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16民初3039号
原告:天津泰达津联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七大街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22984523P。
法定代表人:刘卫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圆,天津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粟,天津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中盈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黄海路8号海盈公寓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X9009204054。
法定代表人:孙加同,经理。
委托诉代理人:李霞,女,天津中盈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天津中盈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海路8号海盈公寓2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600836004A。
法定代表人:王淑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旭光,男,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天津索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黄海路8号海盈公寓206室,统一社会代码911201166008391849。
法定代表人:解敏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军勇,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天津泰达津联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达热电)与被告天津中盈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盈置业)、被告天津中盈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盈集团)及第三人天津索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亚物业)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0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达热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圆、王粟;被告中盈置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霞;被告中盈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旭光;第三人索亚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军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达热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中盈置业向泰达热电支付欠付的2011年至2020年度的采暖费,共计9337524.59元;2.判令中盈置业支付因逾期缴纳采暖费而产生的至实际缴纳费用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截至2021年12月31日的逾期违约金为9337524.59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中盈置业承担。事实和理由:泰达热电系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热力能源、供应单位。2010年12月01日,泰达热电与中盈置业签订《采暖供需合同》,约定中盈置业坐落于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自2011年01月01日起开始用热。合同签订后,泰达热电依约履行了该合同约定的供热义务,中盈置业接受了泰达热电提供的供热服务,却未足额缴纳2011年至2020年度的采暖费。截至本案起诉之日,中盈置业尚欠采暖费共计9337524.59元未支付(按照图纸计算的面积20150.07平方米主张)。针对中盈置业拖欠采暖费的行为,泰达热电多次催要,中盈置业曾于2021年02月04日出具过《关于万丽酒店式公寓欠缴采暖费情况说明》,但仍未缴纳欠付的任何费用。中盈置业拖欠11年的采暖费不予支付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严重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照迟付总额的5‰标准向泰达热电支付违约金。泰达热电提供供热服务期间,索亚物业系涉案万丽酒店式公寓的物业管理公司。据了解,索亚物业代中盈置业收取过采暖费,故为查明案件事实,特将索亚物业作为本案第三人。综上,为维护泰达热电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望判如所请。另,中盈集团系中盈置业的唯一股东,如果一人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其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公司法第63条规定,故追加中盈集团作为本案被告,由其对中盈置业承担连带责任。
中盈置业辩称,对于泰达热电的诉讼请求不认可。事实和理由:1.泰达热电依据的是2010年12月01日双方签订的《采暖供需合同》,泰达热电依据的合同我们是认可,包括采暖期从2011年01月01日开始,即起点时间我们也认可,但是对起诉状上提到的欠费明细表中关于采暖面积和收费标准我们不认可。《采暖供需合同》第一条已经很明确地写明了采暖面积是14199.64平方米,而对方的计算依据是20150.70平方米,我们不太知道这个标准是从哪来的。关于收费标准上面已经很清楚地说明,14199.64平方米中9571.12平方米为居民供热用热,4628.52平方米为非居民用热,按照开发区关于供热管理办法收费标准,居民用热的标准是每月5元/平方米,非居民用热的标准每月9.35元/平方米,泰达热电主张的收费价格全部按照一个采暖季46.75元/平方米是不符合合同约定的。2.关于泰达热电提到的我们出具的《关于万丽酒店式公寓欠缴采暖费情况说明》,我们也非常明确地跟泰达热电表明我们在采暖费问题上遇到的一些困难和问题,也承诺我们会在2023年底前将这些采暖费付清,所以泰达热电认为我们一直没有付款这件事是有出入的。关于延迟付款违约金,合同约定按照日5‰的标准计算是不符合国家关于违约金支付标准最高上限日万分之五的规定,泰达热电在订立合同的时候按照这个标准约定是有悖国家法律规定的,所以我们不认可关于每日5‰的违约金标准。2019年07月10日,泰达热电给我们发给过催款通知,催款通知上就我们欠费和滞纳金做了一个分年度的表,我们是认可这个标准的,但该催款通知中有一笔前期建设费欠费215111.11元,不是采暖费和滞纳金,现在我们认可采暖费和滞纳金包括各项费用应为2311038.27元。
中盈集团辩称,首先,中盈置业是有限责任公司,而且出资已经全部到位,这里有相应的验资报告可以证实。其次,中盈集团的股权是由原股东转股而来,因此不存在中盈集团出资不到位的情况,也有相应的转股协议可以证实。最后,中盈集团和中盈置业是独立的法人,法人单位自主盈亏独立核算,不存在资产混同。
索亚物业述称,作为第三人,索亚物业是严格按照2013年中盈置业给索亚物业的授权委托书代其收缴采暖费,这个事实不予否认。在收取采暖费过程中,索亚物业每次都将采暖费交付于中盈置业,严格按照授权委托书履行,而且我方也属于受害者,不应列为第三人。对于拖欠采暖费事宜与索亚物业无关,请法院查明真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0年12月01日,泰达热电与中盈置业签订《采暖供需合同》。合同约定,中盈置业使用的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明园路万丽酒店式公寓,自2011年01月01日起开始用热,向泰达热电缴纳供暖费;建筑性质为住宅;采暖面积为14199.64平方米,其中9571.12平方米为居民用热,按照每平方米5元×5个月计算为239278元,4628.52元为非居民用热,按照每平方米9.35元×5个月计算为216383.31元,以上共计455661.31元;中盈置业应当在每月15日前向泰达热电支付下月热力费;中盈置业延期支付上述费用的,每日按迟延付款总额的5‰计付延期付款违约金;迟延超过30天的,违约金加倍收取。迟延超过60日,泰达热电除有权继续追收欠费及违约金外,并有权停止供热。合同签订后,泰达热电依约履行了供热义务。因中盈置业未按时足额缴纳采暖费,泰达热电曾于2019年07月10日向中盈置业发出一份《催费通知书》,该通知书中记载:前期建设费欠费215111.11元;2013年-2014年度采暖费欠费金额为226175.96元,滞纳金191562.75元;2014年-2015年度采暖费欠费金额为207019.69元,滞纳金172406.48元;2015年-2016年度采暖费欠费金额为226175.96元,滞纳金191562.75元;2016年-2017年度采暖费欠费金额为226175.96元,滞纳金191562.75元;2017年-2018年度采暖费欠费金额为226175.96元,滞纳金191562.75元;2018年-2019年度采暖费欠费金额为226175.96元,滞纳金34481.30元,以上合计欠费1553010.60元,滞纳金973138.78元,合计2526149.38元。至泰达热电起诉止,中盈置业共计向泰达热电支付采暖费647842.60元。
另查,中盈集团于2002年05月出资3000万元设立中盈置业,持股比例100%。
本院认为,泰达热电与中盈置业签订的《采暖供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签订,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泰达热电依约向中盈置业提供了供热服务,中盈置业应向泰达热电缴纳采暖费。
关于缴费面积和金额。泰达热电主张按照图纸记载的面积20150.07平方米计算采暖费,中盈置业不予认可。双方签订的《采暖供需合同》明确约定,案涉房屋采暖面积为14199.64平方米,其中9571.12平方米为居民用热,按照每月每平方米5元计算;4628.52平方米为非居民用热,按照每月每平方米9.35元计算。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因此,中盈置业应按照合同约定的面积及计算方式向泰达热电支付采暖费。泰达热电要求中盈置业按照图纸计算的面积收取采暖费,并按照46.75元/平方米收取采暖费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信。泰达热电于2019年07月10日向中盈置业发出的《催费通知书》,中盈置业对《催费通知书》记载的采暖费和滞纳金的金额予以认可。从该通知书中可以证实,至2019年10月14日止,泰达热电确认中盈置业共计拖欠其至2018年-2019年度止的采暖费及滞纳金以及前期建设费共计2526149.38元,虽泰达热电提供了张斌出具的证明材料欲证明该《催费通知书》中的金额不属实,但张斌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形式,泰达热电未提供其他证据推翻该《催费通知书》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催费通知书》予以采信。该《催费通知书》中包含前期建设费欠费215111.11元,中盈置业不予认可,泰达热电在本次诉请中并未主张该项费用,故本案不予处理,泰达热电可据证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中盈置业拖欠泰达热电自2011年01月01日-2019年10月14日的采暖费及违约金共计2311038.27元。2019年-2020年度、2020年至2021年度的采暖费中盈置业应按照合同约定,即每个月的采暖费按照9571.12平方米×5元+4628.52平方米×9.35元=91132.26元/月向泰达热电支付,为91132.26元×10个月=911322.60元。中盈置业拖欠泰达热电采暖费及至2019年10月14日的违约金共计2311038.27元+911322.60元=3222360.87元,扣减中盈置业已经支付的采暖费647842.60元,共计欠付2574518.27元。
关于自2019年11月15日至2021年12月31日止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合同约定,每月15日前支付下月热力费,延期支付上述费用的,每日按迟延付款总额的5‰计付延期付款违约金。中盈置业抗辩,该约定过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现中盈置业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本院予以调整,比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因中盈置业支付采暖费的时间不同,故支付违约金的基数也不同。根据合同约定,自2019年10月15日中盈置业应当按照2574518.27+91132.26元=2665650.53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计算至2019年11月14日止;自2019年11月15日起应当按照2665650.53元+91132.26元=2756782.79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计算至2019年12月14日止;自2019年12月15日起应当按照2756782.79元+91132.26元=2847915.05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计算至2020年01月14日止;自2020年01月15日起应当按照2847915.05元+91132.26元=2939047.31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计算至2020年02月14日止;自2020年02月15日起应当按照2939047.31元+91132.26元=3030179.57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计算至2020年10月14日止;自2020年10月15日起应当按照3030179.57元+91132.26元=3121311.83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计算至2020年11月14日止;自2020年11月15日起应当按照3121311.83元+91132.26元=3212444.09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计算至2020年12月14日止;自2020年12月15日起应当按照3212444.09元+91132.26元=3303576.35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计算至2021年01月14日止;自2021年01月15日起应当按照3303576.35元+91132.26元=3394708.61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计算至2021年02月14日止;自2021年02月15日起应当按照3394708.61元+91132.26元=3485840.87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计算至2021年10月14日止;自2021年10月15日起应当按照3485840.87元+91132.26元=3576973.13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计算至2021年11月14日止;自2021年11月15日起应当按照3576973.13元+91132.26元=3668105.39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计算至2021年12月14日止;自2021年12月15日起应当按照3668105.39元+91132.26元÷2=3713671.52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计算至泰达热电主张的2021年12月31日止。泰达热电主张的采暖费及违约金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盈集团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泰达热电要求中盈集团承担连带责任,中盈集团提供了证据证实其资产与中盈置业不存在混同,泰达热电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泰达热电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中盈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泰达津联热电有限公司自2011年01月01日至2019年10月14日的采暖费及违约金及自2019年10月15日至2021年03月15日止的采暖费共计2574518.27元;
二、被告天津中盈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泰达津联热电有限公司自2019年10月15日开始至2021年12月31日止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自2019年10月15日开始至2019年11月14日止,以2665650.53元为基数计算;自2019年11月15日开始至2019年12月14日止,以为2756782.79元为基数计算;自2019年12月15日开始至2020年01月14日止,以2847915.05元为基数计算;自2020年01月15日开始至2020年02月14日止,以2939047.31元为基数计算;自2020年02月15日至2020年10月14日止,以3030179.57元为基数计算;自2020年10月15日开始至2020年11月14日止,以3121311.83元计算;自2020年11月15日开始至2020年12月14日止,以3212444.09元为基数计算;自2020年12月15日开始至2021年01月14日止,以3303576.35元为基数计算;自2021年01月15日开始至2021年02月14日止,以3394708.61元为基数计算;自2021年02月15日开始至2021年10月14日止,以3485840.87元为基数计算;自2021年10月15日开始至2021年11月14日止,以3576973.13元为基数计算;自2021年11月15日起至2021年12月14日止,以3668105.39元为基数计算;自2021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泰达热电主张的2021年12月31日止,以3713671.52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以上违约金均比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天津泰达津联热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6925元,由原告天津泰达津联热电有限公司负担46847元(已缴纳),被告天津中盈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0078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张淳静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刘小娄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