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昱昌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保定金泰彩印有限公司与西安昱昌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陕01民终3018号
上诉人保定金泰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昱昌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昌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6民初11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泰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6民初11038号民事判决,予以发回重审或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昱昌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金泰公司经营彩印业务,为达到环保要求,参照其工业区保定市启航彩印有限公司订购的昱昌公司设备合同标准,由昱昌公司业务经理樊孟武当面承诺,其与昱昌公司签订了《制造承揽合同文件》,这两份合同的条款、设备规格、型号、价格均相同,但昱昌公司给金泰公司制造的设备却与这家企业的规格、配置不同,明显存在减配和缺损情况,在合同约定期限内,金泰公司就给昱昌公司联系和发函,要求予以更换和补充,昱昌公司也来人查验证实并承诺更换,同时,在设备调试、试运营期间,昱昌公司与金泰公司协商,以金泰公司的车间设备为标本,带领金泰公司所在工业区的其他企业参观订购,不仅承诺给金泰公司更换、补充相关设备,而且该公司副总周建承诺,进行参观的企业每订购一套设备,昱昌公司给予金泰公司5000元奖励,后工业区共四家企业订购了昱昌公司四套设备,但昱昌公司既未给金泰公司更换、补充设备,也未兑现奖励承诺,其行为不仅违反了合同约定,而且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尤其是在庭审中,金泰公司提交了证实昱昌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的证据,昱昌公司对通话记录、承揽的保定市启航彩印有限公司设备予以高配的事实予以认可,只是抗辩系因赶工期才出现高配情况,而事实上,昱昌公司承揽的工业区的龙翔公司、炫宁公司、锦鸿公司等企业的设备均是高配,唯有金泰公司的设备存在减配和缺损,与合同约定和技术协议不符,一审却未予认定。同时,既然在庭审中昱昌公司认可同型号、同价格,不同配置的事实,一审就应当认定昱昌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判令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且《制造承揽合同文件》及《技术协议》系昱昌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但一审却未加以考虑,没有作出不利于昱昌公司的解释,却以依据不足为由,未采纳金泰公司的充分证据,判决存在明显倾向性,明显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二、昱昌公司的违约行为给金泰公司造成了损失。由于昱昌公司交付的设备达不到《制造承揽合同文件》和“技术协议”的要求和验收条件,违约过错明显,双方在协商处理过程中,昱昌公司利用其掌握的技术优势,对金泰公司的设备进行远程控制加密,致使金泰公司不能开机运营,给金泰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此,金泰公司提交了催告函、通话录音、比对照片等相关证据,证实了昱昌公司认可存在远程控制并向公司高层申请开机密码、及金泰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的事实,况且,即便因更换设备问题产生争议,昱昌公司也无权以对金泰公司的设备进行加密为手段,控制金泰公司开机运营,其违约及侵权行为,给金泰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确实重大,一审理应予以支持,但一审不仅认定金泰公司的主张依据不足,反而认定昱昌公司的加密违约行为合法,属于行使抗辩权,认定事实错误。
昱昌公司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本案涉及的是承揽合同中的定作合同,每一个厂家购买的设备参数均有所不同,昱昌公司提供的设备符合合同约定及技术要求,金泰公司以其他客户的设备规格参数作为依据显然不当。另,昱昌公司无设置密码的事实,也未给金泰公司造成经济损失。
金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昱昌公司对设备的主风机、烟某某、管道进行更换,赔偿经济损失5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昱昌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6日,金泰公司、昱昌公司经协商签订旋转式有机废气蓄热氧化炉(RTO)、旋转式RTO电气控制软件制造承揽合同。该合同约定,供货内容为旋转式有机废气蓄热氧化炉(RTO)一套,旋转式RTO电气控件软件一套,规格型号均为30000立方米/h供货价格为旋转式有机废气蓄热氧化炉(RTO)840000元,旋转式RTO电气控件软件360000元,合计1200000元;合同签订需方支付合同总额的40%即48万元给供方,合同生效,供方开始设计、生产并计算交货周期;合同标的物生产完成并具备发货条件后,需方支付合同总额的50%即60万元,供方安排发货开始安装调试;设备在需方现场安装调试正常,并经第三方检测合格后3个月内,需方结清剩余尾款10%即12万元给供方;合同生效之日起,供方在30天内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完成合同标的物所有制造事宜并具备发货条件,在需方配套设施完备的情况下,供方于(2018年)11月20日左右完成RTO主体安装调试,并交付给需方正常使用。同时,安装、调试约定供方的责任为合同标的物机组件间的就位、连接、试车度生产运行,需方的责任为安装场地及地基处理、天然气接至旋转式RTO设备燃烧机阀组入口法兰、RTO电气柜安置房准备等。设备自到货之日起质保期1年。违约责任约定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则造成损失方对被损失方进行赔付。验收约定为双方确认以“技术协议”约定的设备品质规格、技术性能作为设备安装、调试及验收标准,需方在安装、调试、验收过程中发现设备规格、技术性能和数量等条件不符合“技术协议”的规定,应于交付后3个工作日内将上述情况书面通知供方;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10个工作日内,由供方配合需方对设备进行验收,并以需方出具的“合同物件运行验收合格确认书”为准,设备安装调试完毕投入试运行后30个工作日内需方不能组织运行验收或未向供方发出设备与“技术协议”规定不符的书面通知,即视为设备已验收合格;设备由需方联系第三方进行VOCS排放指标检测,检测标准按“技术协议”规定,相关费用由需方承担,若检测不合格,供方整改,后续的整改和再次检测费用由供方承担,设备安装投入试运行生产后30个工作日内需方不能组织第三方环保或未向供方发出排放检测与“技术协议”规定不符的书面通知,即视为设备已检测合格。合同自供方收到需方预付款之日起生效。此外,金泰公司、昱昌公司对其它内容亦进行了约定。在金泰公司、昱昌公司签订上述合同的同时,双方还形成了技术协议。技术协议对设备的概述、主要污染物的排放指标、设备的设计标准、RTO核心部分说明、主要部件清单、安全措施、项目工程、服务等内容进行了确定,其中旋转式RTO设备单机、联机调试、操作人员技能培训、设备功能测试为昱昌公司义务,第三方检测及费用为金泰公司义务。该支付协议还约定最终验收标准以第三方VOCS排放检测结果为准。经检测符合本技术协议规定的检验指标,即定为系统验收合格,双方签字确认。质保期为验收合格后的十二个月。昱昌公司将合同中所约定的设备制作完成后,于2018年11月6日、2018年11月9日、2018年11月19日分三批次将设备运送到金泰公司处并予以交付。2018年11月20日,金泰公司、昱昌公司形成了设备交付验收外联单,该外联单设备验收情况栏显示已完成安装,需方不具备验收条件,交付人员工作态度评介栏显示满意。2019年1月11日,金泰公司、昱昌公司又形成设备交付验收外联单。该外联单设备验收情况栏显示完全达到合同约定的各项指标、基本达到合同约定的各项指标,可投产使用,员工培训栏显示于2019年1月10日对员工进行设备的基本操作培训,交付人员工作态度评价栏显示满意。金泰公司于2018年10月16日向昱昌公司支付设备款500000元,于2018年11月2日向昱昌公司支付设备款300000元,于2018年11月16日向昱昌公司支付设备款150000元,于2018年12月3日向昱昌公司支付设备款130000元,以上共计1080000元。2019年8月,金泰公司方相关人员曾与昱昌公司方相关人员进行过电话沟通,金泰公司认为主风机、烟某某、管道尺寸存在问题,希望昱昌公司方能予以更换。昱昌公司方相关人员对金泰公司的要求表示需向公司汇报,但此后并未向金泰公司答复。 另查明,昱昌公司曾在此前与金泰公司当地厂家签订过制造承揽合同,设备名称、规格型号与金泰公司、昱昌公司合同中的设备名称、规格型号相同,但涉案设备价款低于其他厂家的设备价格。2020年2月,金泰公司向住所地法院起诉,要求昱昌公司对主风机、烟某某、管道进行更换,昱昌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5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昱昌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了管辖权异议,金泰公司住所地法院随将此案移送至该院审理。审理中,金泰公司认为昱昌公司所制作的设备主风机出风量达不到合同要求;其与昱昌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与昱昌公司同其他厂家签订的合同内容相同,昱昌公司向其制作的设备尺寸小于昱昌公司向其他厂家制作的设备尺寸;经其催告,昱昌公司承诺对主风机、烟某某、管道进行更换而未更换;昱昌公司远程对设备进行控制,其无法开机,每月损失50000元,酌情计算10个月的损失为500000元。昱昌公司在答辩中认为其所制作的设备符合合同及技术协议要求,金泰公司不能以其他厂家的设备规格作为涉案设备是否符合要求的参照;其与其他厂家的设备予以高配因赶工期所致,与金泰公司无关;金泰公司要求经济损失无实际依据;其公司并未收到金泰公司认为设备不符合合同及技术协议要求的书面通知,亦未向金泰公司答复对主风机、烟某某、管道进行更换,金泰公司要求超出了双方合同的约定范围。昱昌公司于2020年8月向该院起诉,要求金泰公司支付剩余设备款120000元,承担逾期支付设备款的利息及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金泰公司、昱昌公司经协商签订旋转式有机废气蓄热氧化炉(RTO)、旋转式RTO电气控制软件制造承揽合同及技术协议,依据上述合同、技术协议的内容体现,金泰公司、昱昌公司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上述合同及技术协议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属金泰公司、昱昌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现双方均无异议,该合同及技术协议应为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法第262条规定,承某某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某某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依据金泰公司、昱昌公司合同的约定,昱昌公司在将涉案设备交付金泰公司后,对涉案设备进行现场调试并达到运行状态,在经金泰公司主持第三方检测合格后双方确认,涉案设备即验收合格。结合金泰公司、昱昌公司相互起诉两案所查明的事实,昱昌公司于2019年1月10日就涉案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随后涉案设备投入了使用。依据双方合同中对验收的约定,设备安装调试完毕投入试运行后30个工作日,金泰公司不能组织运行验收或未向昱昌公司发出设备与技术协议规定不符的书面通知,即视为设备验收合格;依据技术协议约定,第三方检测及费用属金泰公司义务;金泰公司、昱昌公司于2018年11月20日所形成的设备交付验收外联单上显示昱昌公司不具备验收条件,双方于2019年1月10日所形成的设备交付验收外联单上显示设备可投入使用,金泰公司应在此后组织对涉案设备进行第三方检测,在金泰公司未组织第三方检测也未向昱昌公司书面通知的情况下,涉案设备于2019年2月10日应视为验收合格。金泰公司认为涉案设备不符合合同及协议要求,其对此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金泰公司认为涉案设备与其他厂家的设备规格不符,昱昌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因双方合同中对设备的规格并未明确约定,其他厂家设备的规格与涉案设备的规格无关联性,且两者间的合同价格也不相同,金泰公司以此推定昱昌公司违约缺乏充分依据;金泰公司认为昱昌公司已承诺更换主风机、烟某某、管道而未更换亦存在违约行为,因其相关人员仅与昱昌公司方相关人员就更换上述部件进行过电话沟通,昱昌公司并未明确认可对上述部件进行更换,金泰公司以此推定昱昌公司存在违约仍缺乏充分依据;现金泰公司对昱昌公司观点并不认可,金泰公司要求昱昌公司更换设备主风机、烟某某、管道之请求,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因昱昌公司在涉案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并无过错,亦无违约行为,金泰公司要求昱昌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之请求,无事实依据,对其请求该院不予支持。金泰公司认为昱昌公司对设备进行远程控制,其无法生产之理由,未提供相应证据,昱昌公司予以否认,对其理由该院不予采信。由于金泰公司未能向昱昌公司及时支付剩余设备款,即使昱昌公司对涉案设备进行远程控制,属其行使抗辩权,并无不当。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金泰公司之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800元,金泰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由金泰公司承担44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金泰公司主张昱昌公司更换设备及向其赔偿损失50万元依据是否充分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金泰公司上诉称其向昱昌公司发函要求更换设备且昱昌公司也派人进行了查验,昱昌公司也承诺更换但至今未给予更换,但金泰公司并未对该主张提供充分证据进行佐证,昱昌公司对其该述称也不认可,故一审未予支持金泰公司该项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赔偿损失50万元问题,金泰公司称因昱昌公司交付的设备达不到涉案合同及技术协议要求及验收条件,且昱昌公司对设备进行了加密致其无法使用,故要求金泰公司赔偿损失50万元。依据双方合同约定,金泰公司应于涉案设备现场调试正常,并经第三方检测合格后3个月内,向昱昌公司支付剩余尾款。结合查明事实,2019年1月10日的设备交付验收外联单显示,金泰公司已确认设备已达到合同条约定指标,并可投产使用,说明昱昌公司已完成了设备安装调试工作。再依合同约定,设备安装调试完毕投入试运行后30个工作日内,需方即金泰公司不能组织运行验收或未向供方发出设备与“技术协议”规定不符的书面通知,即视为设备已验收合格。据此,组织第三方进行验收是双方约定的金泰公司的合同义务。金泰公司虽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9年2月16日的一份通知,称其公司发现设备和排放检测与“技术协议”规定不符,但并未证明该通知已送达昱昌公司,且未提交具体的检测报告,不能证明其已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投入试运行后30个工作日内组织了运行验收或向供方发出不符合“技术协议”的书面通知。故一审判决确认案涉设备已验收合格,符合客观事实。在该设备验收合格的情况下,金泰公司称要求昱昌公司承担损失无事实依据,金泰公司还称昱昌公司对设备进行加密使其无法使用造成损失,但其对该主张未提供证据进行佐证且昱昌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要求昱昌公司承担50万元损失亦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金泰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保定金泰彩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鹏 审 判 员  岳 新 文 审 判 员  孙      敏  
法 官助 理  郝      苗 书 记 员  张      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