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浩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云南浩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渝0120执恢28号

申请执行人**,男,生于1985年12月2日,汉族,住璧山区。

被执行人云南浩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

法定代表人殷健濒,经理。

**与云南浩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璧法民初字第0026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解除原告**与被告云南浩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29日签订的《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二、限被告云南浩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租金433787(含维护费、上下车费)元;三被告云南浩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照上述第二项确定的给付期限退还原告**扣件29套、V型扣84颗,如到期不能退还,则按照合同约定的扣件8元/套、V型卡每颗0.90元计算赔偿原告;并从2013年1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扣件每天0.009元、V型卡每颗每天0.002元计算租金给付原告;四、被告云南浩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照上述第二项确定的给付期限给付原告**违约金80000元。案件受理费8956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12476元,由被告云南浩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交,待被告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因被执行人云南浩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请求强制执行以上判决内容。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措施:

1、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进行了查询。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

3、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案件的执行情况、执行措施、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及调查结果,其表示认同,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与云南浩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虽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向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义务的权利,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吴 舟

审判员 胡克忠

审判员 鲍仲容

二〇一八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罗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