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昱昌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中环(山东)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初1985号 原告:****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雁塔南路391号正衡金融广场B幢16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环(山东)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奥体西路888号尚品燕园10号楼2-10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山东皓隆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坊安街道潍安路以西、乐山街以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公司)与被告中环(山东)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公司)、被告山东皓隆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隆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昱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环公司、皓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昱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环公司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判令被告皓隆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220万元;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主要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名称为“蓄热式燃烧设备炉体”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20183073××××.4,2021年2月25日,原告与案外人山东**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约定**公司向原告采购“蓄热式氧化炉”(简称RTO)设备2套,单套销售价格为430万元,设备制造和安装地点在**公司工厂内。2021年3月15日至5月30日期间,发现被告中环公司也在同一场地为**公司制造安装了2台同类设备,经比对该2台设备外设设计与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构成相同。明显特征在于,炉体中下部加装有12个方形的检修口,侵权产品也在相同位置加装相同形式的检修口,炉体外形均为多边形设计。被诉侵权设备是被告中环公司向皓隆公司处购买,被告皓隆公司是侵权设备的生产商和销售商,与中环公司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应与中环公司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经原告计算,原告实际损失计算方式为:2套RTO设备*100万/套(原告专利产品合理利润)=200万元。被告在同一时期、同一场地,采取不正当方式,制造销售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导致原告因侵权受到实际损失。 被告中环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是中环公司从被告皓隆公司处购买,根据专利法第77条,不承担侵权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皓隆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在原告成立之前皓隆公司已经研发制造销售RTO设备,拥有不同于原告的设计,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不同,不构成侵权;2.原告在成立后先公开销售RTO设备,再将相关现有设计申请为专利,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原告已经在全国各地公开销售,专利稳定性差;3.原告明知是现有设计,还要恶意发起诉讼,造成诉讼资源浪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 对于证据5.被诉侵权产品照片及与专利设计比对图,证明:中环公司、皓隆公司制造、销售了侵权产品,两被告对真实性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原告自行制作,本院已组织各方当事人对被诉侵权设备进行了现场勘验,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证据6.昱昌公司与**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2份及发票,两被告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了合同原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9.《专项审计报告》,两被告认为该报告严重失实且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10.《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律师费是两个案件的费用,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11.被诉侵权产品设备外观拆除前后对比照片,两被告对真实性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出示了拍摄照片的原始载体,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12.皓隆公司官网展示被诉侵权设备的网页截图,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关于被告皓隆公司提交的证据 对于证据2-2《中标通知书》、采购合同2份、验收单,原告对真实性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能提交上述合同的原件,对其真实性难以确认,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对于被告皓隆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于被告皓隆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组织各方当事人于2022年2月17日对位于案外人**公司厂区内的三套被诉侵权设备进行了勘验,并对被诉侵权设备外观等进行了录像和3D扫描取证。本案庭审中,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对法院现场勘验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于本院确认真实性的证据,对其证明力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其他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评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的权利状况 1.2018年12月18日,原告昱昌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蓄热式燃烧设备炉体”。2019年5月14日,该申请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83073××××.4。专利简要说明载明,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为用于VOCs废气治理;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外观设计图片由设计1和设计2立体图、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组成;最能表明外观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设计1立体图,指定基本设计为设计1;原告昱昌公司按期缴纳了各年度年费。 2.2021年10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据昱昌公司申请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具体说明和解释: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以及其他现有设计在产品设计上存在明显区别,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该差别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影响,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以及其他现有设计相比均具有显著差异。该专利权评价报告所附的对比设计1显示,炉体上部侧面有一正方形检修门,炉体下部排列有若干正方形检修门。 3.2021年12月15日,被告皓隆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名称为“蓄热式燃烧设备炉体”、专利号为ZL20183073××××.4的专利提起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 二、被诉侵权行为及其相关事实 1.2021年6月15日,甲方**公司与乙方中环公司就**公司8#分厂旋转式RTO设备采购签订《采购合同》,由**公司向中环公司采购旋转式RTO,规格为6万立方米/h,数量为2套,价款共计626万元。 2021年8月,甲方**公司与乙方中环公司就**公司10#分厂旋转式RTO设备采购签订《采购合同》,由**公司向中环公司采购旋转式RTO,规格为9万立方米/h,数量为1套,价款共计425万元。 2.2021年6月16日,甲方中环公司与乙方皓隆公司就**公司8#分厂旋转式RTO设备采购签订《采购合同》,由中环公司向皓隆公司采购旋转式RTO,规格为6万立方米/h,数量为2套,交货地点山东省潍坊市临朐县兴安路南首。 甲方中环公司还曾于2021年与乙方皓隆公司就中环公司10#分厂旋转式RTO设备采购签订《采购合同》,由中环公司向皓隆公司采购旋转式RTO,规格为9万立方米/h,数量为1套,交货地点山东省潍坊市临朐县兴安路南首。 本案中,位于案外人**公司厂区内的被诉侵权RTO设备共有三套,两套规格为6万立方米/h、一套规格为9万立方米/h。各方当事人对于上述三套被诉侵权设备系由被告中环公司从被告皓隆公司处采购后,销售给案外人**公司的事实,均无异议。 3.2022年2月17日,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到**公司,对上述被诉侵权设备进行了现场勘验,**被诉侵权设备外观如下: 规格为6万立方米/h的两套被诉侵权设备的外观完全一致,整体为圆柱型罐状炉体;炉体顶部中间有连接排气管道的方形开口,顶部以开口为中心向圆周辐射连接有8条分割条,将顶部圆面划分为8个扇形面,各分隔条之间连接有长度不等的若干连接条,与分隔条整体形成蛛网状连接,顶部圆周外围设有黄色护栏;炉体部分,炉体两侧有两条类似鱼骨状的纵向分裂缝,纵向分裂缝的顶部与顶部圆面的一根分隔条相连;炉体中部有两条类似鱼骨状的横向分裂缝环绕炉体一周,该两条横向分裂缝与前述两条纵向分裂缝在炉体侧面垂直相交;上分裂缝以上的炉体部分有一带状凸起环绕整个炉体,并与纵向分裂缝相交,炉体顶部至上分裂缝之间设有若干条加强筋,将上炉体环面划分为若干矩形;上分裂缝与炉体顶部之间的侧面设有一个正方形检修门,检修门外侧连接检修工棚;上分裂缝与下分裂缝之间设有若干条加强筋,将两条分裂缝之间的环面划分为若干矩形;下分裂缝下方排列有若干正方形检修门,每个检修门四周为若干圆形凸起,检修门中部有两个把手,检修门外侧设有两根加强筋;检修门下部有一带状凸起环绕整个炉体,并与纵向分裂缝相交,在该带状凸起上设有黄色护栏和检修平台,带状凸起与炉体底部之间连接有若干加强筋,检修平台通过若干倾斜立柱与炉体底部圆周支撑;下炉体侧面有方形排气口与管道连接;炉体底部为一小型圆柱体,中间位置设有一正方形检修门,两侧位置有连接气体的方形开口和圆形开口。 规格为9万立方米/h的一套被诉侵权设备,整体为圆柱型罐状炉体;炉体顶部中间有连接排气管道的方形开口,顶部以开口为中心向圆周辐射连接有8条分割条,将顶部圆面划分为8个扇形面,顶部圆周外围设有黄色护栏;炉体部分,炉体两侧有两条类似鱼骨状的纵向分裂缝,纵向分裂缝的顶部与顶部圆面的一根分隔条相连;炉体中部有一条类似鱼骨状的横向分裂缝环绕炉体一周,该条横向分裂缝与前述两条纵向分裂缝在炉体侧面垂直相交;横向分裂缝以上的炉体部分有一带状凸起环绕整个炉体,并与纵向分裂缝相交;带状凸起与炉体顶部之间的侧面设有一个正方形检修门,检修门外侧连接检修工棚;横向分裂缝下方排列有若干正方形检修门,每个检修门四周为若干圆形凸起,检修门中部有两个把手;检修门下部有一带状凸起环绕整个炉体,并与纵向分裂缝相交,在该带状凸起上设有黄色护栏和检修平台,检修平台通过若干倾斜立柱与炉体底部圆周支撑;下炉体侧面有方形排气口与管道连接;炉体底部为一小型圆柱体,中间位置设有一正方形检修门,两侧位置有连接气体的方形开口和圆形开口。 三、其他相关事实 1.2021年2月25日,甲方**公司与乙***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公司***公司采购旋转式有机废气蓄热氧化炉(RTO)及电气控制软件(8万立方米/h)2套,价款共计860万元,其中每套氧化炉设备单价2687500元。 2021年7月,甲方**公司与乙***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公司***公司采购旋转式有机废气蓄热氧化炉(RTO)及电气控制软件(9万立方米/h)1套、旋转式有机废气蓄热氧化炉(RTO)及电气控制软件(6万立方米/h)1套,价款共计740万元,其中9万立方米/h氧化炉设备单价2687500元、6万立方米/h氧化炉设备单价200万元。 2.根据被告皓隆公司提交的(2021)鲁潍坊坊子证民字第2490号公证书显示,原告昱昌公司曾于2017年在互联网公开发布若干关于其公司和产品的宣传视频,该视频中显示了带有原告公司名称的旋转RTO设备。 原告昱昌公司系名称为“旋翼式蓄热焚烧设备”、专利号为ZL20173047××××.8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外观设计从设计图看是包括炉体、烟囱、楼梯、处理设备等的整体设计。 3.被告中环公司成立于2019年8月13日,注册资本3100万元,经营范围为环保工程设计、施工、环保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新能源技术开发、环保设备、机械设备及配件、建筑材料、化工产品销售等。 被告皓隆公司成立于2005年4月11日,注册资本3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大气污染治理、水污染治理、水环境污染防治服务、智能控制系统集成、环境保护专用设备制造、销售等。 4.原告为本案支出了维权的合理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原告昱昌公司系名称为“蓄热式燃烧设备炉体”、专利号为ZL20183073××××.4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原告享有的专利权依法应予以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诉侵权产品设计是否落入了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否构成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一、关于本案据以比对的设计 原告称本案中2套6万立方米/h的被诉侵权设备原带有棱形面板,两被告在法院现场勘验前将棱形面板拆除,原告主张拆除前的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2构成相同,拆除后的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1构成相同。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交了本院现场勘验前的设备照片和被告皓隆公司网站的截图,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棱形面板系两被告拆除,且以上照片和截图均系远景照片,缺少立体图、主视图、后视图等全面的视图,无法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整体比对,因此对于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已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被诉侵权设备进行了现场勘验,双方对于勘验情况无异议,因此本院以现场勘验时三套被诉侵权设备的实际外观与原告涉案专利授权公告中载明的外观设计图片进行比对。 二、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与被诉侵权设备均为燃烧设备的炉体,二者是相同种类的产品。原告涉案专利设计1主要为:炉体整体为圆柱型罐状,炉体顶部中心为一封闭式圆形凸起,以该凸起为中心向圆周辐射连接有6条分割条,将顶部圆面划分为6个扇形面;炉体部分,炉体中部和下部有两条带状凸起环绕炉体一周;上炉体侧面有一个方形检修门、一个正方形开口,检修门与开口呈一定角度排列;上述检修门与上部带状凸起之间有一条较薄的固定条环绕炉体一周;两条带状凸起之间的炉体上排列有若干正方形检修门;下部带状凸起的炉体侧面设有一个正方形开口;炉体底部为一小型圆柱体,中间位置前后分别设有一正方形检修门和一个正方形开口,方形开口旁边有一圆形开口。 原告涉案专利设计2主要为:炉体整体为十二面的立方体;炉体顶部为一封闭式十二边形凸起,炉体周边呈十二边形;炉体部分,炉体被三条带状凸起环绕炉体一周;上炉体侧面有一个方形检修门、一个正方形开口,检修门与开口呈一定角度排列,检修口与第一条环绕炉体的带状凸起相交;第二条和第三条带状凸起之间有一较薄的固定条环绕炉体一周;第二条和第三条带状凸起之间排列有若干正方形检修门,每个检修门位于炉体十二边立方体的一个面上;第三条带状凸起下面的炉体侧面设有一个正方形开口;炉体底部为一小型圆柱体,中间位置前后分别设有一正方形检修门和一个正方形开口,方形开口旁边有一圆形开口。 首先,规格为6万立方米/h的被诉侵权设备的外观与涉案专利设计1相比,相同点:整体均为圆柱型罐状炉体,炉体顶部有分隔条,上炉体侧面均有一个检修门,下炉体排列有若干正方形检修门,有带状凸起环绕炉体一周,炉体下部有一方形开口,炉体底部的小型圆柱体上有一正方形检修门、方形开口和圆形开口。主要区别点:1.涉案专利设计炉体顶部中心为一封闭式圆形凸起,向圆周辐射连接有6条分割条,将顶部圆面划分为6个扇形面,而被诉侵权设备中心为方形开口,向圆周辐射连接有8条分割条,将顶部圆面划分为8个扇形面,且各分隔条之间连接有长度不等的若干连接条,与分隔条组合呈现出蛛网状布局;2.涉案专利设计上方炉体有一个方形开口和一个方形检修门,而被诉侵权设备仅有一个检修门,缺少方形开口;3.涉案专利设计炉体上的横向带状凸起一条位于炉体中部,一条位于炉体下部,而被诉侵权设备的横向带状凸起一条位于炉体上部,一条位于炉体下部;4.涉案专利在炉体上部有一条较薄的固定条环绕炉体一周,而被诉侵权设备没有固定条,是在炉体中部有两条横向鱼骨状分裂缝环绕炉体一周,且炉体两侧有两条纵向鱼骨状分裂缝将炉体分割,两条横向分裂缝与两条纵向分裂缝在炉体侧面垂直相交,纵向分裂缝与两条横向带状凸起垂直相交;5.被诉侵权设备炉体外部有若干根加强筋,视觉上将炉体表面分割成了若干个矩形,而涉案专利炉体外部没有加强筋。 本院认为,一、虽然涉案专利设计1与被诉侵权设计在炉体中部均设有若干方形检修门环绕炉体一圈,上述检修门是涉案专利的明显特征,但是考虑到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设备均为蓄热式燃烧处理废气的设备,设备的炉膛内必然会设置有燃烧室以实现燃烧功能,而上述检修门系为检查炉膛内的各个燃烧室分区而设置,检修门的数量和位置受制于与其相配合的炉膛内燃烧室布局的需要,以实现检修的技术功能,因此该设计因特定功能和技术条件的限制导致其设计的可选择性较为有限。而且,根据涉案专利评价报告所附若干对比设计显示,对比设计1(名称为回转式蓄热热力氧化炉)的用途为处理废气,与涉案专利的用途一致,而其余对比设计的用途与涉案专利用途大多不一致。该对比设计1在炉体部分亦设有若干个正方形检修门,与原告涉案专利检修门的设计相近似,上述检修门在对比设计1的整体外观中视觉效果亦较为明显,在此情况下国家知识产权局仍然授予了原告涉案设计的专利权,因此环绕炉体的检修门设计应为主要由实现技术功能而决定的设计特征,该设计的可选择性有限,在对比该项设计对于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时应予以弱化或不予考虑;二、涉案专利设计顶部为封闭式圆形凸起,将排气口设置在了炉体上部侧面连接排气管道,被诉侵权设计顶部为方形开口,连接排气管道即排气口,炉体侧面仅有检修门,没有排气口,二者的上述设计有较明显不同,区别明显,且二者均为处理废气的RTO设备,设备处于使用状态时必然会连接进气管道和排气管道,而上述排气口的不同设计将导致二者在连接管道以后形成的整体视觉效果区别更大;三、从炉体整体看,涉案专利设计1图片的炉体部分视觉上更接近于一个完整流畅的罐状,而被诉侵权设计的两条横向鱼骨状分裂缝将炉体划分为上中下三部分,上部与下部的体积基本相同且对称,两条纵向鱼骨状分裂缝将炉体分割为前后两部分,并与横向分割缝相交后进一步对炉体实现分割效果,从视觉上将炉体整体分割成了较为明显的几部分,鱼骨线的设计和分割效果较明显,将炉体呈现出拼接的效果,以上区别足以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四、二者虽在炉体底部的小圆柱型装置的设计上较为相似,但该部分在炉体所占体积很小且位于最底部,易被其他设施遮挡,不容易被观察到,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有限;此外,二者在顶部的分隔条的数量、呈现出的扇面数量、炉体外部是否设有长度不等的加强筋等的设计上也有区别。综上,本院认为,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该被控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1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具有实质性差异,与涉案专利设计1不构成相同或近似,未落入原告涉案专利设计1的保护范围。 其次,规格为9万立方米/h的被诉侵权设备的外观与涉案专利设计1相比,相同点:整体均为圆柱型罐状炉体,炉体顶部有分隔条,上炉体侧面均有一个检修门,下炉体排列有若干正方形检修门,有带状凸起环绕炉体一周,炉体下部有一方形开口,炉体底部的小型圆柱体上有一正方形检修门、方形开口和圆形开口。主要区别点:1.涉案专利设计炉体顶部中心为一封闭式圆形凸起,向圆周辐射连接有6条分割条,将顶部圆面划分为6个扇形面,而被诉侵权设备中心为方形开口,向圆周辐射连接有8条分割条,将顶部圆面划分为8个扇形面;2.涉案专利设计上方炉体有一个方形开口和一个方形检修门,而被诉侵权设备仅有一个检修门,缺少方形开口;3.涉案专利设计炉体上的横向带状凸起一条位于炉体中部,一条位于炉体下部,而被诉侵权设备的横向带状凸起一条位于炉体上部,一条位于炉体下部;4.涉案专利在炉体上部有一条较薄的固定条环绕炉体一周,而被诉侵权设备没有,是在炉体中部有一条横向鱼骨状分裂缝环绕炉体一周,且炉体两侧有两条纵向鱼骨状分裂缝将炉体分割,横向分裂缝与两条纵向分裂缝在炉体侧面垂直相交,纵向分裂缝与两条横向带状凸起垂直相交。本院认为,一、如前所述,虽然涉案专利设计1与被诉侵权设计在炉体中部均设有若干方形检修门环绕炉体一圈,但该检修门设计应为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该设计的可选择性有限,在对比时应予弱化或不予考虑;二、涉案专利设计顶部为封闭式圆形凸起,将排气口设置在了炉体上部侧面连接排气管道,被诉侵权设计顶部为方形开口,连接排气管道即排气口,炉体侧面仅有检修门,没有排气口,二者的上述设计有较明显不同,区别明显,且涉案设备与专利均为处理废气的RTO设备,设备工作时必然会连接进气管道和排气管道,而上述排气口的不同设计将导致二者在连接管道以后形成的整体视觉效果区别更大;三、涉案专利设计1图片中炉体部分视觉上更接近于一个完整流畅的罐状,而被诉侵权设计在炉体中部有一条横向鱼骨状分裂缝,将炉体分割为对称等分的上下两部分,纵向鱼骨状分裂缝将炉体分割为对称的前后两部分,并与横向分割缝相交后进一步对炉体实现分割效果,从视觉上将炉体整体分割成了较为明显的几部分,鱼骨线的设计和分割效果较明显,将炉体呈现出拼接的效果,足以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四、二者虽在炉体底部的小圆柱型装置的设计上较为相似,但该部分在炉体所占体积很小且位于最底部,易被其他设施遮挡,不容易被观察到,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有限;此外,二者在顶部的分隔条的数量、呈现出的扇面数量设计上也有区别。综上,本院认为,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该被控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1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具有实质性差异,与涉案专利设计1不构成相同或近似,未落入原告涉案专利设计1的保护范围。 再次,三套被诉侵权设备的外观与涉案专利设计2相比,相同点在于炉体中部偏下的位置均设有若干个方形检修门,炉体下部均有一方形开口,炉体底部的小圆柱型装置方形开口、检修门、圆形开口的设计一致。主要区别点在于:1.涉案专利设计2炉体整体为正十二面的立方体,被诉侵权设备整体为圆柱型罐体,二者整体形状设计差异较大,视觉效果差异明显;2.涉案专利设计2顶部形状为十二边形,中间为封闭式十二边形凸起,被诉侵权设备顶部为圆形,中间为方形开口,且有辐射到圆周的8条分隔条,将顶部划分为8个扇面;3.涉案专利设计2炉体上部有一个方形开口和一个方形检修门,而被诉侵权设备仅有一个检修门;4.涉案专利设计2炉体有三条带状凸起环绕,且第一条带状凸起与炉体上部的检修门相交,而被诉侵权设备仅有两条带状凸起,其位置分布与涉案专利设计也不同;5.涉案专利设计2在炉体上部有一条较薄的分隔条环绕炉体一周,而被诉侵权设备中,规格为6万立方米/h的设备在炉体中部有两条横向鱼骨状分裂缝环绕炉体一周,且炉体两侧有两条纵向鱼骨状分裂缝将炉体分割,两条横向分裂缝与两条纵向分裂缝在炉体侧面垂直相交,纵向分裂缝与两条横向带状垂直相交;规格为9万立方米/h的设备,在炉体中部有一条横向鱼骨状分裂缝环绕炉体一周,且炉体两侧有两条纵向鱼骨状分裂缝将炉体分割,横向分裂缝与纵向分裂缝在炉体侧面垂直相交,纵向分裂缝与两条横向带状垂直相交。本院认为,与涉案专利设计2相比,三套被诉侵权设备的外观设计在炉体整体形状是圆柱体还是十二面立方体、顶部是圆形设计还是十二边形设计、炉体上部是否有方形开口、炉体表面的带状凸起数量和分布位置、炉体表面是否有垂直相交的鱼骨状分裂缝等方面均有明显区别,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具有实质性差异,与涉案专利设计2不构成相同或近似。因此,本院认为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原告涉案专利设计2的保护范围。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全部三套被控侵权设备的外观设计均与原告涉案专利设计不构成相同或近似,均未落入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未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因此,原告昱昌公司主张本案各被告构成侵权并要求承担侵权责任等各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4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三 审 判 员  郭 静 人民陪审员  杨 筠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书 记 员  秦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