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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皓隆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知民初16号 原告:山东皓隆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坊安街道潍安路以西、乐山街以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雁塔南路391号正衡金融广场B幢16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喆,男,汉族,系该公司营销总裁。 原告山东皓隆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22年5月20日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和销售侵害原告ZL201510532517.X发明专利权的侵权产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421万元;3、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10月28日申请名称为《回转式RTO燃烧系统》、专利号为ZL201510532517.X的发明专利,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被告成立于2016年8月,成立后开始制造、销售回转式RTO设备。现原告发现被告在与原告同一供货场地为山东**新材料有限公司制造、销售侵犯原告涉案专利RTO设备,而且被告在成立后已制造大量侵权产品并销售西安航天三沃公司、河南鹤壁中州公司、江苏义兴公司、***福莱公司、江苏三特公司、金锣公司、新郑市吉龙包装公司、彦峰包装公司、郑州兴中公司、江***公司等全国各地,侵权情节严重,仅被告在山东**新材料有限公司便销售4台侵权产品。为维护原告利益,现起诉至法院,希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一、被告的涉案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存在根本区别,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涉案专利其权利要求1中包括产品内部结构,如气体分配器、气体分配器的外壳、进气口、排气口、转动设置等。 首先,被告的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既不相同也不等同,不仅缺少涉案专利的诸多必要技术特征如“所述进气口与所述排气口转动设置”“所述外壳具有一内腔并固定设置于所述燃烧室的底部”“圆形隔板”等,而且在很多特征上也存在本质区别,因而涉案产品没有覆盖涉案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被告的制造销售行为不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相反,通过比对,恰恰反映出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所界定的产品,属于技术特征根本不同的产品。其次,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构成侵权,因为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产品图片、视频截图等都不能反映产品内部结构,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二、即使退一万步,涉案产品构成侵权,则被答辩人提出的赔偿金额过高且没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故意侵犯专利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三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被告依据自主研发技术制造涉案产品,且被告目前拥有47项专利权以及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因此被告不存在任何侵权故意。且原告没有提供维权合理开支的证据,原告提出的赔偿金额过高,没有法律依据。 三、本案产品内部结构涉及被告商业秘密,被告申请依法不公开审理本案,同时申请采取保护被告商业秘密的措施,包括禁止对本案产品内部结构进行拍照或录像、禁止产品图纸外传、禁止原告员工勘验被告设备内部结构、原告律师签署保密承诺书,请求法庭予以准许。 四、被告于2021年2月开始向第三人提供涉案产品,原告在之后向第三人提供产品。事实上,原告侵犯被告专利权,被告已经起诉原告。原告恶意起诉被告,给被告造成损失,被告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庭审中,原、被告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1(专项审计报告)、6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由于本院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2(年度审计报告)真实性有异议,经核实查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该证据是被告单方的技术特征比对意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3中被告绘制的2份被诉侵权产品结构示意图体现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明确同意以被告提交的证据3中被告绘制的2份被诉侵权产品结构示意图来进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的判定,无需再对被告生产、并销售给山东**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现场勘验。 根据原、被告**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8月26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回转式RTO燃烧系统》发明专利,并于2018年4月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10532517.X。该专利现处有效期内。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请求保护的专利权利要求范围是专利权利要求1、3、4、6、7,即:1、回转式RTO燃烧系统,其特征在于,包括:燃烧室,所述燃烧室的底部布满蓄热体;气体分配器,所述气体分配器位于所述燃烧室的下方,所述气体分配器上设有与所述燃烧室底部连通的进气口和排气口,所述进气口与所述排气口转动设置;所述气体分配器包括:外壳,所述外壳具有一内腔并固定设置于所述燃烧室的底部,所述外壳上开有与其内腔连通的废气进口和气体出口;圆形隔板,所述圆形隔板设置于所述外壳内并将所述外壳的内腔分为相互隔离的进气通道和出气通道,所述进气通道连通所述废气进口与所述进气口,所述出气通道连通所述气体出口与所述排气口。3、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回转式RTO燃烧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进气口与所述排气口对称设置。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回转式RTO燃烧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蓄热体与所述燃烧室的内壁之间设有保温层。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回转式RTO燃烧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燃烧室的上部开有安全排放口和热能回收口。7、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回转式RTO燃烧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蓄热体为蜂窝陶瓷蓄热体。 2021年2月25日,被告与山东**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山东**新材料有限公司向被告采购“旋转式有机废气蓄热氧化炉(RTO)”2套、“旋转式RTO电气控制软件”2套。 2021年7月1日,被告与山东**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山东**新材料有限公司向被告采购“旋转式有机废气蓄热氧化炉(RTO)”2套、“旋转式RTO电气控制软件”2套。2021年12月16日,西安航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西航会专审字(2021)第075号“专项审计报告”,被告该合同利润为1,873,172.72元。 2018年1月17日,被告在优酷视频上传“昱昌之歌”视频,***产品。 2016年12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原告发出案涉专利申请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该通知书指出:该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与对比文件1(CN201885242U)的区别在于:本申请通过圆形隔板将外壳的内腔分隔为进气通道和出气通道。基于上述区别,本申请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出另一种分隔通道的方式。对比文件1中冲洗收集槽相当于普通挡板,通过普通挡板可将内腔分隔为左右两部分通道,通过圆形隔板可以将内腔分隔为内外两部分通道,左右分隔、内环外环分隔、上下分隔均为空间通道常见的分隔方式,故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1的左右分隔通道的方式替换为内环外环分隔的方式,即在外壳内设置圆形隔板,利用圆形隔板将内腔分为相互隔离的进气通道和出气通道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容易想到的。 2017年4月17日,原告针对上述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该意见***之修改说明1为将原权利要求1删除,原权利要求2作为新的权利要求1。该意见***之意见**2关于新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对于圆柱形的蓄热室来说,左右分隔与内环外环分隔存在本质性的区别。本专利申请中通过外环内环式的分隔方式将进气通道和出气通道完全隔离开,环形空间与圆柱形的蓄热室正好中心完全对称,其发明点主要为气体分配阀的巧妙设计结构,没有对比文件1存在的诸多缺点和难以解决的密封性,结构简单、易于加工且本专利申请显著地解决了行业领域内的高端工作环境的压力波动和废气处理效率的高标准要求。因此,在圆柱形的蓄热室基础上,内环外环的分隔通道方式相对于左右分隔甚至上下分隔方式来说,是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性的进步的,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新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非显而易见的。申请人认为,经上述修改和意见**后,新的权利要求书已经克服了审查员在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指出的缺陷,具备发明专利授权的条件。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与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本案中,原告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与权利要求1、3、4、6、7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ZL201510532517.X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认为,1、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原告案涉专利“所述燃烧室的底部布满蓄热体”技术特征不相同;2、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案涉专利“所述气体分配器位于所述燃烧室的下方”的技术特征不相同;3、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案涉专利“所述进气口与所述排气口转动设置”的技术特征不相同;4、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外壳”;5、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圆形隔板”,而采用竖直隔板;6、被诉侵权产品没有“热能回收口”。 本案中,原告主张保护的是案涉专利的权利要求1、3、4、6、7。本院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案涉专利的权利要求1、3、4、6、7的保护范围,应当分别将权利要求1、3、4、6、7的技术方案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进行比对。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是指基于一项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由于原告案涉专利的权利要求3、4、6、7均为案涉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故,原告案涉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最大,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案涉专利的权利要求1、3、4、6、7的保护范围,审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案涉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即可。 关于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原告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燃烧室的底部布满蓄热体”技术特征不相同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被诉侵权产品蓄热体之间留有检修空间,但是,燃烧室的底部均布满蓄热体,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包含与原告权利要求1记载的“燃烧室的底部布满蓄热体”技术特征相同,被告的上述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案涉专利“所述气体分配器位于所述燃烧室的下方”的技术特征不相同的问题,本院认为,经庭审比对,显然,被诉侵权产品气体分配器位于其燃烧室的下方,被告的上述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案涉专利“所述进气口与所述排气口转动设置”的技术特征不相同的问题,本院认为,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进气口与排气口固定设置在定子上,进气口与排气口未处于转动状态,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的“进气口与排气口固定设置在定子上”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所述进气口与所述排气口转动设置”技术特征相比,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关于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外壳”的问题,本院认为,经庭审比对,显然被告所谓的被诉侵权产品“定子”,即原告案涉专利中记载“外壳”,被告的上述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圆形隔板”,而采用“竖直隔板”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案涉专利采用的“圆形隔板”设置于外壳内并将外壳的内腔分为相互隔离的进气通道和出气通道,而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竖直隔板”将“转子”分为相互隔离的进气通道和出气通道,对于圆柱形的蓄热室来说,左右分隔进气通道和出气通道与内环外环分隔进气通道和出气通道存在本质性的区别,虽然功能基本相同,但是手段不同,效果也不同,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非显而易见。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的“‘竖直隔板’将‘转子’分为相互隔离的进气通道和出气通道”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所述圆形隔板设置于所述外壳内并将所述外壳的内腔分为相互隔离的进气通道和出气通道”技术特征相比,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关于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没有“热能回收口”的问题,本院认为,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结构示意图中没有“热能回收口”,被诉侵权产品缺少与权利要求6记载的一个技术特征。 综上所述,关于原告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有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没有落入原告案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权利要求3,权利要求3为权利要求1或2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了“进气口与排气口对称设置”这一技术特征,虽然被告对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权利要求3附加技术特征不持异议,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该技术特征,但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基础上亦未落入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关于权利要求4,权利要求4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了“蓄热体与燃烧室的内壁之间设有保温层”这一技术特征,虽然被告对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权利要求4附加技术特征不持异议,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该技术特征,但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基础上亦未落入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 关于权利要求6,权利要求6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了“燃烧室的上部开有安全排放口和热能回收口”这一技术特征,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结构示意图中没有“热能回收口”,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权利要求6记载的该技术特征,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基础上亦未落入权利要求6的保护范围。 关于权利要求7,权利要求7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了“蓄热体为蜂窝陶瓷蓄热体”这一技术特征,虽然被告对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权利要求7附加技术特征不持异议,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该技术特征,但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基础上亦未落入权利要求7的保护范围。 综上所述,被告的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原告案涉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皓隆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48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山东皓隆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汪 丽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王 蕾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