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贵达鸿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贵达鸿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等与贵州新碳高科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15民初4636号
原告:深圳市贵达鸿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中天会展城**金融商务区**东四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697540081N。
法定代表人:刘成彬,职务董事长。
原告:***,男,汉族,1956年7月14日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启亮,贵州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新碳高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岭南路留学归国人才创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5584103088M。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被告:**,男,汉族,1971年8月29日生,住所,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div>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贵州矩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贵达鸿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贵达鸿公司)、***与被告贵州新碳高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新碳高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贵达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并从判决生效次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甲方支付迟延履行利息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二、判令两被告从2018年4月1日起按借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判决生效之日(截止2020年4月30日,违约金共计190,000元)。三、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新碳高科公司因经营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周转。原告***与贵达鸿公司共同借款给被告新碳高科公司。2017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新碳高科公司签订了《企业借款合同》,由被告新碳公司向两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1年,从2017年3月30日至2018年3月30日。同时,该借款合同第七条第1款还约定:“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本金的,应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被告新碳高科公司对该合同进行了盖章确认。原告借款给被告新碳高科公司,是由被告**承诺并一力促成,为确保款项能够按时归还原告,被告**在原告向被告新碳高科公司借款时口头承诺对该借款进行担保,并在借款人签章处进行了签字。原告于2017年3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新碳公司支付了人民币20万元,合同签订前2017年2月17日先行支付了30万。现借款期限已经逾期二年多了,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仍未归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请如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贵州新碳高科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确实收到了二原告出借的50万元,该款项在原告的监督下已经用于本公司及子公司的生产经营;第二,我公司同意归还借款;第三,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予以调整。
被告**辩称,第一,我与原告之间没有借贷关系,二原告是将款项出借给贵州新碳高科公司,我没有还款义务;第二,原告***系深圳贵达鸿公司的股东,同时也是贵州新碳高科公司的股东,二原告是在认可贵州新碳高科发展潜力的情况下出借款项给贵州新碳高科公司,并非是因为**承担还款责任的考量,被告**也并未使用案涉款项;第三,我本人系贵州新碳高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0日,深圳贵达鸿公司、***作为出借人(甲方),贵州新碳高科公司、**作为借款人(乙方),双方签订了《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出借人出借50万元给借款人,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2017年3月30日时2018年3月30日,届满之日为节假日、休息日的,顺延至此后第一个工作日。合同约定,若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本金的,应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款金额5‰支付违约金。合同尾部,二原告在甲方处签字、盖章,甲方下方处设置了法定代表人项目,乙方处加盖了贵州新碳高科公司的印章,**同时在乙方处签字,乙方处并未设置法定代表人或经办人格式。2017年2月17日,深圳贵达鸿公司向贵州新碳高科公司转账30万元,后又于3月30日转账20万元。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故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如前诉请。
同时查明,***系深圳贵达鸿公司的股东,同时系贵州新碳高科公司股东,其也在贵州新碳高科公司任职。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款合同、转账凭证、企业信息、贵州新碳高科公司会计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身义务。**虽然在借款合同首部将其签名签至甲方处,但在合同尾部其再次在乙方处签名,倘若其是以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名,其应当更加审慎,因其并非是以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名,原告也有理由相信其就是以借款人身份签名,故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归还任何款项,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50万元并承担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违约金即逾期利率为千分之五/天,原告主动降低为万分之五/天,折算成年利率为18%,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从2018年4月1日起开始计收利息,因2018年3月30日系周五,故期限届满之日应为2018年4月2日(周一),那么逾期利息应从4月3日计算,原告要求按此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本院予以支持,其中截至2020年4月30日为:500,000元×5/10000/天×758天=189,500元。原告要求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本院从其自愿。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不再发布同期贷款利率,故本院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新碳高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贵达鸿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
二、被告贵州新碳高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贵达鸿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4月3日至2020年4月30日的违约金189,500元,并从2020年5月1日起,按照万分之五/日之标准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贵达鸿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350元,由被告贵州新碳高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霞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方懋
书记员周殷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