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贵达鸿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华润(深圳)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民终161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菊菊,广东深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生,广东深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润(深圳)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华润大厦**。
法定代表人:孔小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文静,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开宇,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div>
法定代表人:田卫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亦磊,系该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贵达鸿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路赛格科技工业园**中****v>
法定代表人:刘成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维赞,北京德和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伟,男,1990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剑明,男,198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莲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明敏,男,198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华润(深圳)地产发展有限)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公司)、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五局)、深圳市贵达鸿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达鸿公司)、廖伟、王剑明、白明敏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3民初13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华润公司、中建五局、贵达鸿公司、廖伟、王剑明、白明敏向***支付合同内剩余工程款448111.32元、合同外增加工作量且签字确认的工程款548905元和赔偿因停水停电、提供材料不及时导致的窝工损失340500元及上述款项的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l、2、3、5栋及地下室的工程款应当以《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3050661元作为支付依据,而非贵达鸿公司主张的2486198元。合同约定工程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戏根据项目工程实际考察需要而确定的工程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所明确规定的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双方依法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款方面的约定应当合法有效。***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所有装修项目,贵达鸿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款项。现双方均未对合同作出解除、变更及补充协议,依法应当作为裁判依据。贵达鸿公司主张以马攀攀签名确认的2486198元作为工程款确认依据,证据不足,原因如下:1.马攀攀只是***施工队中的一名工人,其签名确认的事项不能认定是***确认的事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是贵达鸿公司与***签订的,关于合同的任何变更应当由合同相对方签字确认,故马攀攀确认的事项不能作为认定工程款的依据。2.马攀攀签名确认并无署明时间,无法确定马攀攀确认的是哪个时间段之前的工程量,且清单并未注明是合同内的所有约定工程量核算清单,故无法证明是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量,依法不能作为认定的依据。因涉案项目经常性停水停电导致施工时间较长,且应贵达鸿公司的要求,存在与6?11栋交叉施工的情况,故1、2、3、5栋及地下室施工时间比较长,且***也从未收到贵达鸿公司关于工程量的核算通知。3.根据贵达鸿公司提交的证据四第14页,其于2017年6月1日盖章确认的项目款项中明确注明“本公司已发放应由***施工队完成的进度款,事实由其施工班组完成的进度款为929940元减去已发放6?9#楼进度款项360000元,569940元应在***合同总价3050661元整扣除”,由此可见,其对***合同内的工程款一直是以3050661元进行结算,故其主张合同内的工程款以2486198元结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廖伟、王剑明、白明敏签字确认的工程量对应款项54890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认定。1.三人是贵达鸿公司员工,其所有行为都是公司行为,且庭审中,贵达鸿公司也自认三人系其员工,且对三人的行为予以确认。2.合同第七条“说明”中第2、3款约定,设计工程变更,按照实际工程变更进行施工费用的增减,关于工程变更费用按清单单价计算,若清单不包含,另行协商处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因工程项目设计的缺陷以及贵达鸿公司提供的材料大部分与工地实际接口不相匹配,导致***耗费了合同约定外的大量人力物力。根据***提交的证据2--工程确认单,合同外的签字确认的工程量都是“预埋楼板洞过小,预埋位置错误,未预埋问题进行修改”、“管道立管洞修大,切除钢筋”、“土建预留箱体与精装位置冲突”、“由于设计问题对消火栓管道暗埋打槽”、“样板房原施工单位施工错误我方更改”、“3F,B3普通管变加厚管”等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明确规定,因发包人提供的设计有缺陷,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的,应当承担过错责任。本案中,因贵达鸿公司的过错导致***耗费劳务超出合同外的人力物力,且经其签字确认的工程量,依法应予认定。三、***主张的合同外增加工程量84463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1、2、3、5栋及地下室合同外增加工程量,***提交的录音资料、证人证言以及马攀攀签字确认的清单均可证明。2.6?11栋的413275元,***提交的录音证据证明后期因廖伟、王剑明、白明敏的原因导致原本应当签字的工程量未被签字确认。贵达鸿公司提交的证据4第11-13页确认***对6?11栋的施工情况及工程量,且第13页明确注明“以上银湖蓝山二期(6#7#8#9#)***实际现场施工工程量确认”,由此可知,***对二期6?9栋有施工事实,但未经贵达鸿公司确认签字。贵达鸿公司主张***的二期6?9栋工程款仅有130806.46元,过于片面。经***核实,6?11栋实际工程款为413275元,依法应予认定。四、关于停水停电窝工损失340500元,应由发包方承担赔偿责任。消防水安装工程作业均需依靠电和水,因发包人项目工程主体电箱的原因导致经常性停电停水,进而导致无法施工,导致全部工人经常半小时、半小时停工。停水停电不能归责于***,而是工程主体项目的瑕疵导致的,故窝工损失应当由发包人承担。窝工损失按照2014年9月至2016年9月每天停电一小时、每个工人每日工资200元计算得出。五、剩余材料损失43424.45元。因贵达鸿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拖延支付工程款,最后又未经任何结算交接,将***等强制清退,此过错系贵达鸿公司导致,对于***之前已购买但未使用的材料,贵达鸿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六、贵达鸿公司已付款项包括2014年9月至2016年9月期间其向***转账1774601.81元、通过其他形式代付并由***签字确认的487149元,总计2261750.81元,其于2016年10月27日经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的调解支付给工人的工资466193元,不能直接计入***的工程款中。1.当时由于贵达鸿公司长期拖欠工人工资,违反合同约定,以及其为了赶工期从外面叫来其他班组工人施工,故该部分工资包括***班组工人工资,还包括其他班组工人工资。2.该部分工资支付范围包括1、2、3、5栋及地下室合同外的项目施工,亦包括6?11栋的施工工资,并非合同内的施工款项。七、补充陈述。1.***在一审中申请评估,但因其经济贫困而无法缴纳巨额评估费用,一审法院作不评估处理,现***继续申请评估,且一定按时缴纳评估费用,为明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二审法院应予准予。2.根据贵达鸿公司提交的证据,其对涉案工程一、二期地下室所有工程费用均有工程费用支付及合同明确记载,***与贵达鸿公司之间无法确定的工程款应当由最终工程造价评估金额减去贵达鸿公司支付给其他施工队的工程款,剩余的即是***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双方签订的合同第7.2条明确约定将工程量上报甲方,甲方确认以后,只支付工程款的80%,至今贵达鸿公司仅向***支付部分工程款,应当用甲方的工程款乘以剩余的20%,加上贵达鸿公司员工白明敏在工程清单上签字确认的548905元,共计1001255.16元,而非贵达鸿公司主张的其已多付了工程款,且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
华润公司辩称,一、中建五局是总包方,贵达鸿公司是消防工程分包方,华润公司与***没有合同关系,***是否完成相关工程项目、完成量多少,均未与华润公司确认和沟通。华润公司无法确认***在上诉状中所主张的相关工程量及工程款的真实性。二、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提交的证据材料亦无法证明其主张。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贵达鸿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与贵达鸿公司签订合同后进场施工,于2016年8月退场。8月13日,双方就***施工队参与施工的1、2、3、5栋及地下室的消防安装工程项目总造价进行结算,确认总造价为2486198元。10月27日,由于***欠薪,导致发生其负责管理的施工人员讨薪群体性事件,经政府协调,贵达鸿公司代其支付欠薪466193元,其出具书面《声明》(具体内容详见一审判决)。据统计,贵达鸿公司根据***施工情况(尽管其施工质量无法达标),前后共向其及其工人支付3328602元(包括直接向其支付的工程款2097404.1元,在政府部门协调下代其支付466193元、直接向其支付工人工资765023元)。上述事实有相关协议、支付记录等材料为证,各方当事人均已确认。二、***的诉请缺乏证据支持,依法不能成立。1.贵达鸿公司已经根据***施工队的施工情况,与其进行结算并支付了超过结算数额的款项。由于***对施工队的管理不到位,工程质量无法满足合同要求,且存在拖欠工人工资情况,给贵达鸿公司如期完成工程项目造成巨大的影响。尽管如此,贵达鸿公司仍然拿出最大的善意,最大限度地与其进行结算,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包括其工人因欠薪闹事时,积极配合政府维稳,直接向其工人支付工资,最后为了如期完成分包项目,还被迫将本应由其完成但未完成的诸多工程收尾项目转由其他施工队负责,为此额外花费50多万元,且承担了因其不规范施工导致工程监理部门给予的各项罚款40多万元。因此,贵达鸿公司向***实际支付的款项及因其不规范施工给贵达鸿公司造成的直接损失,已远远超过其实际施工所对应的劳动报酬。2.***关于贵达鸿公司欠其工程款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依法不能成立。***诉请所谓的合同内剩余工程款、合同外增加工程量工程款、停工窝工损失、剩余材料损失等,但其自始至终未能提交证明其存在上述施工量和损失的证据材料,因此,其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其诉请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贵达鸿公司作为一家有资质的消防工程施工单位,为完成与总包单位签订的分包合同,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并就其实际施工情况与其进行了最大限度的结算,已经履行了相关义务,其上诉诉请皆缺乏证据支持,依法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三、补充答辩意见。1.***放弃部分诉讼请求,显示其原诉讼请求具有极大的随意性,也缺乏证据支持,依法应予驳回。2.一审法院根据***的申请已启动评估程序,但其放弃该权利,其在二审中再次提起鉴定申请,纯属拖延时效,浪费司法资源,应予驳回。
中建五局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中建五局与***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涉案消防工程由华润公司指定分包给贵达鸿公司,由华润公司与贵达鸿公司结算,工程款支付责任也由华润承担,与中建五局无关。三、***申请工程造价评估,一审法院给予足够时间,但其仍未缴纳评估费用,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廖伟、王剑明、白明敏均辩称,同意贵达鸿公司的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华润公司、中建五局、贵达鸿公司、廖伟、王剑明、白明敏向***支付2225578.77元(包括合同内剩余工程款448111.32元、合同外增加工程量且签字确认的工程款548905元、合同外增加工程量未签字确认的工程款844638元、因停水停电、提供材料不及时导致的窝工损失340500元、剩余材料损失43424.45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华润公司是位于深圳市罗湖区的发包方。2014年4月22日,华润公司与中建五局签订《银湖蓝山项目一期总承包工程合同文件(第一册)》;2015年1月,华润公司与中建五局签订《银湖蓝山项目一期总承包工程补充协议》;上述两份协议约定华润公司将银湖蓝山项目一期、二期总承包工程发包给中建五局,其中消防工程由华润公司指定分包方。
2014年9月,中建五局与贵达鸿公司签订《银湖蓝山项目一期消防分包工程合同文件(第一册)》;2015年8月,中建五局与贵达鸿公司签订《银湖蓝山项目二期消防分包工程合同文件(第一册)》;上述两份协议约定中建五局将银湖蓝山项目一期、二期消防工程分包给贵达鸿公司。
二、2015年2月9日,贵达鸿公司与***签订了《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贵达鸿公司将银湖蓝山项目1栋、2栋1号、2号、3号、5号以及地下室的消防工程劳务分包给***,工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20日。
合同第7.1条约定,本工程的劳务报酬采用下列方式计算(不含主要材料):一、消火栓系统:1.单栓消火栓箱1600×700×240带卷盘1717套,小计1047370元;2.单栓消火栓箱1600×700×241带卷盘149套,小计90890元;6.消防拴主泵6台,小计48000元;7.消火栓稳压泵2台,小计5000元;以上合计1191260元。二、喷淋系统:1.喷淋头15663个,小计1362681元;喷淋头(吊顶)3481个,小计417720元;2.喷淋主泵6台,小计48000元;3.喷淋稳压泵2台,小计5000元;4.水箱2套,小计6000元;5.气体灭火系统8套,小计20000元;以上合计1859401元。8.最终总价3050661元。说明:1.此报价仅针对图纸中所涉及的工程量。2.涉及工程变更,按照实际工程变更进行施工费用的增减。3.关于工程变更费用按清单单价计算,若清单不包含,另行协商处理。4.此报价为从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到验收合格所需要费用。5.最终结算按实际工程量结算。
合同第7.2条约定,劳务分包人与工程承包人施工款项双方约定支付方法为:每月20日将当月完成的工程量上报甲方,一周之内经甲方审核后,支付乙方相应工程量价款的80%,乙方全部安装完毕,提交验收申请,甲方自验完成后,一周之内向乙方支付款项达到总施工价款的90%,在消防支队验收合格及移交完成后,(移交时间一年内)7日内向乙方支付总施工价款的5%,余下5%待工程保修期满,凭总包单位退回维保金,乙方相应办理保修金事宜。
合同“发包人”处由廖伟、王剑明、白明敏签字,“承包人”处由***签字。
庭审中,***与贵达鸿公司、廖伟、王剑明、白明敏确认:***是与贵达鸿公司建立了合同关系,廖伟、王剑明、白明敏是贵达鸿公司员工,代表贵达鸿公司在合同“发包人处”签名。
三、庭审中,***主张其于2014年9月进场施工,廖伟、王剑明、白明敏认为***在《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后才正式进场施工。
四、庭审中,***与贵达鸿公司对于***有无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存在争议。***主张其已完成了合同内的工程,且完成了其提交的《工程确认单》中载明的经确认的工程及部分未经确认的工程。贵达鸿公司主张***没有完成合同内的工程,对于《工程确认单》载明的工程,虽然是经廖伟、王剑明、白明敏确认,但最终没有经贵达鸿公司确认。
五、***主张贵达鸿公司直接向其支付了工程款1774601.81元、代付的款项487149元,共计2261750.81元。贵达鸿公司主张直接支付给***的工程款2097404.1元、代付的款项466193元,另外支付给***员工工资765023元。
六、中建五局主张消防工程由华润公司指定分包给贵达鸿公司,由贵达鸿公司与华润公司进行结算,虽然形式上款项由华润公司支付给中建五局,再由中建五局支付给贵达鸿公司,但涉案工程款支付责任应当由华润公司承担。
七、银湖蓝山项目的消防工程均于2017年7、8月进行验收,银湖蓝山项目总工程于2017年12月份进行验收。华润公司与中建五局之间并未对总工程进行结算,贵达鸿公司与华润公司之间亦未对消防工程进行结算。
八、***主张其因与贵达鸿公司产生纠纷,其在2016年9月底之后就没有再继续做涉案工程。贵达鸿公司主张***只做到2016年8月。贵达鸿公司为证明***在2016年8月之后没有再做工程,提交了***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的《声明》,载明“本人***,性别:男,身份证号3729301980********,住址:山东省东明县。于2014年9月份进场,2016年8月份停工,负责银湖蓝山项目1、2、3、5号塔楼及2号地块地下室消防水系统,欠薪人数共38人。现已将此项目的38名工人工资全部结清,跟银湖蓝山工程项目再无任何关系,如再有工人提出欠薪诉求,本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备注:8月份、9月份有部分工人属于贵达鸿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直接指派,工资由贵达鸿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支付”。
九、本案诉讼期间,一审法院根据***的申请,委托深圳市成效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评估,但因***没有缴纳鉴定费用导致鉴定没有进行。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本案中,涉案工程标的较大,***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其与贵达鸿公司签订的《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既为无效合同,贵达鸿公司应当按照涉案工程的实际造价向***支付工程款。本案诉讼期间,一审法院根据***的申请,委托深圳市成效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评估,但因其没有缴纳鉴定费用导致鉴定没有进行,无法认定其完成的涉案工程的造价金额,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要求华润公司、中建五局、贵达鸿公司、廖伟、王剑明、白明敏支付合同内剩余工程造价448111.32元、增加工程量且签字确认的工程款548905元、合同外增加工程量未签字确认的工程款844638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充分,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主张贵达鸿公司存在停水停电的行为并造成其窝工损失,但其为证明该主张的主要证据为马攀攀、高洪彪、刘鑫的证人证言,贵达鸿公司则认为停电的原因是***造成的,且高洪彪、刘鑫在庭审中亦称“临时搭建的线路是由***聘用的员工搭建的”,***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是贵达鸿公司的原因造成停水停电并造成其损失,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要求华润公司、中建五局、贵达鸿公司、廖伟、王剑明、白明敏赔偿窝工损失3405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涉案工程未通过评估确定工程造价,***关于贵达鸿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主张依据不足,且其提交的照片、送货单等证据不足以认定其材料损失的数额为43424.45元,故其要求华润公司、中建五局、贵达鸿公司、廖伟、王剑明、白明敏支付剩余材料损失43423.45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604元,由***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二审中,根据***申请,本院委托深圳科宇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对涉案工地1-3、5-9栋及地下室消防水系统工程进行工程造价评估,因***未能按期足额缴纳评估费用而作退案处理。
二、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装修装饰合同纠纷,一审法院以***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为由认定其与贵达鸿公司签订的《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贵达鸿公司应按涉案工程实际造价向***支付工程款。鉴于双方对涉案工程实际造价不能达成一致,且涉及专业领域,通常需要由具备资质的评估机构运用专门知识进行司法评估,借助评估机构的权威意见作出客观、公正判断。本案中,***在一审、二审均申请评估,但其均未能按期足额缴纳评估费用,导致未能评估,进而无法认定其完成的涉案工程实际造价,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要求诉请合同内剩余工程款448111.32元、合同外增加工程量且签字确认的工程款54890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主张贵达鸿公司存在停水停电的行为并造成其窝工损失,但其提交的主要证据为马攀攀、高洪彪、刘鑫的证人证言,贵达鸿公司则认为停电的原因是***造成的,且高洪彪、刘鑫在一审庭审中亦称“临时搭建的线路是由***聘用的员工搭建的”,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是贵达鸿公司的原因造成停水停电并造成其损失,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诉请窝工损失3405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相应地,***诉请上述款项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00元,由上诉人***负担(上诉人***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4604元,由本院退回770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伟
审判员 黄国辉
审判员 李小丽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金洁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