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久鼎建设有限公司

广东久鼎建设有限公司、广东和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粤1972民初6541号
原告广东久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鼎公司”)与被告广东和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祺公司”)、黄好求、杨修柏、刘学燕、程光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久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娟、梁佩君,被告和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佩珊、张泽丰,被告黄好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换新,被告杨修柏、刘学燕、程光线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庭外和解时间不计入审限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和祺公司、黄好求、杨修柏、刘学燕、程光线是否应向久鼎公司返还工程款。对此,本院分析如下:第一,根据和祺公司提供与黄好求、杨修柏、刘学燕、程光线分别签订的转包合同,不能证明和祺公司与黄好求、杨修柏、刘学燕、程光线明确约定了工程总价款,黄好求、杨修柏、刘学燕、程光线主张工程款按照实际工程量计算,符合行业习惯,本院予以采信。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黄好求、杨修柏、刘学燕、程光线各自所完成的总工程量及总工程款,即使和祺公司曾向黄好求、杨修柏、刘学燕、程光线支付了部分款项,亦不能证明和祺公司已向黄好求、杨修柏、刘学燕、程光线结清了全部工程款,和祺公司亦未提交有关双方曾就工程款进行结算的证据,因此,和祺公司主张已向黄好求、杨修柏、刘学燕、程光线结清了全部工程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第二,在没有证据证明和祺公司已向黄好求、杨修柏、刘学燕、程光线结清全部工程款的情况下,且黄好求、杨修柏、刘学燕、程光线提供了相关工程的合同、工资明细等证据,久鼎公司基于其与和祺公司之间的转包关系以及在相关部门协调下,向黄好求、杨修柏、刘学燕、程光线支付该四人主张的和祺公司尚欠的工程款,其不存在过错,因此,在黄好求、杨修柏、刘学燕、程光线主张案涉款项为和祺公司应付的工程款的情况下,本院对于久鼎公司主张为和祺公司向黄好求、杨修柏、刘学燕、程光线垫付了工程款予以采信。关于垫付的金额。和祺公司与久鼎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被消防施工破坏后修复工程的费用如何承担,根据上述判决书的认定,由于消防工程并非和祺公司的施工范围,因此,被消防施工破坏后的修复工程费用应由久鼎公司自行承担,而根据久鼎公司提供的证据,其向黄好求支付的款项中包括了被消防施工破坏后修复工程费用36073元,该部分应由久鼎公司自行承担,不应是其为和祺公司垫付的工程款,故久鼎公司实际为和祺公司垫付的工程款为702315元(738388元-36073元)。第三,关于返还问题。由于久鼎公司为和祺公司垫付了上述工程款702315元,因此和祺公司应向久鼎公司返还该款项及孳息。久鼎公司自愿为和祺公司向黄好求、杨修柏、刘学燕、程光线支付上述款项,现久鼎公司又以合同纠纷为由要求黄好求、杨修柏、刘学燕、程光线退还上述款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述认定的工程款是否为和祺公司实际应付黄好求、杨修柏、刘学燕、程光线的工程款,本案不予处理,应由和祺公司与黄好求、杨修柏、刘学燕、程光线之间就实际工程量自行结算处理,若经过结算后,和祺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超出黄好求、杨修柏、刘学燕、程光线实际的工程量,由和祺公司自行向黄好求、杨修柏、刘学燕、程光线主张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0日,久鼎公司作为甲方,和祺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责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约定根据中标单位即久鼎公司与建设单位东莞市长安镇市政工程办公室签订的《施工合同》,由甲方将东莞市长安镇青少年宫装修工程项目的施工管理及经济责任承包给乙方承担,同时约定工程名称为“东莞市长安镇青少年宫装修工程”,承包范围为同“中标单位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本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文件约定的承包范围”,详见招标文件“工程范围”的规定,招标图纸详见专用条款规定,工程造价款暂按7000464.36元。原、被告均确认和祺公司将案涉装修工程的天花工程、铝钢板工程、木工工程、油漆工程分别分包给黄好求、杨修柏、刘学燕、程光线。 另查,和祺公司与久鼎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8)粤1972民初10207号。和祺公司在该案中诉请久鼎公司支付工程款1753943.07元和利息以及返还工程保证金300000元和预交现金费用50000元,并在该案中提交了日期分别为2014年7月10日、2014年8月12日的《责任交接单》拟证明其在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8月12日将工程交给了湖南奉天公司作消防工程及水电安装。久鼎公司对《责任交接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辩称:一、久鼎公司已向和祺公司支付了工程进度款5950000元;二、和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细文在2014年10月恶意欠薪逃匿,和祺公司没有按约将工程完工、办理竣工验收;和祺公司在与久鼎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后,组织人员进场施工,但在案涉工程完成90%工程量时,尚欠木工、油漆等4个施工班组的人工费738340元以及资料员工资10200元,久鼎公司已为和祺公司垫付了上述人工费和资料员工资,以及支付财务、保安工资、购买零星材料及支付人工费、维修费、保函费、税费等,合计1358496.99元,再扣除和祺公司应支付的管理费及企业所得税46953.43元,久鼎公司已无需再向和祺公司支付工程款。后本院于2019年2月30日作出(2018)粤1972民初1020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一、认定案涉工程由久鼎公司转包给和祺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案涉《承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二、和祺公司负有配合久鼎公司按照施工合同约定时间完成工程的中间验收、竣工验收以及工程预算的标志、进度款的报送等各项义务;且根据《承包合同》,和祺公司作为实际施工方,其理应备有用于竣工验收手续的各项资料,但和祺公司并未与久鼎公司进行竣工验收,也没有交接任何工程资料,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和祺公司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久鼎公司或者发包人故意拒绝已完成的工程,因此,和祺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对和祺公司关于其已完成全部工程才退场的主张,不予采信;三、和祺公司完成了90%的工程量。四、关于久鼎公司提出的垫付工资问题:久鼎公司提交的证据部分显示为消防工程,但消防工程显然不属于涉案工程范围;此外,久鼎公司主张部分工资为代和祺公司垫付,但现有证据显示青少年宫不止涉案工程,还存在其他工程,在双方对于久鼎公司所主张的垫付一事是否属实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久鼎公司对和祺公司的债权是有争议的,且该债权与该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无法直接与涉案工程款进行抵扣,故本案中不作处理,久鼎公司可就垫付工人工资的问题另循诉讼或其他途径解决。后久鼎公司不服(2018)粤1972民初10207号民事判决书,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19民终841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一、双方均同意按照财政审查结果6993365.03元作为案涉工程造价,久鼎公司表示同意一审法院按完成工程量90%认定久鼎公司应向和祺公司支付90%的工程款,即久鼎公司应支付和祺公司总结算价款为6294028.53元;二、关于久鼎公司提出的扣减垫付工人工资问题,虽然和祺公司确认刘学燕等工人是其施工人员,但和祺公司也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支付了工人工资,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祺公司只完成了案涉工程的90%,即有部分工程不是和祺公司完成的,且久鼎公司支付的工资中包括消防工程后的修复工程,也就是说久鼎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向工人支付的工资属于为和祺公司垫付,也不能证明垫付的具体工资数额,一审法院以该债权与该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为由不作处理并无不当。该民事判决书于****年**月**日出生效。 久鼎公司主张因和祺公司拖欠黄好求、杨修柏、刘学燕、程光线的工程款并逃匿,其在东莞市长安镇信访部门协调下,为和祺公司向黄好求、杨修柏、刘学燕、程光线垫付了工程款738388元,并提交了7份承诺书、4份《施工班组人工工资费支付协议》、款项发放照片、《东莞市长安青少年宫现发工资记录表(装饰人工费)》、工人身份证复印件、工人工资垫付明细、《材料采购分包合同》《长安青少年宫工地人工补费》、收据、转账记录、《长安青少年宫木工工人工资表》《长安青少年宫木工班组工程量清单》《长安青少年宫木工班组增加项目工程量清单》《长安镇青少年宫装修工程-木工单价确定表》、长安青少年馆油漆班组工资表、油漆班组工资明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责任承包合同》《施工现场管理责任合同》《长安青少年宫油漆班组工程量清单》、东莞长安镇青少年宫室内装修铝板班组工资表、《长安青少年宫铝板班组工程量清单》、《工资表》、刘学燕证人证言。其中,《长安青少年宫工地人工补费》显示1.2楼白色格栅、电梯铝板吊顶开消防孔、铝板顶因消防损坏补人工费、大厅2楼中空钢架上转模板补人工费等合计36073元。4份《施工班组人工工资费支付协议》均显示甲方为久鼎公司,显示乙方分别为黄好求、杨修柏、刘学燕、程光线;均载明久鼎公司代替原发包方李细文先行支付给乙方应付款项的55%以解决乙方工人工资回家过春节,剩余的人工费等春节过后经甲、乙双方共同重新复核认定并办理相关手续。久鼎公司提交的收据及银行转账记录显示久鼎公司最后向黄好求、刘学燕、程光线支付案涉款项的日期为2017年10月18日。 黄好求、杨修柏、刘学燕、程光线分别对于久鼎公司提供的上述关于向其各自发放工程款部分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其他证据表示不清楚,并均分别确认收到久鼎公司为和祺公司垫付的工程款280875元、20000元、229859元、207654元,并均主张该工程款不包括消防工程后的修复工程。另,久鼎公司与黄好求均主张上述《长安青少年宫工地人工补费》是被消防施工破坏的天花的修复费用。久鼎公司主张其与和祺公司未约定被消防施工破坏部分的修复工程的承担,但认为其将案涉工程整个转包给和祺公司,因此相关风险应由和祺公司承担。 和祺公司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并主张久鼎公司向黄好求支付的款项中包括了被消防施工破坏的修复工程款,该部分工程不包括和祺公司施工范围,应由久鼎公司另外向黄好求支付;和祺公司于2014年7月10日将案涉工程的主体部分交接给消防工程施工单位,并已向黄好求、杨修柏、刘学燕、程光线结清了工程款,并提交了《材料采购分包合同》、借款单、《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责任承包合同》《长安镇青少年宫装修工程-木工单价确定表》《长安青少年宫木工班组工程量清单》《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责任承包合同》《支付案涉工程款明细表》《银行流水支付汇总表》、黄好求签收支票记录、和祺公司的银行流水、李细文的银行流水、《责任交接单》、《公证书》予以证明。久鼎公司对于和祺公司提交的银行流水、《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关联性不予确认,对于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并主张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和祺公司已向黄好求、杨修柏、刘学燕、程光线结清了工程款。 黄好求对于《材料采购分包合同》、借款单、黄好求支票签收记录中的支票存根、《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主张支票签收记录中有部分支票未能兑现;黄好求应得工程款为1196607.35元,和祺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为729266元,剩余467342.35元未付清;和祺公司在未付清工程款的情况下逃逸,在当地政府的组织下由久鼎公司代为垫付280875元,黄好求收取该垫付款项合法有据,故不应予以返还。 刘学燕、杨修柏对于《材料采购分包合同》、借款单、《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责任承包合同》《长安镇青少年宫装修工程-木工单价确定表》《长安青少年宫木工班组工程量清单》《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责任承包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对于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确认,并主张未与和祺公司约定具体的工程款数额,且和祺公司向其支付的款项与本案工程无关。 程光线对于和祺公司提交的银行流水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确认,并主张其与和祺公司未约定工程造价,双方约定工程款按照实际工程量结算,和祺公司向其支付的款项中包括了其他工程的工程款,与本案无关。 另,和祺公司申请本院向银行调取和祺公司及李细文的银行账户流水拟证明向黄好求、杨修柏、刘学燕、程光线支付工程款的情况,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性,对于上述申请不予准许。 另,根据久鼎公司的申请,本院裁定保全和祺公司的财产,并予以实施。 上述事实,有久鼎公司提供的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2018)粤1972民初10207号民事判决书、(2019)粤19民终841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书、《承包合同》、7份承诺书、4份《施工班组人工工资费支付协议》、款项发放照片、《东莞市长安青少年宫现发工资记录表(装饰人工费)》、工人身份证复印件、工人工资垫付明细、《材料采购分包合同》《长安青少年宫工地人工补费》、收据、转账记录、《长安青少年宫木工工人工资表》《长安青少年宫木工班组工程量清单》《长安青少年宫木工班组增加项目工程量清单》《长安镇青少年宫装修工程-木工单价确定表》、长安青少年馆油漆班组工资表、油漆班组工资明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责任承包合同》《施工现场管理责任合同》《长安青少年宫油漆班组工程量清单》、东莞长安镇青少年宫室内装修铝板班组工资表、《长安青少年宫铝板班组工程量清单》《工资表》、刘学燕证人证言,和祺公司提供的《材料采购分包合同》、借款单、《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责任承包合同》《长安镇青少年宫装修工程-木工单价确定表》《长安青少年宫木工班组工程量清单》《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责任承包合同》《支付案涉工程款明细表》《银行流水支付汇总表》、黄好求签收支票记录、和祺公司的银行流水、李细文的银行流水、《责任交接单》、《公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为证。
一、限广东和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久鼎建设有限公司返还垫付工程款702315元及利息[以702315元为本金,从2017年10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久鼎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019.53元,保全费4639.53元,合计10659.0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东久鼎建设有限公司承担521元,由被告广东和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138.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敬钊
书记员  叶清仪 陈婉华 强制执行风险提示 生效法律文书必须主动及时履行。义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可能会面临以下法律风险: 一、信用惩戒 1.案件一旦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的信息将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信贷将会受到限制。 2.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个人征信。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 3.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被法院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二、损失扩大 1.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2.承担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辅助费等费用。 三、强制措施 1.限制高消费。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购买不动产、车辆、旅游、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财产将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等措施。 3.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可能会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72民初6541号 原告:广东久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绿色路29号3栋15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69479967X5。 法定代表人:曹龙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娟,广东中建合展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佩君,广东中建合展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广东和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矮岭冚村新世纪·领居C组团133#商铺08,09铺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749942892T。 法定代表人:李细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佩珊,广东佑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丰,广东佑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黄好求,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换新,广东简讼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飞飞,广东简讼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告:杨修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 被告:刘学燕,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康市。 被告:程光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 原告广东久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鼎公司”)与被告广东和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祺公司”)、黄好求、杨修柏、刘学燕、程光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久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娟、梁佩君,被告和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佩珊、张泽丰,被告黄好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换新,被告杨修柏、刘学燕、程光线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庭外和解时间不计入审限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久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垫付的班组工程款738388元及支付利息[以738388元为本金,从2017年10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4月13日为85517.64元];2.判令五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后原告明确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原告中标东莞市长安镇青少年宫装修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和祺公司,并与被告和祺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责任承包合同》,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和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负责人却在工程未完工及办理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恶意拖欠工程款逃匿,导致被告和祺公司招用的班组工人直接向发包单位追讨工程款及工人工资,发包单位于是要求作为中标单位的原告尽快处理,但原告当时认为该责任方是被告和祺公司,原告无法核实班组工人身份,也不能确认结算数额,无法处理。后来,班组工人向长安镇信访部门投诉、反映,信访部门通知原告并要求原告务必先行垫付相关款项,积极维稳,原告迫于压力根据各班组包工头提供的资料同意为被告和祺公司先行垫付其所欠工程款共计748588元,并在信访部门工作人员和工程项目监理的见证下现场发放了部分工人工资,双方签署《施工班组人工工资费支付协议》。至今,原告已向班组包工头即被告黄好求、杨修柏、刘学燕、程光线支付了其中的738388元。2018年7月20日,被告和祺公司以原告拖欠工程款为由提起诉讼,原告要求在相应工程款中扣除上述垫付工程款,但被告和祺公司却声称其已付清班组工程款,两审法院也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未予处理,现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原告认为,被告和祺公司是案涉工程施工方,包工包料,既然原告应付的工程款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确定,那么原告垫付班组工程款以及被告黄好求、杨修柏、刘学燕、程光线收取原告款项就无任何依据可言;另外,工程款结算原本是被告之间的事情,原告作为外人是不清楚也没义务承担,现原告因班组工人投诉上访垫付了工程款,被告和祺公司主张其已付清班组工程款,二者截然相反,导致了原告利益受损,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之间存在恶意串通骗取原告钱财的嫌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和祺公司辩称,原告主张其为被告和祺公司垫付工程款,无任何事实依据。被告和祺公司已与被告黄好求、杨修柏、刘学燕、程光线等人完成结算并支付工程款。原告向被告黄好求、杨修柏、刘学燕、程光线等人支付的工程款,是其因消防工程破坏了被告和祺公司已完成的装修工程导致工程二次施工产生的费用,是原告自行组织被告黄好求、杨修柏、刘学燕、程光线等人进行施工的,与被告和祺公司无关。原告主张被告和祺公司支付垫付工程款,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1.2014年1月,原告与被告和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责任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中的东莞市长安镇青少年宫装修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转包给被告和祺公司,约定被告和祺公司的承包范围是“中标单位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本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文件约定的承包范围”。被告和祺公司依约完成装修工程的施工并于2014年8月退场。2018年7月,原告与被告和祺公司因案涉工程的工程款问题发生纠纷,对于原告主张的垫付工程款,审理法院在生效判决中认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祺公司只完成了案涉工程的90%,即有部分工程不是和祺公司完成的,且久鼎公司支付的工资中包括消防工程后的修复工程,也就是久鼎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向工人支付的工资属于为和祺公司垫付,也不能证明垫付的具体工资数额”,原告在前述案件中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基本一致,可见,已有生效判决认定,原告所谓的“垫付”工程款并非事实。2.本案被告黄好求、杨修柏、刘学燕、程光线分别为案涉工程的天花装修班组、铝单板班组、木工班组和油漆班组的负责人,被告和祺公司与前述班组约定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前述班组进场前,被告和祺公司已支付部分承包款,且被告和祺公司已在案涉工程完工后与前述班组进行结算并付清所有款项,不存在原告所称的恶意欠薪情况。根据被告和祺公司不完全统计,案涉工程施工期间,被告和祺公司先后通过法定代表人李细文以及被告和祺公司的账户向被告黄好求支付工程款1421027元、向被告杨修柏支付工程款140000元、向被告刘学燕支付工程款322000元,向被告程光线支付工程款345000元。3.事实上,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是其应自行承担的费用,是其在被告和祺公司完工退场后另行找被告黄好求、杨修柏、刘学燕、程光线对案涉装修工程因消防工程被破坏部分的二次修复工程的工程款,与被告和祺公司无关。据被告和祺公司所知,原告在被告和祺公司完工退场后才发现其消防工程未做好,需要部分拆除被告和祺公司已做好的装修工程。完成消防工程后,原告又要求被告和祺公司重新组织被告黄好求、杨修柏、刘学燕、程光线将被破坏的装修工程进行修复,但拒绝向被告和祺公司签证并确认数量(即要求被告和祺公司无偿修复其人为破坏的工程),被告和祺公司并未同意,故原告自行找到被告黄好求、杨修柏、刘学燕、程光线对被破坏的工程进行施工并产生了新的工程费用,可见,原告所谓的“垫付”工程款,实际上是其修复被破坏的装修工程产生的工程款,与被告和祺公司无关。4.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是分别在2015年1月25日、2016年2月以及2017年2月向被告黄好求、杨修柏、刘学燕、程光线支付款项,被告和祺公司在2014年8月已完成案涉工程并退场,如果原告所述真实,班组工人绝对不愿意让原告或被告和祺公司拖欠工资长达2年;另外,班组工人从2014年3月左右进场施工一直到8月完工,如期间被告和祺公司有拖欠工资,班组工人也不可能继续施工至完工。而从被告和祺公司向被告黄好求、杨修柏、刘学燕、程光线支付款项的情况来看,被告和祺公司于2014年12月24日有向被告黄好求支付222842元,与原告在另案中声称被告和祺公司在2014年10月恶意欠薪的说法明细矛盾。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和祺公司返还垫付工程款及支付利息,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黄好求辩称,一、被告黄好求基于原告垫付的工人工资所收取的款项属于应得的工程款,其收取该款项合法合理。二、被告黄好求对于原告与被告和祺公司之间的争议不作评判。即使原告在本案中存在权利受损害的事实,该损害事实与被告黄好求的收款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其无权向被告黄好求要求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自愿代被告和祺公司垫付工人工资,其也未通过合法手段行使撤销权,即使存在相关争议,应由原告与被告和祺公司解决,与被告黄好求无关。 被告杨修柏辩称,其是正常收取工人工资,没有任何的违法违规行为。 被告刘学燕辩称,被告和祺公司没有向其结清工程款,原告向其支付的款项是代被告和祺公司分期垫付的,后来其和原告通过验收工程才结清款项的。 被告程光线辩称,与被告刘学燕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0日,久鼎公司作为甲方,和祺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责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约定根据中标单位即久鼎公司与建设单位东莞市长安镇市政工程办公室签订的《施工合同》,由甲方将东莞市长安镇青少年宫装修工程项目的施工管理及经济责任承包给乙方承担,同时约定工程名称为“东莞市长安镇青少年宫装修工程”,承包范围为同“中标单位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本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文件约定的承包范围”,详见招标文件“工程范围”的规定,招标图纸详见专用条款规定,工程造价款暂按7000464.36元。原、被告均确认和祺公司将案涉装修工程的天花工程、铝钢板工程、木工工程、油漆工程分别分包给黄好求、杨修柏、刘学燕、程光线。 另查,和祺公司与久鼎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8)粤1972民初10207号。和祺公司在该案中诉请久鼎公司支付工程款1753943.07元和利息以及返还工程保证金300000元和预交现金费用50000元,并在该案中提交了日期分别为2014年7月10日、2014年8月12日的《责任交接单》拟证明其在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8月12日将工程交给了湖南奉天公司作消防工程及水电安装。久鼎公司对《责任交接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辩称:一、久鼎公司已向和祺公司支付了工程进度款5950000元;二、和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细文在2014年10月恶意欠薪逃匿,和祺公司没有按约将工程完工、办理竣工验收;和祺公司在与久鼎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后,组织人员进场施工,但在案涉工程完成90%工程量时,尚欠木工、油漆等4个施工班组的人工费738340元以及资料员工资10200元,久鼎公司已为和祺公司垫付了上述人工费和资料员工资,以及支付财务、保安工资、购买零星材料及支付人工费、维修费、保函费、税费等,合计1358496.99元,再扣除和祺公司应支付的管理费及企业所得税46953.43元,久鼎公司已无需再向和祺公司支付工程款。后本院于2019年2月30日作出(2018)粤1972民初1020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一、认定案涉工程由久鼎公司转包给和祺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案涉《承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二、和祺公司负有配合久鼎公司按照施工合同约定时间完成工程的中间验收、竣工验收以及工程预算的标志、进度款的报送等各项义务;且根据《承包合同》,和祺公司作为实际施工方,其理应备有用于竣工验收手续的各项资料,但和祺公司并未与久鼎公司进行竣工验收,也没有交接任何工程资料,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和祺公司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久鼎公司或者发包人故意拒绝已完成的工程,因此,和祺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对和祺公司关于其已完成全部工程才退场的主张,不予采信;三、和祺公司完成了90%的工程量。四、关于久鼎公司提出的垫付工资问题:久鼎公司提交的证据部分显示为消防工程,但消防工程显然不属于涉案工程范围;此外,久鼎公司主张部分工资为代和祺公司垫付,但现有证据显示青少年宫不止涉案工程,还存在其他工程,在双方对于久鼎公司所主张的垫付一事是否属实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久鼎公司对和祺公司的债权是有争议的,且该债权与该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无法直接与涉案工程款进行抵扣,故本案中不作处理,久鼎公司可就垫付工人工资的问题另循诉讼或其他途径解决。后久鼎公司不服(2018)粤1972民初10207号民事判决书,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19民终841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一、双方均同意按照财政审查结果6993365.03元作为案涉工程造价,久鼎公司表示同意一审法院按完成工程量90%认定久鼎公司应向和祺公司支付90%的工程款,即久鼎公司应支付和祺公司总结算价款为6294028.53元;二、关于久鼎公司提出的扣减垫付工人工资问题,虽然和祺公司确认刘学燕等工人是其施工人员,但和祺公司也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支付了工人工资,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祺公司只完成了案涉工程的90%,即有部分工程不是和祺公司完成的,且久鼎公司支付的工资中包括消防工程后的修复工程,也就是说久鼎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向工人支付的工资属于为和祺公司垫付,也不能证明垫付的具体工资数额,一审法院以该债权与该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为由不作处理并无不当。该民事判决书于****年**月**日出生效。 久鼎公司主张因和祺公司拖欠黄好求、杨修柏、刘学燕、程光线的工程款并逃匿,其在东莞市长安镇信访部门协调下,为和祺公司向黄好求、杨修柏、刘学燕、程光线垫付了工程款738388元,并提交了7份承诺书、4份《施工班组人工工资费支付协议》、款项发放照片、《东莞市长安青少年宫现发工资记录表(装饰人工费)》、工人身份证复印件、工人工资垫付明细、《材料采购分包合同》《长安青少年宫工地人工补费》、收据、转账记录、《长安青少年宫木工工人工资表》《长安青少年宫木工班组工程量清单》《长安青少年宫木工班组增加项目工程量清单》《长安镇青少年宫装修工程-木工单价确定表》、长安青少年馆油漆班组工资表、油漆班组工资明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责任承包合同》《施工现场管理责任合同》《长安青少年宫油漆班组工程量清单》、东莞长安镇青少年宫室内装修铝板班组工资表、《长安青少年宫铝板班组工程量清单》、《工资表》、刘学燕证人证言。其中,《长安青少年宫工地人工补费》显示1.2楼白色格栅、电梯铝板吊顶开消防孔、铝板顶因消防损坏补人工费、大厅2楼中空钢架上转模板补人工费等合计36073元。4份《施工班组人工工资费支付协议》均显示甲方为久鼎公司,显示乙方分别为黄好求、杨修柏、刘学燕、程光线;均载明久鼎公司代替原发包方李细文先行支付给乙方应付款项的55%以解决乙方工人工资回家过春节,剩余的人工费等春节过后经甲、乙双方共同重新复核认定并办理相关手续。久鼎公司提交的收据及银行转账记录显示久鼎公司最后向黄好求、刘学燕、程光线支付案涉款项的日期为2017年10月18日。 黄好求、杨修柏、刘学燕、程光线分别对于久鼎公司提供的上述关于向其各自发放工程款部分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其他证据表示不清楚,并均分别确认收到久鼎公司为和祺公司垫付的工程款280875元、20000元、229859元、207654元,并均主张该工程款不包括消防工程后的修复工程。另,久鼎公司与黄好求均主张上述《长安青少年宫工地人工补费》是被消防施工破坏的天花的修复费用。久鼎公司主张其与和祺公司未约定被消防施工破坏部分的修复工程的承担,但认为其将案涉工程整个转包给和祺公司,因此相关风险应由和祺公司承担。 和祺公司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并主张久鼎公司向黄好求支付的款项中包括了被消防施工破坏的修复工程款,该部分工程不包括和祺公司施工范围,应由久鼎公司另外向黄好求支付;和祺公司于2014年7月10日将案涉工程的主体部分交接给消防工程施工单位,并已向黄好求、杨修柏、刘学燕、程光线结清了工程款,并提交了《材料采购分包合同》、借款单、《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责任承包合同》《长安镇青少年宫装修工程-木工单价确定表》《长安青少年宫木工班组工程量清单》《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责任承包合同》《支付案涉工程款明细表》《银行流水支付汇总表》、黄好求签收支票记录、和祺公司的银行流水、李细文的银行流水、《责任交接单》、《公证书》予以证明。久鼎公司对于和祺公司提交的银行流水、《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关联性不予确认,对于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并主张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和祺公司已向黄好求、杨修柏、刘学燕、程光线结清了工程款。 黄好求对于《材料采购分包合同》、借款单、黄好求支票签收记录中的支票存根、《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主张支票签收记录中有部分支票未能兑现;黄好求应得工程款为1196607.35元,和祺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为729266元,剩余467342.35元未付清;和祺公司在未付清工程款的情况下逃逸,在当地政府的组织下由久鼎公司代为垫付280875元,黄好求收取该垫付款项合法有据,故不应予以返还。 刘学燕、杨修柏对于《材料采购分包合同》、借款单、《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责任承包合同》《长安镇青少年宫装修工程-木工单价确定表》《长安青少年宫木工班组工程量清单》《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责任承包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对于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确认,并主张未与和祺公司约定具体的工程款数额,且和祺公司向其支付的款项与本案工程无关。 程光线对于和祺公司提交的银行流水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确认,并主张其与和祺公司未约定工程造价,双方约定工程款按照实际工程量结算,和祺公司向其支付的款项中包括了其他工程的工程款,与本案无关。 另,和祺公司申请本院向银行调取和祺公司及李细文的银行账户流水拟证明向黄好求、杨修柏、刘学燕、程光线支付工程款的情况,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性,对于上述申请不予准许。 另,根据久鼎公司的申请,本院裁定保全和祺公司的财产,并予以实施。 上述事实,有久鼎公司提供的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2018)粤1972民初10207号民事判决书、(2019)粤19民终841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书、《承包合同》、7份承诺书、4份《施工班组人工工资费支付协议》、款项发放照片、《东莞市长安青少年宫现发工资记录表(装饰人工费)》、工人身份证复印件、工人工资垫付明细、《材料采购分包合同》《长安青少年宫工地人工补费》、收据、转账记录、《长安青少年宫木工工人工资表》《长安青少年宫木工班组工程量清单》《长安青少年宫木工班组增加项目工程量清单》《长安镇青少年宫装修工程-木工单价确定表》、长安青少年馆油漆班组工资表、油漆班组工资明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责任承包合同》《施工现场管理责任合同》《长安青少年宫油漆班组工程量清单》、东莞长安镇青少年宫室内装修铝板班组工资表、《长安青少年宫铝板班组工程量清单》《工资表》、刘学燕证人证言,和祺公司提供的《材料采购分包合同》、借款单、《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责任承包合同》《长安镇青少年宫装修工程-木工单价确定表》《长安青少年宫木工班组工程量清单》《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责任承包合同》《支付案涉工程款明细表》《银行流水支付汇总表》、黄好求签收支票记录、和祺公司的银行流水、李细文的银行流水、《责任交接单》、《公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和祺公司、黄好求、杨修柏、刘学燕、程光线是否应向久鼎公司返还工程款。对此,本院分析如下:第一,根据和祺公司提供与黄好求、杨修柏、刘学燕、程光线分别签订的转包合同,不能证明和祺公司与黄好求、杨修柏、刘学燕、程光线明确约定了工程总价款,黄好求、杨修柏、刘学燕、程光线主张工程款按照实际工程量计算,符合行业习惯,本院予以采信。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黄好求、杨修柏、刘学燕、程光线各自所完成的总工程量及总工程款,即使和祺公司曾向黄好求、杨修柏、刘学燕、程光线支付了部分款项,亦不能证明和祺公司已向黄好求、杨修柏、刘学燕、程光线结清了全部工程款,和祺公司亦未提交有关双方曾就工程款进行结算的证据,因此,和祺公司主张已向黄好求、杨修柏、刘学燕、程光线结清了全部工程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第二,在没有证据证明和祺公司已向黄好求、杨修柏、刘学燕、程光线结清全部工程款的情况下,且黄好求、杨修柏、刘学燕、程光线提供了相关工程的合同、工资明细等证据,久鼎公司基于其与和祺公司之间的转包关系以及在相关部门协调下,向黄好求、杨修柏、刘学燕、程光线支付该四人主张的和祺公司尚欠的工程款,其不存在过错,因此,在黄好求、杨修柏、刘学燕、程光线主张案涉款项为和祺公司应付的工程款的情况下,本院对于久鼎公司主张为和祺公司向黄好求、杨修柏、刘学燕、程光线垫付了工程款予以采信。关于垫付的金额。和祺公司与久鼎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被消防施工破坏后修复工程的费用如何承担,根据上述判决书的认定,由于消防工程并非和祺公司的施工范围,因此,被消防施工破坏后的修复工程费用应由久鼎公司自行承担,而根据久鼎公司提供的证据,其向黄好求支付的款项中包括了被消防施工破坏后修复工程费用36073元,该部分应由久鼎公司自行承担,不应是其为和祺公司垫付的工程款,故久鼎公司实际为和祺公司垫付的工程款为702315元(738388元-36073元)。第三,关于返还问题。由于久鼎公司为和祺公司垫付了上述工程款702315元,因此和祺公司应向久鼎公司返还该款项及孳息。久鼎公司自愿为和祺公司向黄好求、杨修柏、刘学燕、程光线支付上述款项,现久鼎公司又以合同纠纷为由要求黄好求、杨修柏、刘学燕、程光线退还上述款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述认定的工程款是否为和祺公司实际应付黄好求、杨修柏、刘学燕、程光线的工程款,本案不予处理,应由和祺公司与黄好求、杨修柏、刘学燕、程光线之间就实际工程量自行结算处理,若经过结算后,和祺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超出黄好求、杨修柏、刘学燕、程光线实际的工程量,由和祺公司自行向黄好求、杨修柏、刘学燕、程光线主张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广东和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久鼎建设有限公司返还垫付工程款702315元及利息[以702315元为本金,从2017年10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久鼎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019.53元,保全费4639.53元,合计10659.0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东久鼎建设有限公司承担521元,由被告广东和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138.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敬钊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叶清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