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贵达鸿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贵达鸿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友飞时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民终234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贵达鸿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刘成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春根,广东威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友飞时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高国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菊菊,广东深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生,广东深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贵达鸿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达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友飞时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飞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5民初11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达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贵达鸿公司无须向友飞公司支付工程款96000元及利息,并驳回友飞公司全部诉讼请求;由友飞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友飞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复查意见书》足以证明友飞公司施工不合格,依据贵达鸿公司与友飞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施工合同》(见贵达鸿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一),贵达鸿公司有权扣除未付工程款。二、贵达鸿公司与友飞公司双方于2016年5月13日签署《万科云城劳务分包退场协议书》(见友飞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一)仅是在假定工程量的基础上进行的工程量结算,并不能反映友飞公司完成工程的质量是否符合合同要求。该退场协议书第三条至第五条分别约定了实际安装完成工程量损耗的劳务费、安全文明罚款、仓库剩余辅材价值,第六条约定结算金额由友飞公司实际安装完成工程量损耗的劳务费与仓库剩余辅材价值之和确定,结算金额48万元,最终结算工程款并未包括第四条安全文明罚款。双方还约定安全文明罚款在工程款中扣除。友飞公司工程施工期间,多次违反合同约定,监理予以处罚(见贵达鸿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二),该处罚结果是事实,也足以反映双方匆忙办理退场手续来不及核对安全文明罚款的事实。
友飞公司辩称,根据贵达鸿公司与友飞公司于2016年5月13日签署的《万科云城劳务分包退场协议书》第四条,关于安全文明罚款,双方已经明确约定对于友飞公司施工期间涉及到的罚款问题已经全部进行核算并且扣减后才计算出的总金额是48万元。贵达鸿公司提起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友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贵达鸿公司支付友飞公司剩余工程款96000元及违约金38400元(从2016年10月1日暂计至2018年5月,按欠付款项的年24%的利息标准计算,自2016年l0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贵达鸿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贵达鸿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友飞公司(分包人、乙方)签订《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万科·云城(二期)北绿廊消防系统工程分包给乙方,工程按实结算;保修期为取得《工程消防验收合格证》起两年;若乙方施工质量不能达到政府部门、发展商、监理公司的要求,甲方要求乙方无条件整改,直至施工质量满足要求为止;若乙方未按要求整改,甲方有权请其他施工队进行整改,发生所有费用从乙方承包费中扣除;因乙方未按甲方要求配带劳保用品,被总包罚款时,乙方必须支付总包的罚款,若乙方不支付,总包扣除甲方工程款时,甲方从乙方当月人工费扣除上述罚款;及其他内容。
2016年5月13日,贵达鸿公司(甲方)与友飞公司(乙方)签订《劳务分包退场协议书》,约定:经友好协商后乙方表示愿意和平退场,由甲方重新委托其他劳务班组接收后期施工,保证项目工期要求,并协助甲方现场交接,甲方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与乙方结算;乙方在与甲方合作期间,现场安全文明罚款自2015年10月入场开始至2016年4月18日退场止经与总包查询在安全防护、临时用电、安全文明施工方面的罚款共计5万元,需酌情在工程结算款中扣除该罚款(相关凭证总包单位可查出);结算金额由乙方实际安装完成工程量损耗的劳务费与仓库剩余辅材价值之和确定(注意包含开孔费用),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经双方友好协商,最终确定总结算金额为48万元;甲、乙双方按照确定之总结算金额并完成签订本协议后,甲方支付乙方总结算金额的80%,剩余20%在本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并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证明后支付;及其他内容。
2016年9月30日,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消防监督管理大队向深圳市万科云城商业有限公司出具万科云城(二期)A区02地块新建工程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复查意见书》,评定该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复查合格。
为证明友飞公司违反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约定,罚款累计达71000元,贵达鸿公司提交了监理函件11份予以证明。友飞公司对前述函件不予认可,并表示该证据与退场协议书存在矛盾,该11份函件中有的处罚与友飞公司无关,且均发生在双方签订退场协议书之前,而双方已经对相关事项进行了结算和协商。
为证明友飞公司施工工程不合格,导致验收不合格,贵达鸿公司委托第三方实施工程整改项目,累计发生费用48200元,贵达鸿公司提交了后续施工队领队人李某出具的整改事项和遗留问题说明、增加工作量清单、领用支票审批单、消防安装工程形象进度报告、业务回单等予以证明。友飞公司对前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并表示贵达鸿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施工队人员为李某,而收款人为张某,并不一致,且相关证据由贵达鸿公司单方制作,而审批和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在整改施工之前,与事实不符。
一审另查,贵达鸿公司已于2016年5月底左右向友飞公司支付了工程款384000元。
一审再查,友飞公司曾起诉贵达鸿公司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12月30日出具《先行调解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友飞公司、贵达鸿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劳务分包退场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
根据《劳务分包退场协议书》的约定,友飞公司、贵达鸿公司已确定总结算金额为48万元,贵达鸿公司已支付友飞公司结算金额的80%,尚有20%即96000元未支付。贵达鸿公司抗辩表示因友飞公司需承担安全文明罚款71000元及友飞公司施工不合格导致的整改费用须由友飞公司承担,故贵达鸿公司有权不支付剩余工程款。对于贵达鸿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一审法院分析如下:首先,关于安全文明罚款的问题。根据《劳务分包退场协议书》的约定:“乙方在与甲方合作期间,现场安全文明罚款自2015年10月入场开始至2016年4月18日退场止经与总包查询在安全防护、临时用电、安全文明施工方面的罚款共计5万元,需酌情在工程结算款中扣除该罚款(相关凭证总包单位可查出)”;“经双方友好协商,最终确定总结算金额为48万元”,从协议的上述约定可以看出,友飞公司、贵达鸿公司签订退场协议时相关的安全文明罚款已发生,且双方已明确金额为5万元,并一致协商同意“酌情”在工程结算款中扣除罚款后,最终确定了结算金额,即双方在确定结算金额时,已对安全文明罚款的金额进行了确认并抵扣,故一审法院对贵达鸿公司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其次,关于贵达鸿公司主张的整改费用问题,贵达鸿公司提交的相关说明、清单等系由贵达鸿公司单方出具,仅有案外人李某签字确认,不能证明友飞公司的施工存在需要整改的情况,亦无法证明贵达鸿公司支付的款项确系为整改相关工程所支付;而且,在双方对友飞公司已进行的工程量进行结算时,贵达鸿公司亦有义务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并及时提出整改要求,而贵达鸿公司在结算时并未提出整改要求,可视为贵达鸿公司已确认友飞公司完成的工程符合约定,故一审法院对贵达鸿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贵达鸿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贵达鸿公司应向友飞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96000元。
对于友飞公司主张的利息,根据退场协议约定,贵达鸿公司应在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并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证明后支付剩余20%的工程款。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9月30日取得消防合格证明,但贵达鸿公司一直未向友飞公司支付工程款,友飞公司有权要求贵达鸿公司支付相关利息。友飞公司要求按年24%的利息标准计算利息,并无法律依据,贵达鸿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因退场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工程款在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证明后的几日内支付,故贵达鸿公司应自友飞公司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6年12月30日起向友飞公司支付利息并支付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深圳市贵达鸿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友飞时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6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6年12月30日起计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深圳市友飞时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94元,由友飞公司负担389元,由贵达鸿公司负担1105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件。根据双方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总结算金额48万元是否是扣除安全文明罚款后的金额;2、贵达鸿公司是否有权以友飞公司施工不合格为由扣除未付工程款。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2016年5月13日双方签订的《万科·云城劳务分包退场协议书》第四条安全文明罚款约定,双方合作期间,自2015年10月入场至2016年4月18日退场在安全防护、临时用电、安全文明施工方面的罚款总计5万元,需酌情在工程结算款中扣除该部分罚款;第六条结算金额约定,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经双方友好协商,最终确定总结算金额为48万元。本院认为,从上述约定内容可知,安全文明罚款发生在退场协议签订之前;该协议第四条约定了安全文明罚款的数额,并明确在工程结算价款中予以扣除;第六条约定最终确定总结算金额为48万元,结合文义,可以认定总结算金额48万元是扣除安全文明罚款后的金额。贵达鸿公司主张48万元是未扣除安全文明罚款的金额,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万科·云城劳务分包退场协议》第二条约定,友飞公司退场,由贵达鸿公司重新委托其他劳务班组接收后期施工,友飞公司协助贵达鸿公司现场交接,贵达鸿公司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与友飞公司结算。双方已就涉案工程进行最终结算,结算时,贵达鸿公司并未提出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委托其他人接收施工,应视为贵达鸿公司认可友飞公司的施工质量。工程结算后,贵达鸿公司以友飞公司施工不合格为由扣除未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贵达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2988元,由上诉人深圳市贵达鸿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明  亮
审判员 张  秀  萍
审判员 朱    宽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崔艳慧(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