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5民初36547号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力诺流体控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高新技术(阁巷)园区围一路。
法定代表人:陈晓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希溥,男,199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浙江力诺流体控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浙江省瑞安市。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诺鼎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北大街乙12号1号楼12层12公寓J。
法定代表人:舒佳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岩,北京市君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女,198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北京诺鼎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北京市通州区。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力诺流体控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诺鼎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希溥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岩、刘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认证服务合同》,被告退还原告已经支付的服务费6万元。事实和理由:因原告的产品出口俄罗斯需要《海关联盟》认证证书,2016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认证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办理完成《海关联盟》认证事项,并约定付款方式为分期支付(在双方签署合同5个工作日内首付款6万元,在项目评审合格时,支付尾款4万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首付款6万元,但在收到被告提供的认证证书后发现该证书不完整并存在严重瑕疵,不能被国际认可,致使原告产品出口项目搁浅。被告提供的认证服务不符合国际约定,证书无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解除合同的理由不存在,被告提供的证书完全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证书在哈萨克斯坦海关联盟认证官网可以查询,不存在瑕疵。原告引用的所谓专家是其俄罗斯客户,事实上不是专家,对证书的申请不了解。被告与该客户沟通过,其表示不是专家,只是提一些建议。原告只是找借口不支付尾款。
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服务费4万元,并以4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1月2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于2016年8月22日签订《认证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办理海关联盟认证事宜,并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署后5个工作日内,原告支付被告首付款6万元,项目评审合格时,支付尾款4万元。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首付款,被告根据原告的委托,为原告成功办理了认证证书,并按时提供给了被告。被告提供的认证证书真实、合法、有效,但被告确以证书无效为由不向被告支付4万元尾款,特提出反诉请求。
针对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辩称,被告提供的认证证书存在严重瑕疵和不完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原告与被告签订《认证服务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的产品提供海关联盟认证服务;项目服务费用10万元,包括认证申请费、审定与注册费,技术文件评审费,翻译费(必要的英文向俄文翻译),技术文件编制费,证书费,增值税税金,证书代理人费用,差旅费;认证首付款6万元于双方合同签署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项目评审合格时,被告将证书确认件及付款通知函交于原告,原告确认后应在收到付款通知函5个工作日内向被告支付认证尾款4万元,被告在收到认证款项后,向原告交付认证证书签发件及增值税发票。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首付款6万元。被告为被告取得了海关联盟认证证书三份,并交付原告。2016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尾款付款通知单,原告认可收到。
庭审中,经询,原告称被告提供的认证证书存在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认证证书中未写清楚产品的防爆标准。原告要认证的产品属于工业用阀门产品,机械类,属于非电气类产品,被告有义务写清楚阀门整体的防爆标准,否则证书不受国际认可。但是,被告提供的认证证书未对原告产品整体的防爆标准进行描述,相反,却描述原告的产品包含电气类部件,属于防爆标准引用错误。被告所称的电气类部件是原告产品的一个附件,而且属于外购部件,并非原告生产的产品,无需认证。被告认证情况需要原告提供大批资料,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该电气类附件的资料也一并打包提供给被告,被告没有弄清情况,不分青红皂白,直接拿来使用,从而造成认证证书防爆标准引用错误,致使认证证书不能使用。二是被告未交付技术护照和风险分析两份文件。原告了解到市场上的确有客户不需要上述两份文件,但是大部分客户都是有要求的,都需要该两份文件与证书配套使用,且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技术文件编制费用显然属于该两份文件费用,但被告并未交付上述两份文件。三是未对原告的产品做系统性规范性的测试,擅自颁布了证书。从程序上来讲,被告接受原告委托代理出具认证证书,需要被告的代理机构对原告产品做系统性的测试,做出测试报告,然后按照测试情况对产品进行相应描述。
针对原告提出的上述问题,被告称其提供的认证证书仅是描述原告的产品包含电气类部件,没有对产品整体的防爆标准进行描述。因为防爆标准需要根据原告提供的资料进行描述,而原告提供的资料里没有写整个阀门是非电气类防爆标准,所以被告无法对阀门整体的防爆标准进行描述,而且,阀门整体的防爆标准不是认证证书必须体现的内容。关于技术护照和风险分析两份文件问题,被告称该两份文件是办理认证证书过程中需要的文件,但并不是必须与认证证书配套使用的文件,认证证书可以单独使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技术文件评审费、技术文件编制费不是指技术护照、风险分析两个文件的费用,还有其他文件的收费。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仅需要交付认证证书,上述两份文件不属于被告交付范围。关于测试报告,被告称产品测试包括将产品送到国外检测得出测试报告和请外国专家审厂得出测试报告两种方式,通常做法都是第二种方式,可以降低成本。本案采取的是第二种方式,当时原告也同意,认证证书已经标明了相关测试情况,而且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差旅费即指外国专家进厂的费用。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认证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已经为被告的产品取得海关联盟认证证书,被告认可该证书的真实性,故应当推定原告提供的认证证书符合相应标准和规范,合法有效。现原告主张被告提供的认证证书未对其产品整体的防爆标准进行描述,未对产品进行系统性规范性测试,不受国际认可,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张技术护照和风险分析两份文件是认证证书的配套使用文件,被告有义务交付。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约定上述两份文件属于被告交付范围,另一方面原告亦认可市场上的确有客户不需要上述两份文件,故依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上述两份文件属于被告交付范围。综上,原告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已经支付6万元费用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的反诉请求,因被告已经按照约定完成服务内容并发送付款通知单,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支付尾款的条件成就,故对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尾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尾款,构成违约,必然给被告造成损失,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持原告的利息请求。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6年11月24日后的5个工作日,本院核算为2016年12月2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力诺流体控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诺鼎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费用四万元,并以四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利息从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力诺流体控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诺鼎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力诺流体控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50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力诺流体控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有成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晨璐