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泰达津联热电有限公司

天津泰达津联热电有限公司、天津天润科技咨询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6民初18331号
原告:天津泰达津联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七大街21号。
法定代表人:刘卫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莉,天津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天润科技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第六大街110号5F-C01室。
法定代表人:唐家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紫燕,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天津泰达津联热电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天润科技咨询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紫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11月至2021年4月拖欠的采暖费本金841407元以及自2020年12月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为841407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签订了《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采暖供需合同》(以下简称《采暖供需合同》),《采暖供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供热服务,供热位置为天津开发区第六大街110号,建筑名称为天润科技园,采暖面积为10245平方米,采暖方式为水暖,热力费为103元/吉焦;热力费按月支付,被告于每月5日之前支付上月费用,被告如延期支付采暖费的,每日按照迟付款总额的千分之五计付延期付款违约金,延迟支付超过三十天的,违约金加倍收取。
2020年11月至2021年4月,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供热服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采暖费本金841407元,但被告至今未能支付。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仍未支付上述采暖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供热费本金数额无异议,但因为原告没能提供合格的供热服务,故原告主张的采暖费本金应相应予以减免;同时,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被告认为应依法予以酌减。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采暖供需合同(按一部制收费)》,合同约定原告为天津开发区第六大街110号天润科技园提供供暖服务,采暖面积10245平方米,热费标准为103元/吉焦;计量费采取按月支付方式,即在采暖期间,于每月5日之前支付上月费用。如延期支付上述费用,每日按迟付款总额的千分之五计付延期付款违约金,迟延超过三十天的,违约金加倍收取,迟延超过六十日,原告有权继续追收欠费及违约金外,并有权停止供热…
另查,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了2020年11月至2021年4月的供暖服务,供暖过程中被告对每月的用热数量进行了确认,确认拖欠原告2020年11月至2021年4月的供热费841407元。
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供暖服务存在瑕疵,供热不达标,故应减免相应的供暖费;同时,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依法予以酌减。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采暖供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无悖,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约履行了供暖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采暖费。就欠付采暖费数额,被告庭审中无异议仅主张原告提供的供暖服务存在瑕疵,供暖费数额应予以减免。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供暖期间热度不达标,即使供暖不达标亦不能证实属于原告的责任,故对被告主张供暖费予以减免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已在合同中进行了明确约定,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以及因被告违约造成原告的损失大小,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定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计算标准支付违约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天润科技咨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泰达津联热电有限公司采暖费841407元;
二、被告天津天润科技咨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泰达津联热电有限公司2020年12月6日至2021年5月5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2367.64元;
三、被告天津天润科技咨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84140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给付原告天津泰达津联热电有限公司自2021年5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四、驳回原告天津泰达津联热电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7元,由被告天津天润科技咨询有限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柳 斌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立巍
附:法律释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六百四十八条: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
向社会公众供电的供电人,不得拒绝用电人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
第六百五十六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适用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