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泰达津联热电有限公司

天津东方奥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泰达津联热电有限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116财保87号之一
申请人:天津东方奥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鲲鹏街9号5门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238792263D。
法定代表人:李宝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骏,天津益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天津泰达津联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七大街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22984523P。
法定代表人:刘卫东,负责人。
申请人天津东方奥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天津泰达津联热电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作出(2021)津0116财保87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天津泰达津联热电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875933.68元。申请人天津东方奥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21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解除上述保全措施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天津泰达津联热电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875933.68元的冻结。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天津东方奥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张德龙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赵金钞
附解除财产保全线索:
1、户名:天津泰达津联热电有限公司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开发分行营业部
账号:×××23;
2、户名:天津泰达津联热电有限公司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宏达支行
账号:×××09。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