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泰达津联热电有限公司

天津市天发科学仪器有限公司、天津泰达津联热电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3民终50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天发科学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渤海路48号。
法定代表人:夏国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洲,天津宗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泰达津联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七大街21号。
法定代表人:刘卫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丽,天津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宛露,天津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天发科学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泰达津联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达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6民初1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津0116民初10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天发公司向泰达公司按照同期LPR标准支付利息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泰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在泰达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其他损失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自行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以四倍LPR标准认定泰达公司利息损失,该认定明显超出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应予纠正。
泰达公司辩称,不同意天发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泰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天发公司向泰达公司支付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拖欠的采暖费本金121,031.55元以及上述欠费逾期付款违约金121,031.55元;2.案件全部诉讼费用由天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1月17日,泰达公司、天发公司签订《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采暖供需合同》,合同约定泰达公司为渤海路48号天发仪器提供供暖服务,采暖面积8317.82平方米,热费标准为9.35元/平方米/月。如延期支付,每日按迟付款总额千分之五付延期付款违约金,迟延超过三十天的,违约金加倍收取,迟延超过60日,泰达公司除有权继续追收欠费及违约金外,有权停止供热…其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天发公司于2008年11月采暖开通三号车间,供热面积为2588.91平方米…另查,天发公司于2017年11月16日向泰达公司提出申请,申请泰达公司于2017年11月15日至20日为天发公司开通三号厂房三层的暖气,天发公司承诺于2017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补齐欠缴费用,2017年12月31日前缴纳2017年至2018年度的供暖费用;2020年8月20日,泰达公司就天发公司拖欠的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的采暖费向天发公司进行催收;2020年9月30日,天发公司向泰达公司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记载:天发公司欠泰达公司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采暖费共计121,031.55元(拾贰万壹仟零叁拾壹元伍角伍分),天发公司承诺于2020年10月份还款60,000元,2020年11月底以前还款61,003.55元,至此天发公司将全部还清所欠采暖费。天发公司未按期履行承诺,泰达公司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泰达公司、天发公司签订的《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采暖供需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无悖,其效力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合同履行过程中,泰达公司依约履行了供暖义务,天发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采暖费。就欠付采暖费数额,天发公司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其出具的承诺书为证,故泰达公司主张天发公司给付拖欠的采暖费121,031.55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至于泰达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泰达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来看,无法证实泰达公司主张的“天发公司于每月5日之前支付上月费用”,参照《天津市供热用热条例》的规定“用热户应当在当年12月31日前向供热单位全额交纳供热采暖费”,故泰达公司主张的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的采暖费天发公司最晚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交纳;同时,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以及因天发公司违约造成泰达公司的损失大小,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酌定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计算标准支付违约金。
判决:“一、被告天津市天发科学仪器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泰达津联热电有限公司采暖费121,031.55元;二、被告天津市天发科学仪器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121,031.5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赔偿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三、驳回原告天津泰达津联热电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5.5元,原告天津泰达津联热电有限公司担负284元,被告天津市天发科学仪器有限公司负担2,181.5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天发公司未履行支付采暖费的义务,应向泰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法院判决天发公司应以121,031.55元为基数,赔偿泰达公司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天发公司对此未提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酌情认定违约金应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计算标准并无不当,天发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天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51元,由天津市天发科学仪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晓萱
审 判 员 武耀明
审 判 员 解 童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薛静雯
书 记 员 李 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