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1民终120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北方赛尔太阳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富丰路2号2-19幢十三层02号。
法定代表人:潘军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显峰,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北方赛尔太阳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2018)冀0111民初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2018》冀01**长初306号判决,重新审理本案;2.要求在法院主持下引入法院认可且具有合格资质的第三方机构,仲裁原告被告双方有异议的变更增加项日工程量和费用,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如有必要可由业主即宏泰集团工程部见证)。3.诉讼费用和一审诉讼费由原被告双方按责承担。本案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中被告认可的变更项目,其费用双方合同中明确规定按河北省算定额计算,一审法院忽略此项规定,判决时选择被告自己陈述的费用,而非按河北省预算定额计算。2.判决书中其它变更和增加项目虽然原告手续不全,但工作内容却是事实,众多工人和业主《宏泰集团工程部》都可证明。3.原被告双方自行协商不成,没有结果。4.原告一审诉讼请求中第二项引入第三方机构的要求,并非是指原告自己找第三方机构仲裁,而是请求需要是在法院主持下引入由法院认可的具有合格资质的第三方机构,由一审判决看来完全有需要引入第三方仲裁,一审法院却忽略并搁置此项诉讼请求。
北京北方赛尔太阳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辩称,一、上诉人提出项目已经验收,不属实。根据答辩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第四条第二款:承包方必须严格按照施工图纸、说明文件和国家颁布的建筑工程规范、规章和标准进行施工,并接受发包方驻派代表的监督。实际施工情况存在:图纸中部分项目没有施工,施工材料中存在不合格项,图纸中部分项目发生了变更,对未实施项没有任何后期措施。二、上诉人提出的增加项目及费用,没有任何依据手续。根据答辩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第二条:承包方按发包方的要求提供相就材料后。第六条:工程验收第二款:工程施工中涉及的地下工程、结构工程、隐蔽工程等的验收,承包方与发包方的合作,双方积极提供相应资料,配合完成各种需要的检验。到目前为止,我方没有收到对方提供的有关证明项目变更与实际施工的材料手续。三、对上诉人工程出现重大问题说明。项目出现严重漏水,已经造成我方巨大经济损失,特要求其按合同赔偿我方16万元。综上,答辩人认为,上诉人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变更及增加项目工程款393535.45元。2.本案诉讼过程中如需引入第三方机构或单位,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原被告达成《石家庄市栾城区宏泰航展楼能源系统改造项目》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石家庄市栾城区宏泰航展楼能源系统改造项目,承包范围和内容为:“图纸内所有土建工程包干管道焊接为清包工,发包方提供材料,乙方负责焊接、吊装、电力。工程施工中变更项目、增加项目经双方协商按河北省预算计算”,工程总承包价为95万元,其中土建85万,管道焊接为10万。双方对各自义务、工程期限、质量、支付与结算等均做了约定。2018年1月17日,被告给原告发函,要求原告收到合同应付款后,优先支付劳务工资。该函下半页,被告项目经理手写注明部分“款项到位后结清双方商议后的变更增加款项”、“2月5号前商议变更款项”字样。另查,被告已支付了90.25万元(95万×95%)。
原告主张施工过程中,被告要求增加了两个水池的焊接量,室外的屋顶、设备间、水泵房有大量的设备吊装,管道里的保温、刷漆属于增加的工程项。屋顶的不锈钢栏杆、地下室的水池土方、甲方办公楼的大阀门、对方运行中因为设备不合格拆换等也均属于增加的工程项。被告表示认可不锈钢栏杆施工属于增加量,自认费用10000元;认可土方增量142方,自认费用约16000元;认可增加了两个300的止回阀,换了三台7.5千瓦的水泵,装了两个比例阀,自认费用8000元,其余均不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承包协议、通知函等证据可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对施工中变更及增加项目,被告不予认可的部分,原告应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交施工过程中对方要求变更、增加工程量的直接证据,所提交的通知函等证据,只能证实存在变更增加,无法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及相应产生的费用,故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对实际增加的工程量及费用双方可自行协商,也可由相关部门进行;其中被告已自认部分,由被告先行给付,待实际工程量及工费确认后再予以扣除。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未申请引入第三方机构或单位,故其第二项诉讼请求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处理。基此,原审判决为:北京北方赛尔太阳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34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3元,由被告负担650元,其余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上诉人承包被上诉人建设工程项目,上诉人主张在施工过程中变更及增加工程款393535.45元,但被上诉人只认可其中的34000元,对于被上诉人不认可的部分工程,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对此未予支持,于法有据。在本案一审过程中,上诉人并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引入第三方机构或单位对双方有异议的部分工程进行鉴定,上诉人的此项请求并未实际发行,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0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瑞江
审判员 李秀云
审判员 寻 亚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 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