404群组):医疗诊所;树木修剪;园艺;农场设备出租;植物养护;空中和地面化肥及其他农用化学品的喷洒;草坪修整;灭害虫(为农业、园艺和林业目的);除草。
三、其他事实
本案诉讼期间,原告向法庭提交了5份新证据,用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
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被驳回部分的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引证商标四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鉴于原告认可诉争商标被驳回部分的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本院不再评述。
诉争商标由中文“中农航服”构成,引证商标四由中文“中农联合”构成。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均含有中文“中农”,在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比对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应认定为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若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的(2016)最高法行申362号深圳市柏森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申诉案裁定书中认定: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为单方程序,因此引证商标持有人不可能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该程序中,有关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因而在该程序中无法得以出示。在缺乏对诉争商标,特别是引证商标进行充分举证和辩论的情况下,商标知名度实际上无法予以考虑,否则将有违程序的正当性。本案中,只有原告提交证据试图证明诉争商标知名度强,而引证商标四权利人并未参与本案。因原告的证据均为单方证据,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服务上经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四相区分。原告的相应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审查具有个案性。对于这种“个案性”,至少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商标注册制度本身由一系列的制度构成,即使获得初步审定,其后还有商标异议制度,获准注册的商标仍然面临着商标无效等制度的考验,而且部分案件中商标审查的结论可能还要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二是商标能否获准注册还与商品或服务的内容、商标的使用状况、引证商标的情况等一系列因素相关。因此,坚持商标个案审查原则并非对商标审查标准的破坏,而恰恰是遵循商标审查标准的体现。商标授权审查因各案事实情况不同可能结论各异,其他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并非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原告的相关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海南中农航服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海南中农航服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钊
人 民 陪 审 员 李 红
人 民 陪 审 员 郭灵东
二○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李春锦
书 记 员 高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