御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益阳市大通湖红博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御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991民初288号
原告:益阳市大通湖红博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大通湖区。
法定代表人:易治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德,湖南九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御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县湘龙街道潇湘社区。
法定代表人:庄春林。
被告:***,男,197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益阳市大通湖红博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御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7日立案。原告益阳市大通湖红博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益阳市大通湖红博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被告方已按和解协议支付案涉款项为由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益阳市大通湖红博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72元,由益阳市大通湖红博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李琼骞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贾鉴青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