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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1民终111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航**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楠竹园路5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雁塔南路391号正衡金融广场中心B幢16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航**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因与上诉人****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技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20)湘0121民初7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航**天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向航**天支付合同违约金435000元、设备保管费用43248元、公证费25000元;2、本案一、二审保全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根据航**天与****签订的《设备合同》第6-7-4条约定,****提供的设备无法依约定时间完成组装调试,应向航**天支付违约金435000元。一审认定事实有误,航**天主张违约金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航**天已就实际发生的相关费用提交证据,****应向航**天赔偿因****违约而产生的设备保管费用43248元及公证费用25000元。 ****辩称,1、****并非合同履约的违约方,理由同****上诉状的意见一致。2、****并未逾期交货,在一审判决中有详细的论述,双方把合同交货日期变更为2019年4月28日,****在4月28日之前已经完成交货,故****不应承担责任。3、关于公证费和拆除费的问题,跟****没有关系,而且航**天在一审中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属于举证不能,故一审没有支持是正确的。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的全部判决内容,改判驳回航**天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在一审中的反诉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航**天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本案重要事实未查清。航**天作为中间代理商与****签订的《设备合同》,选择设备型号明显错误,在****快要交货时突然要求增加设备的反烤功能以及合同中未约定的需求项目,此时原设备已经基本设计制造完成,为解决航**天(中间代理商)的难题,三方在一起紧急磋商,****在讲明后果并得到其他两方认可的情况下同意增加新功能,最终达成了一致意见。1、合同双方在原《设备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设备的发货时间、安装完成时间。2、航**天在快交货前突然提出要增加设备的反烤功能以及合同中未约定的需求项目后,为避免原设备的退回损失,想办法把已设计制造完成的设备利用起来,航**天、****以及长安马自达汽车有限公司三方的专家经过协商、论证以纪要文件的形式达成了新的一致意见。二、****提供的产品设备完全可以满足航**天的需求,能够正常使用,设备完好,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产品设备是完全合格的。在验收阶段,航**天本身不具备验收条件,在航**天具备验收条件后又故意不验收,其目的是为了不履行付款义务。1、****积极履行合同,在航**天改变需求的情况下,仍然保证了设备产品的正常交货、安装与使用。2、在2019年10月28日设备验收后到2020年5月期间,设备一直处于正常的使用期间,证明设备是完全合格的。3、在航**天“不具备验收条件”未能完成验收时,此并非****的原因导致未能验收。在航**天具备验收条件后,却故意对设备不验收,其目的是为了不履行付款义务。4、在试运行且运行完全合格的情况下,航**天故意不签字确认验收合格,在验收时提出“所谓的13项设备质量问题”,****对此根本不认可。这些“所谓的13项设备质量问题”要么是合同未约定,要么仅仅只是质量瑕疵或随附义务,属于可维修的正常范围,****认为根本不是质量问题,不影响设备的正常使用,因此航**天提出的问题根本不存在退货以及解除合同的情形。据****事后了解到其根本原因是业主长安马自达汽车有限公司与航**天没有协商好,从而故意不配合,故意刁难,故意不予验收。三、在检测结果有争议的情况下,必须由合同双方共同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或者起诉至法院,由法院委托第三方进行检测,航**天不顾****的强烈反对,单方面要求解除合同并单方拆除了设备,明显违约,必将给****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应该承担毁灭证据及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1、航**天单方面聘请了一家检测机构对废气处理进行检测,****并不认可。****供货的废气处理设备没有任何质量问题,如果合同双方有争议,应该共同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或由法院委托具有检测资质的机构检测,不能单方面解除合同。2、航**天单方面聘请南京**环境检测有限公司所出具的检测报告,****完全不认可,依法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3、航**天在设备质量存在重大争议的情况下,单方面要求解除合同并拆除正在使用的设备,航**天明显存在重大过错并构成严重违约,作为过错方依法无权解除合同,航**天的行为必将给****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同时由于其单方面的拆除设备行为,导致重要证据灭失,航**天应当承担故意毁坏证据及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4、本案属于比较复杂的质量纠纷案件,关于设备是否有质量问题,必须要有专业资质的检测机构予以检测鉴定,才能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在没有委托鉴定以及在航**天单方面拆除设备、证据灭失的情况下,通过几封存在重大争议的双方往来函件就简单认定****存在设备质量问题,一审法院程序明显违法且认定事实存在重大错误。四、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1、本案中****为诚信守约方、无过错方,而航**天为违约方、重大过错方,一审法院支持了违约方、重大过错方的诉求,判令****败诉,明显属于典型的认定事实错误,导致法律适用错误。2、一审判决将给****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航**天辩称,一、因****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一审判决双方的合同解除以及****退还已支付的款项,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1、航**天与****对设备的型号约定明确具体,不存在任何争议。且增加返烤功能系经****同意,其应满足相关的性能要求。2、****提供的设备发货后,因存在各项质量问题,经多次调试运行一直未达到约定的技术要求和终验收条件,其已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并导致航**天产生重大经济损失,本案中航**天享有解除权,双方的合同应予以解除,****应退还航**天已付所有设备款项,并赔偿相应的损失。二、航**天对设备的检测事宜以及后续对设备的拆除事宜均已履行了通知义务,****也派人参与了检测,其应承担相关的法律后果。 航**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航**天与****签订的KT-GCB-CG190043《设备合同》,****退还航**天已付设备款304.5万元;同时以304.5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支付合同违约金43.5万元;3、****承担设备拆除费用140000元、设备保管费用43248元、公证费25000元,合计208248元;4、****承担该案诉讼费用、保全费、鉴定费、航**天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 ****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确认航**天于某20年6月17日发出的要求解除合同的律师函无效;2、航**天向****支付剩余设备款130.5万元并以其中87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10月27日至支付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3、航**天承担本诉和反诉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1、2019年1月21日,航**天(甲方)与****(乙方)就甲方向乙方购买旋转RTO废气治理设备的有关事宜签订《设备合同》(合同编号:KT-GCB-CG-190043、项目编号:19K007),甲方向乙方购买型号分别为20000m3/h、30000m3/h的旋转式RTO各1套,设备金额分别为200万元、235万元。关于设备配置、规格、型号及供货范围详见图纸及技术协议。合同第三章付款方式约定:1、合同签订后合同生效,甲方在7天内付合同总价的30%计¥1305000元;2、炉体部分到货后10天内,付合同总价40%计¥1740000元;3、货物安装调试完毕,合同标的物验收合格后,凭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合同总价的20%计¥870000元;4、质保金为合同总价的10%计¥435000元,质保期间无质量问题,质保金凭甲方验收文件在合同标的物验收一年后一个月内支付。第四章交货时间约定:在甲方配套设施完备情况下,2019年3月12日炉体发货,3月25日前所有设备发货完成,4月15日前安装完成(具体时间以发货通知单为准)。乙方的交货进度符合项目整体进度。第五章质量监制和检验约定:1、乙方应保证其提供的货物是全新的、未使用过的,采用的是最佳材料和第一流的工艺,并在各个反面符合合同规定的技术要求、质量、规格和性能要求。如乙方违反此保证条款的规定,在前述列举的某方面存在缺陷,则全部责任由乙方承担,甲方将在甲乙双方商定的期限内,依甲方的选择,以下述选一种方式解决问题:1)甲方有权要求更换或退货,由此导致产生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若乙方所供产品经查实为假冒伪劣、以次充好、擅自以国产件代替进口件的产品,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且乙方须向甲方支付原产品金额5倍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补偿甲方损失的,乙方赔偿甲方损失。2)乙方对有缺陷的货物进行修理并承担相关费用。3)乙方将用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规格和性能的新货物来更换有缺陷的货物并承担其费用。乙方将承担一切费用和风险并负担甲方发生的一切相关费用,同时应相应延长被更换或修复货物的质量保证期。2、设备运行验收:乙方在设备安装完成后,需经甲方试用后由双方派代表验收(设备从全部到货后到运行验收总时间不超过30天)确保是否达到设计要求。如安装后运行正常,满足甲方生产要求,视为运行验收合格,由双方签字确认;如运行不正常,未能达到设计要求或满足甲方生产要求,由乙方对设备进行调整,直到运行正常。如乙方在30天内不能使设备试机正常,视为不合格,甲方有权退货,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3、设备运行总验收:设备投入运行满一年,如设备运行正常,乙方履行约定的售后服务,由双方签字确认。如在一年内设备出现质量问题不能正常运作或达不到正常的生产能力,乙方又不能在约定时间内解决问题,视为不合格,甲方有权要求退货,乙方需赔偿甲方相应损失。4、甲方在验收或使用中发现不合格产品,在2个工作日内通知乙方,乙方接到通知后,5个工作内内必须明确处理意见,否则甲方有权对不合格产品进行报废处理,报废所得由甲方所有,用于抵偿报废费用。5、质量保证期为合同标的物验收合格后12个月。第六章设备安装调试及交付约定:1、乙方负责设备的组装调试工作,并协助清理施工现场。2、乙方应在设备安装完毕后,等待甲方通知开始设备调试试运行,如因甲方原因造成安装调试延期,则乙方不承担被追究索赔的责任。3、在设备调试过程中,所出现的所有问题由乙方自行处理,调试所需工具等由乙方自备。4、设备安装调试后,乙方应配合甲方按国家、行业有关标准和技术协议的要求,进行设备的最终交接验收,配合甲方项目整体验收。5、设备延迟交付违约金:1)如乙方由于非甲方原因未能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交货验收的,按下列情形处理:A、延期交货时间在28天以内,甲方可接受履行,但条件是乙方必须支付延期交货的违约金(合同金额10%),违约金由甲方直接从所欠乙方货款中扣除。B、乙方延期交货虽在28天以内,但甲方根据整体合同履行情况,认为继续接受乙方履行已经没有意义,则甲方同样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按前款规定支付违约金(合同金额10%)。C、若乙方在超过合同规定的交货期28天仍未交货,甲方当然有权解除合同,尽管合同终止,乙方仍要按A款规定付给甲方违约金。2)货物到达甲方现场且开箱后,如果发现不合格需要扣除违约金,违约金由甲方直接从所欠乙方货款中扣除。该项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由于乙方原因致使设备不能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完成组装调试的,乙方必须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0.2%/天,但该项违约金总额不能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3)若乙方在超过合同规定时间的7天后仍不能完成组装调试,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同时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4)按照上述约定,乙方因产品存在缺陷、延期交货等而应支付给甲方的违约金均系惩罚性违约金,如因此给甲方造成其他经济损失,乙方仍负有赔偿责任。合同还约定了甲乙双方签订本供货合同时,应签订技术协议,技术协议于供货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9年3月10日,航**天(甲方)与****(乙方)签订《设备合同补充协议》,约定:……3、货期延长由于签订合同后,需方对原有合同部分参数、品牌要求做了调整,故原计划2019.3.12号炉体发货,现炉体推迟至3.25号发货;原计划3.25号所有设备发货完成,现除了风机、减速机以外3.25号其余设备发货完成。风机、减速机推迟至4.28日发货到达现场。供方在需方提供的所有公用设备和安装条件具备的情况下,5.1号完成设备的整体安装。若因需方或第三方使用方配套设备不具备安装条件等原因造成安装推迟,安装周期顺延,供方不承担责任。 2、2019年1月21日,航**天(甲方)与****(乙方)签订《技术协议书》,协议约定:新增旋转式RTO两台满足OES、OSC、OFC烘炉的废气处理在新的在线检测方式下达到排放要求。新增RTO的处理效率≥98%。旋转式RTO1,废气来源OEC、OSC;旋转式RTO2,废气来源OFC。废气排放浓度必须达到业主的要求和当地法规要求;燃料为天然气。协议的技术规范要求约定:工艺设计通用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5)、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江苏省DB32/2862-2016《表面涂装(汽车制造业)挥发性能有机物排放控制标准》、吸附法工业有机废气治理工程技术规范(HJ2026-2013)、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设备及管道保温设计通则GB4272-92。……。协议第四部分旋转RTO主要技术参数及要求载明:……废气处理设备入口处预留废气取样口,取样口设置必须考虑人机工程,方便取样操作,并且满足DB11/1227-2015《汽车整体制造业(涂装工序)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相关要求。……新增RTO的处理效率不低于98%(例如:RTO入口浓度不高于500㎎/m3的情况下,排口浓度应不高于10㎎/m3)。协议关于验收载明:1、初验收:1)初验收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并且设备调试合格后进行。初验收时乙方还需向甲方提供所有的预验收、调试报告及完整操作说明书。接到乙方初验收申请,根据合同条款约定时间,由甲方组织按合同附件及技术协议、相应的会议纪要的验收标准进行初验收,在双方确认达到合同条款等要求以后,由乙方和甲方代表前述初验收报告。2)进入试生产初验收的条件:主体设备安装完毕,没有影响生产的重要设备或部件未安装;主体设备单机调试完毕,没有影响生产的重要设备或部件未单机调试;主体设备培训完毕,没有影响生产的重要设备或部件未培训;按要求提供完毕操作说明书;按正常工艺流程,满足技术要求设计的工艺要求;提出初步验收申请,其中包括所有的预验收及调试报告。2、终验收:1)初验收报告签署之日起,生产线连续运行30工作日(甲方生产日),如生产线连续运转正常,设备没有发生故障,则甲方同意对工程进行最终验收,双方签署最终验收合格报告。……。 3、2020年5月26日,南京**环境检测有限公司出具《检测报告(NJTY(HJ)20200470)》,报告载明:委托单位长安马自达汽车有限公司;样品类型废气;采样日期2020年5月22日;检测日期2020年5月25日;检测内容有组织废气:颗粒物、非甲烷总烃、苯、甲苯、二甲苯(检测1天,1天3次);样品状态废气完好。废气检测结果:RTO2出口的第一次检测:颗粒物实测排放浓度1.5㎎/m3、非甲烷总烃实测排放浓度4.58㎎/m3、苯实测排放浓度0.0168㎎/m3、甲苯实测排放浓度0.299㎎/m3、二甲苯实测排放浓度ND;RTO2出口的第二次检测:颗粒物实测排放浓度1.8㎎/m3、非甲烷总烃实测排放浓度3.49㎎/m3、苯实测排放浓度0.0152㎎/m3、甲苯实测排放浓度0.302㎎/m3、二甲苯实测排放浓度ND;RTO2出口的第三次检测:颗粒物实测排放浓度1.6㎎/m3、非甲烷总烃实测排放浓度4.15㎎/m3、苯实测排放浓度0.0400㎎/m3、甲苯实测排放浓度0.217㎎/m3、二甲苯实测排放浓度ND。RTO2进口的第一次检测:颗粒物实测排放浓度2.5㎎/m3、非甲烷总烃实测排放浓度17.1㎎/m3、苯实测排放浓度0.118㎎/m3、甲苯实测排放浓度0.702㎎/m3、二甲苯实测排放浓度0.603㎎/m3;RTO2进口的第二次检测:颗粒物实测排放浓度2.8㎎/m3、非甲烷总烃实测排放浓度14.4㎎/m3、苯实测排放浓度0.157㎎/m3、甲苯实测排放浓度0.815㎎/m3、二甲苯实测排放浓度0.754㎎/m3;RTO2进口的第三次检测:颗粒物实测排放浓度2.3㎎/m3、非甲烷总烃实测排放浓度15.2㎎/m3、苯实测排放浓度0.213㎎/m3、甲苯实测排放浓度0.918㎎/m3、二甲苯实测排放浓度0.722㎎/m3。RTO1出口的第一次检测:颗粒物实测排放浓度1.7㎎/m3、非甲烷总烃实测排放浓度3.01㎎/m3、苯实测排放浓度0.0302㎎/m3、甲苯实测排放浓度0.542㎎/m3、二甲苯实测排放浓度ND;RTO1出口的第二次检测:颗粒物实测排放浓度1.5㎎/m3、非甲烷总烃实测排放浓度5.56㎎/m3、苯实测排放浓度0.0653㎎/m3、甲苯实测排放浓度0.568㎎/m3、二甲苯实测排放浓度ND;RTO1出口的第三次检测:颗粒物实测排放浓度1.4㎎/m3、非甲烷总烃实测排放浓度5.17㎎/m3、苯实测排放浓度0.0574㎎/m3、甲苯实测排放浓度0.779㎎/m3、二甲苯实测排放浓度ND。RTO1进口的第一次检测:颗粒物实测排放浓度2.5㎎/m3、非甲烷总烃实测排放浓度17.1㎎/m3、苯实测排放浓度0.252㎎/m3、甲苯实测排放浓度0.929㎎/m3、二甲苯实测排放浓度0.577㎎/m3;RTO1进口的第二次检测:颗粒物实测排放浓度1.8㎎/m3、非甲烷总烃实测排放浓度18.4㎎/m3、苯实测排放浓度0.294㎎/m3、甲苯实测排放浓度0.937㎎/m3、二甲苯实测排放浓度0.703㎎/m3;RTO1进口的第三次检测:颗粒物实测排放浓度1.7㎎/m3、非甲烷总烃实测排放浓度19㎎/m3、苯实测排放浓度0.207㎎/m3、甲苯实测排放浓度1.79㎎/m3、二甲苯实测排放浓度0.51㎎/m3。报告附件一载明了检测依据。 4、2020年6月16日,江苏华测品标检测认证技术有限公司出具《检测报告》(报告编号:A219003667711603),检测委托单位:长安马自达汽车有限公司;受检单位:长安马自达汽车有限公司;样品类型:废气;报告用途:自检;采样方式:连续;样品状态:完好。其中检测结果(表1)载明:RTO1排气筒氮氧化物排放浓度19㎎/m3、RTO2排气筒氮氧化物排放浓度9㎎/m3。检测结果(表2)载明:……2、挥发性有机物(24种)总量:RTO1进口排放浓度1.35㎎/m3、RTO1排气筒排放浓度0.351㎎/m3、RTO2进口排放浓度0.517㎎/m3、RTO2排气筒排放浓度0.199㎎/m3。检测结果同页即第12页右上角注明:……第2点就是数据总结。1.35-0.351/1.35=0.74。 5、2019年2月28日,****、航**天及业主单位长安马自达汽车有限公司就“长安马自达RTO改造项目”进行设计评审,评审会议纪要载明:……商议事项:1、RTO总成图及设备部件图:……E、由于RTO蓄热体需要定期返烤清洁,因此RTO厂家认同在电气、机械设计中增加能实现返烤清洁的功能(底层蓄热体温度不低于300℃)。此功能的设置,RTO厂家需首先保证返烤模式下整个RTO的安全且不影响其处理效率。……3、重要采购件到货时间:A、所有重要外购件的预验收需在设备制造厂家进行,验收合格后方可安排发货工作;B、风机、电机和减速机到达长安马自达时间不晚于4月28日。 6、2019年7月17日,航**天向****发出《关于19K007南京长安马自达项目RTO陪产人员安排事宜的函》,函载:7月15日设备修复后开始再次运行,按合同协议条款5.1条陪产:陪产从连续五个初生产日试运转合格后开始算起,如试运转期内发生重大故障(导致连续停车锁上时、安全事故等),陪产顺延,以故障排除之日重新计算。陪产期为30个工作日(白班+夜班)。每班配备人员至少一名,需具体解决陪产期间出现的连续故障的能力。贵司调试人员于7月15日设备运行后,于7月16日撤离现场,为确保设备的正常运转,请贵司于7月18日安排陪产人员到位。 2019年7月30日,航**天向****发出《关于19K007南京长安马自达项目RTO安装问题及运行问题整改函》,函载:存在以下安装问题需要整改:1、RTO高温阀后端轴承为止取消维护平台,需增加维护平台;2、RTO旋转阀处无检修口,后期无法检测旋转阀密封条状况,需增加检修口;3、旋转阀周围应增加防护网;4、RTO新增热电偶线管采用的波纹软管,需更改为金属管;5、3万风量RTO旁通管道外表面有明显斑纹需要处理;6、RTO设备维修后,无法进入保温模式;7、RTO返烤模式仍未测试;8、火焰检测器冬天是否会有冷凝水(要求出具说明函);9、出口超温停机报警,现场看温度正常(要求出具说明函);10、旋转阀旋转故障(检测探头处温度至少60度以上),目前程序中该信息屏蔽;11、RTO运行中温度达到目标温度后燃烧器歇火,温度降低后重新点火,存在反复多次点火情况,容易造成中途点火失败故障发生。以上问题2019年7月25日已邮件通知贵司***……。 ****提供《售后任务派遣单》一份,时间为2019年9月9日,《售后任务派遣单》故障已全部解决处打√,航**天工作人员**在《售后任务派遣单》签字。 ****提供时间为2019年10月26日的《设备交付验收外联单》,外联单设备验收情况的完全达到合同约定的各项指标、基本达到合同约定的各项指标,可投产使用处均打×;需方不具备验收条件处打√。并载明:未完成最终交付。客户验收负责人签章处还详列了14项待解决问题,并注明:本表单仅作为确认2套RTO设备已在限产完成安装工作,不作为设备验收交付依据,未达到双方技术协议及合同约定的验收条件,待上述问题解决,双方签字确认,并取得最终用户初验收合格报告后,方可确认完成设备验收交付全部工作。 2020年5月14日,航**天向****发出《关于敦促****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全面完全履约告知的函》,函载:贵司至今未能满足合同及技术协议规定的安装调试合格的性能、参数等要求,未能进入验收阶段,已严重逾期。根据相关单据记载,贵司2019年4月1日起设备主体开始安装,其他货物陆续发到现场。在设备安装调试过程中,因转阀不耐高温及炉体表面超温等原因未能通过调试,导致不能进行初验收,我司就此于某19年7月17日、2019年7月30日以及采用电子邮件、传真等方式多次函知贵司,要求就调试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进行整改,两台设备在安装调试运行阶段存在无法满足技术协议要求的质量问题如下(包含但不仅限于):(1)排放检测不达标;(2)RTO处理效率不达标;(3)核心部件转阀密封失效风险无法避免;(4)炉体表面温度高于60℃;(5)返烤模式未实现等。……请贵司于某20年5月16日之前,依照合同要求提供整个项目安装调试合格相关的完整证明……我司建议贵我双方与终用户共同协商,三方共同委托第三方有资质权威机构对设备环保排放及处理效率进行检测,并出具报告,作为认定设备性能质量的依据。请贵司于某20年5月16日派能现场决策的主管人员到长安马自达现场共同处理调试及检测相关工作事项……。 7、航**天向****公司支付合同款项3045000元,付款情况如下:2019年1月28日支付1000000元、2019年2月26日支付305000元、2019年7月1日支付1600000元、2019年9月9日支付140000元。 8、2020年7月13日,****为证据保全需要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对在南京市江宁区苏源大道长安马自达汽车有限公司使用的旋转RTO废气治理设备的现状进行保全证据公证。2020年7月21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2020)苏宁石城证字第11645号《公证书》,对“旋转RTO废气治理设备”的设备炉体、控制房及放置在控制房里的控制机器、HMI人机界面触摸屏、压缩空气流量表、天然气流量表等进行拍照,共拍得照片31张。HMI人机界面触摸屏的设备总览页面显示:RTO总运行时间3314h、3383h。 9、2020年6月17日,湖南***师事务所向****发出《律师函》,载明:……于某19年2月28日签订三方会议纪要,约定的最终交付时间为2019年4月28日,你司至今未能满足合同及技术协议规定的安装调试合格的性能、参数等要求,未能进入验收阶段,已严重逾期。航**天于某20年5月14日致函贵司,要求贵司根据合同要求提供设备合格证明、配合进行初验收检测,在航**天发函督促你司履约情况后,你司至今也未能提供整个安装调试合格的完整证明。5月22日,贵司派员参加了设备开机检测,经有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南京**环境检测有限公司及业主方委托的江苏华测品标检测认证技术有限公司分别检测,两家检测单位的检测结果均显示你司供货的废气处理设备RTO1、RTO2处理效率未达到合同约定的98%处理效率的要求。此外,航**天屡次提出的整改项……你司无法满足合同、技术协议规定的安装调试合格的要求,也无法在合理期限内完成整改,已构成根本违约,航**天有权解除合同,并依约向你司追究法律责任。现航**天要求对你司无法满足技术要求的两台RTO设备进行退货退款处理……。 2020年6月23日,航**天再次向****发出《律师函》。 10、2020年7月12日,航**天(甲方)与案外人湖南烨烁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乙方承包甲方“19K007长安马自达旋转RTO设备保护性拆除工程项目”,约定于某20年7月26日前完成长安马自达拆除工程项目,劳务合同总价140000元。2020年8月11日,湖南烨烁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向航**天开具湖南增值税发票两张,金额共计140000元。 因拆除RTO设备事宜,航**天于某20年7月27日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处工作人员于某20年7月27日至长安马自达汽车有限公司环保RTO设备处,对现场设备的现状进行拍照和摄像。2020年7月31日,公证处工作人员再次来到环保RTO设备处,现场正在进行设备吊装拆除作业,公证人员对现场吊装清除情况进行了拍照和摄像并对拆卸的部件进行了拍照。2020年8月3日,公证处工作人员再次对现场吊装清除情况进行了拍照和摄像并对拆卸的部件进行了拍照。拆卸的部件运往了指定仓库保管。2020年8月14日,公证处工作人员来到位于南京市江宁区南京宝兴金属加工公司,公证人员对仓库内存放的RTO设备部件的现状进行拍照。 2020年7月31日,航**天(乙方、承租方)与案外人南京百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甲方、出租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甲方租赁给乙方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的厂房用于仓储,租赁期6个月,自2020年7月30日至2021年1月30日止,6个月租金共计43248元。2020年8月27日,航**天向南京百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43248元。 2020年6月23日,航**天(甲方)与成玺(上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设备合同》,甲方向乙方购买旋转RTO废气治理设备,合同总金额430万元。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1、****供货的废气处理设备RTO1、RTO2处理效率是否达到98%的标准。航**天主张,经有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南京**环境检测有限公司及业主方委托的江苏华测品标检测认证技术有限公司分别检测,两家检测单位的检测结果均显示****供货的废气处理设备RTO1、RTO2处理效率未达到合同约定的98%处理效率的要求。****不予认可,认为:航**天主张的设备的处理效率未达合同约定的98%缺乏依据。至于处理效率问题,在检测时设备入口的气体必须是不合格(不达标)的气体,若入口的气体本身就是可以达标排放的气体,则完全没有处理的必要,签订设备买卖合同的目的就会落空,在此种情况下才能检测设备的处理效率是否达到98%。而在南京**环境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中,设备入口气体浓度都远低于合同约定的北京市地方标准,更低于国家标准和江苏省地方标准,在此种状态下得出的检测结果,根本无法确定设备的真正处理效率,也无法证明设备的处理效率未达到合同约定的98%。该院认为,航**天与****签订的《技术协议书》技术规范要求的工艺设计通用标准执行的标准及规范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5年)、《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表面涂装(汽车制造业)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控制标准》(江苏省DB32∕2862-2016)……。依据《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之规定,最高允许排放浓度是指处理设施后排气筒中污染物任何1h浓度平均值不得超过的限值或无处理设施排气筒中污染物任何1h浓度平均值不得超过的限值。最高允许排放速率是指一定高度的排气筒任何1h排放污染物的质量不得超过的限值。无组织排放是指大气污染物不经过排气筒的无规则排放。监测工况要求规定:在对污染源的监督性监测中,采样期间的工况应与当时的运行工况相同。并规定非甲烷总烃排放浓度限值为120㎎/m3。《表面涂装(汽车制造业)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控制标准》(江苏省DB32∕2862-2016)规定的VOCs排气筒排放浓度限值分别为:苯1㎎/m3、甲苯3㎎/m3、二甲苯12㎎/m3、苯系物20㎎/m3、TVOCs乘用车30㎎/m3、TVOCs其他车型60㎎/m3;规定的VOCs无组织排放浓度限值分别为:苯0.1㎎/m3、甲苯0.6㎎/m3、二甲苯0.2㎎/m3、苯系物1.0㎎/m3、TVOCs1.5㎎/m。4.7达标排放技术分析载明:VOCs浓度达到表4.6-3(排气筒排放)排放限值,可通过以下技术实现:烘干室排气筒废气采用RTO(蓄热式热力燃烧系统)……。《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行业标准固定源废气检测规范》规定:对污染源的工况要求:4.3.1在现场监测期间,应有专人负责对被测污染源工况进行监督,保证生产设备和治理设施正常运行,工况条件符合监测要求。4.3.4除相关标准另有规定,对污染源的日常监督性监测,采用期间的工况应与平时的正常运行工况相同。据合同所载,****供货的废气处理设备为蓄热燃烧装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蓄热燃烧法工业有机废气治理工程技术规范》(HJ1093-2020)之规定,该技术规范规定的净化效率指蓄热燃烧装置处理的VOCs质量流量与进入蓄热燃烧装置的VOCs质量流量之比。监测工况要求规定:采样期间的工况应与企业日常实际运行工况相同。虽然参考鉴定结论所载数值,根据计算公式计算得出的处理效率不到合同约定的98%,但前述两份鉴定意见排气筒入口的数值即已低于《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表面涂装(汽车制造业)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控制标准》**的最高允许排放浓度,即设备入口尚未经过处理的气体即已是排放达标的气体,不符合逻辑及常理。亦可推测监测时的监测工况不符合监测工况要求。故航**天主张设备处理效率达不到98%的合同约定,仅有南京**环境检测有限公司出具《检测报告(NJTY(HJ)20200470)》和江苏华测品标检测认证技术有限公司出具《检测报告》,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 2、****供货的废气处理设备RTO1、RTO2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航**天主张****供货的废气处理设备RTO1、RTO2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未能提供整个安装调试合格的完整证明,也未能满足合同及技术协议规定的安装调试合格的性能、参数等要求,亦未能进入验收阶段,在航**天起诉前长达一年的时间中,基于业主方压力,航**天多次要求****提供合理的整改方案,解决设备质量问题,但****既未提供整改方案也未实际解决设备问题,致使设备长期搁置,迟迟不能通过验收。****不予认可,认为:航**天没有举证证明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按照合同约定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设备制造、交货、安装、调试,但航**天在设备正常使用的情况下拒不出具验收合格单,也不聘请第三方检测机构对设备进行检测,在航**天正常使用设备3000个小时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设备合格。该院认为:航**天提交了多份QQ邮件往来,其中时间为2019年7月8日,由业主单位长安马自达汽车有限公司发送给航**天的邮件载明:如早期电话沟通,现将目前RTO项目的状态跟你确认一下:1、两台RTO排放不达标,且试运行监测数据比我司老RTO还差,作为贵司的下包***到现在尚未拿出具体的原因分析和后续对策……。时间为2019年7月23日,由航**天发送给****的邮件载明:**:RTO运行过程中,目前发现存在以下问题,请安排电气工程师于7月26日到场,与我司电气工程师配合在高温假期间对相关程序修改完善并完成相关调试工作……。时间为2019年8月16日,由航**天发送给****的邮件载明:以上整改汇总表中标红、标蓝项(涉及到贵司的)请于8.30日作出应对并予以解决,不能解决请明确答复(书面文件***);请于8月30日前提供RTO设备所有部件(RTO本体、蓄热体、旋转阀、燃烧器、风机、阀门、连接管道、压力变送器、压整开关、热电偶)的书面资料(材质证明文件、质量证明文件、检测报告、使用及维护保养手册)、PLC程序、RTO设备的使用维护手册等;3、请于8月30日前完成设备所有问题整改。时间为2019年12月6日,业主单位长安马自达汽车有限公司向航**天发送的邮件载明:航**天两位领导,鉴于新设RTO存在附件中的问题(RTO重点问题、RTO其他问题、RTO安装安全风险评估问题),且试运行这么长时间也未能达到功能要求,CMA将于下周一切换回老RTO使用,新RTO暂停运行。时间为2020年5月25日,航**天发送给****的邮件载明:因贵司设备达不到合同协议的相关条款,2019年7月已对两套设备转阀密封装置进行更换,2020年3月因密封装置等问题再次对RTO设备进行整改,直到2020年5月18日才再次对贵司设备进行试运行(验证),且设备相关资料一直未按合同协议要求提供,在此过程中设备因各种原因,一直不满足设备交付条件,因此,在设备试运行(验证)过程中出现的相关问题(例如邮件中提到的问题),请贵司积极主动应对。****对航**天的邮件均进行了回复,除上述邮件外,双方在2019年7月、8月、9月、10月等亦还有邮件往来。此外,航**天亦提供了微信工作群的聊天记录。QQ邮件往来及微信工作群聊天记录均系工作中往来形成,可信度较高,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双方的邮件往来、微信群记录等,足以证实****提供的RTO设备反反复复一直处于调试阶段,某些设备亦进行过更换,航**天主张****供货的废气处理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有事实依据,该院予以采信。 3、航**天与****签订的KT-GCB-CG190043《设备合同》是否应予解除。航**天主张****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未能进入验收阶段,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且根据合同第6-7-2条C款约定,****超过合同约定的交货期28天未交货,航**天有权解除合同。综上,****交付的设备无法满足合同和技术协议的约定,无法在合理期限内完成整改,已构成根本违约,航**天有权解除合同。****不予认可,认为:1、****向航**天供应的设备,符合双方签订的合同及技术协议的约定,****按照合同约定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设备制造、交货、安装、调试,且已正常使用设备3000个小时的情况,应当认定设备合格;2、航**天没有举证证明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且质量问题的严重程度足以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故,航**天要求解除合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该院认为,第一、关于****延期交货,航**天是否据此解除合同的问题。虽然合同约定“若乙方在超过合同规定的交货期28天仍未交货,甲方当然有权解除合同”,根据现有证据,不论****是否超过了合同规定的交货期28天,航**天都接收了货物,且安装完毕处于调试阶段,航**天接收货物及后续安装、调试过程应视为航**天放弃了该合同条款约定的合同解除权好,航**天再据此要求解除合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第二、航**天主张****的设备无法满足合同和技术协议的约定,存在质量问题,未能进入验收阶段,亦无法在合理期限内完成整改,已构成根本违约,航**天有权解除合同。****不予认可。该院认为,设备合同约定:乙方在设备安装完成后,需经甲方试用后由双方派代表验收(设备从全部到货后到运行验收总时间不超过30天)确保是否达到设计要求。如安装后运行正常,满足甲方生产要求,视为运行验收合格,由双方签字确认;如运行不正常,未能达到设计要求或满足甲方生产要求,由乙方对设备进行调整,直到运行正常。如乙方在30天内不能使设备试机正常,视为不合格,甲方有权退货,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根据双方一系列的邮件往来、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设备不能按照设计要求正常运行,不能满足生产要求。现反反复复的调试时间已远超过合同约定的30天时间,依合同约定,在此情况下,航**天享有退货的权利,故航**天要求解除其与****签订的KT-GCB-CG190043《设备合同》,有合同依据,亦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虽然****提出了设备已累计运行3000多小时,应视为验收合格,但设备只要安装后,在调试运行阶段即会累计运行数据,前述证据亦可证实因设备无法满足合同约定要求,案涉设备反反复复进行了调试,****以运行时长主张设备合格,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另****主张航**天恶意不进行验收,该院认为,据证据所示,案涉设备已在较长时间内反反复复调试,给****设备的调试时间亦已远远超过合同约定的时间,业主单位亦一直在对航**天进行催促,航**天恶意不验收,然后拆除设备并与案外人重新签订合同、再安装调试,与证据所示情况不符,亦不符合逻辑及常理,****主张航**天恶意不进行验收,该院不予采信。2020年6月17日及2020年6月23日,航**天委托湖南***师事务所向****发出《律师函》,该两份律师函均明确提出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且该两份律师函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委托北京市中闻(西安)律师事务所的回函载明****于某20年6月29日收到律师函,故收到函件日即2020年6月29日即为航**天与****签订的KT-GCB-CG190043《设备合同》解除之日。 一审法院认为,1、航**天与****签订的编号为KT-GCB-CG190043的《设备合同》及《技术协议书》、《设备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 2、理由如前所述,该院认定****所供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符合合同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航**天要求****退还其已支付的合同款项304.5万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要求航**天支付剩余合同款的反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航**天要求****支付利息,利息以304.5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该院认为,案涉合同对单方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作出了约定,合同合解除后****应当退还航**天已支付的合同款项,但合同并未对退还期限作出约定,故根据案情及案件审理情况,该院酌情支持****自2020年8月1日起支付利息,利息以304.5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3、航**天要求****支付延期交货违约金43.5万元,****不予认可。该院认为,航**天与****签订了《设备合同补充协议》,协议延长了交货期,载明:……原计划2019.3.12号炉体发货,现炉体推迟至3.25号发货;原计划3.25号所有设备发货完成,现除了风机、减速机以外3.25号其余设备发货完成。风机、减速机推迟至4.28日发货到达现场。且双方往来频繁的邮件交往也没有关于交货延期的明显体现,航**天主张****延期交货并要求支付43.5万元违约金,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4、航**天要求****支付设备拆除费用140000元、设备保管费用43248元、公证费25000元,合计208248元。****均不予认可。该院认为,关于设备拆除费用140000元,案涉设备因达不到合同约定要求致被拆除,因****不至设备现场拆除,航**天为拆除设备向案外人支付了140000元设备拆除费用,此费用为设备质量问题解除合同后给航**天带来的额外损失,航**天要求****负担,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设备保管费用43248元,航**天提供了其与案外人南京百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载明仓库地址位于南京市江宁区。《公证书》载明的仓储地址为南京市江宁区南京宝兴金属加工公司。两处地址存在矛盾,航**天是否为保管仓储RTO设备而支付了43248元费用,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关于25000元公证费,航**天未提供公证费发票,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此外,航**天还要求****支付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但均未提供相应证据材料,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所拆除的RTO设备,航**天应予退还给****,因合同解除非航**天原因所致,设备应由****至设备存放处自提。 引发该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故该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航**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某19年1月21日签订的《设备合同》(合同编号:KT-GCB-CG-190043)于某20年6月29日解除;(二)****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航**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付设备款3045000元,并以3045000元为基数支付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标准计算,自2020年8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航**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设备拆除款140000元;(四)驳回航**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受理费34640元,减半收取173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2320元,由航**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420元,****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9900元。该案反诉受理费16545元,减半收取8272.5元,由****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20年5月13日长安马自达汽车有限公司向航**天发送通告函:敦促航**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全面完全履约。航**天于某20年7月31日支付公证费25000元。 本院二审另查明,2020年6月17日,航**天向****发出律师函:请你司在2020年6月22日前到长沙航**天公司洽谈退货事宜,6月25日前到项目所在地办理退货手续,并在7月10日之前将上述两台套RTO设备拆除并撤出长安马自达工厂。2020年6月22日****回律师函:航**天至今仍以各种理由不对我司的设备进行完工验收,属于恶意不予验收,应当视为合格,要求支付剩余货款。2020年6月23日航**天发律师函:你司设备多项性能、参数不达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成实现合同目的,我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解除双方合同,并对你司设备作退货处理。若你司不能于某20年6月30日前将已支付的304.5万元货款退回我公司,并于某20年6月30日前进场拆除,7月10日前将设备全部拆除撤场,则航**天将自行委托第三方对你司设备进行拆除撤场。2020年7月4日,****回函:不论双方之间合同是否应该解除,****无法在这么短的时间内退款撤场,****没有收到第三方检测报告,贵司单方面聘请的检测机构进行的检测我公司不予认可,我公司同意与贵司共同聘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但在检测之前必须确保设备不受损坏。2020年7月9日****致函:请贵司向****回函确认检测时间并寄发此前贵司委托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原件一份。2020年7月10日****再次致函,函件内容与前述函件内容基本相符。二审诉讼中****的代理人认可一审立案中提交的2019年9月9日的售后任务派遣单中故障解决情况一栏中没有打“√”,在诉讼过程中才让**补打“√”。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航**天与****签订的《设备合同》及《技术协议书》、《设备合同补充协议》的合同为技术合同,因此本案案由应为技术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技术合同纠纷案件一般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属于本院的管辖范围,故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本院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20)湘0121民初748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由本院一审。 上诉人航**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832元和上诉人****环境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545元予以退回。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邓 安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建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